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YDM-113-審金訴-1995-20250115-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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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宇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379號、113年度偵字第29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宇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邱宇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停泊資金 ,可能促成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若 進而替他人將轉入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再將之購買虛擬貨幣,而 存入他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更會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 匿他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為圖獲得代為領款之報酬,而 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金流管道, 以及由其替他人領款後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因而產生掩飾或隱匿 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年 人士因此形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上旬 ,允諾提供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A),以及其女邱嘉屏向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B, 以上二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供該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邱宇文與該人議定之使用本案帳戶方式,為該成員令他人 將款項轉入或存入本案帳戶後,邱宇文再依該成員之指示,將轉 入之款項領出後用以購買比特幣。嗣於112年5月上旬,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先經由網路上之通訊軟體結識靳雯瑛、吳美純後,再杜 撰需要借款等事由之手法,分別向靳雯瑛、吳美純施用假交友之 詐術,致其2人均因此陷於錯誤,誤認確係網路上認識之友人欲 向其等借款,其中靳雯瑛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5月9 日,將新臺幣(下同)32萬6,500元匯入本案帳戶A,復於同年月 11日,將37萬6,500元匯入本案帳戶B;吳美純則於112年5月10日 ,將20萬元存入本案帳戶A。旋由邱宇文依該成員指示,於前開 款項匯入或存入之當日或翌日,至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之郵局,將 靳雯瑛、吳美純匯入或存入之款項提領殆盡,並持該等款項購買 比特幣,使比特幣存入該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藉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邱宇文固坦認有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並依該人之 指示,將告訴人靳雯瑛、吳美純於前述時日分別存入或匯入本案帳戶A、B之款項予以提領,並將之購買比特幣後,使比特幣匯人該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然矢口否認有何前述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1 名自稱是土耳其賣珠寶之貿易商,該名女子有跟我借帳戶,但我沒有跟她碰過面,對方說她在土耳其,而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是買家向她購買東西的款項,她說要將臺幣換成其他種貨幣並不容易,因此請我幫她把款項提出後到桃園的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我也是遭人詐騙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A為被告所申設使用、另本案帳戶B則係被告以其女 兒邱嘉屏之名義所申辦,並由被告使用,嗣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字24379卷第7至9頁),且有前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按(偵字24379卷第73、81頁),洵堪認定。  ㈡告訴人靳雯瑛、吳美純經詐欺集團某成員施以如前述事實欄 所載之詐術,因而分別陷於錯誤,遂分別於上揭時日,匯款或存入前開款項至本案帳戶A、本案帳戶B,而該等款項旋遭被告提領等節,業據告訴人靳雯瑛、吳美純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24379卷第21至31頁,偵字29316卷第13至15頁),復有郵政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A、B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24379卷第59、60、71至77、81至83頁)暨無摺存入單存款人收執聯(偵字29316卷第37頁)等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告訴人靳雯瑛、吳美純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分別匯入或存入本案帳戶內,並由被告將之提領,即堪認定。又依被告歷次所陳,其均稱其將該等提領之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使比特幣存入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之情明確,是被告於客觀行為上,確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  ㈢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前述行為, 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就為何提領告訴人2人前述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乙節,於 113年2月19日警詢時辯稱:我有將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借給網友使用,我是112年間在LINE上認識網友,對方跟我說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叫我提供帳戶,我就將帳戶提供給對方,對方說會有人匯款進來,叫我領出後再到桃園區中正路上跟賣比特幣的的公司交易比特幣,我買入比特幣後,並將比特幣轉入對方的電子錢包。又我有因此獲利,大約3,000至5,000元云云(偵字29316卷第11頁);另於113年4月27日警詢時則稱:我在112年4、5月間,我在一個不知名交友網站認識一個女生,後來對方加我的LINE,我跟對方聊天,有一天她跟我說她是土耳其的貿易珠寶商,要賣東西給臺灣客人,並且說等錢轉入後,她會叫我把錢領出來,再去指定之地點與虛擬貨幣商人交易,對方說每去面交1次就給我1,000至2,000元云云(偵字24379卷第9頁反面至11頁);復於偵訊時辯以:有一個人跟我說要買比特幣,錢會轉到這2個帳戶裡面,我再幫她領出來去桃園中正路的交易市場購買,並由比特幣之賣家將比特幣直接轉到她指定之電子錢包,對方跟我宣稱這都是合法的。而我有取得2,000元之報酬云云(偵字卷第95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則以前詞置辯。是依被告前揭所述,可知被告就其提供帳戶予他人,究竟係該人表示欲投資比特幣藉此獲利抑或請被告替其收取販售珠寶之貨款等節,前後所述迥異,其之辯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此外,被告就前揭所述之他人告知得以投資比特幣、請其代 為收取貨款等對話訊息內容,迄今均未能提出,僅係陳稱,因手機壞掉,故相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已無法提供,是其所陳,是否可採,更顯有疑。  ⒊再者,若如被告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之情,亦見被告與自 稱土耳其珠寶商之人,素未謀面,至多僅於網路上聯繫,如此該名女子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之信賴基礎,豈可能任意委請被告代為收取貨款,且依本案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每筆均高達20、30萬元;甚該女子既係從事珠寶之貿易工作,且係將貨物出售予臺灣地區之客戶,卻無任何收款之途徑,反需請彼此間並非熟識之被告代為收取款項,實與常情有違,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保全業,顯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加以,參之被告亦有提及,就借用帳戶乙事是有所懷疑以觀(本院卷第51頁),可徵被告亦非毫無防備之人,被告豈會就此絲毫不覺有異。  ⒋又被告前於警詢時,固曾辯稱,係有人告知投資虛擬貨幣得 以獲利,然依被告所述,其與對方僅經由網路認識,顯然彼此間並非熟稔,是對方若僅係欲進行虛擬貨幣之投資,其有何大費周章,先將款項匯入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再由被告將款項提領前往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徒增款項擅自遭被告處分之風險;況依被告斯時所述(偵字29316卷第11頁),亦見對方尚給予其報酬,如此豈不等同對方無畏風險,甚支付更多成本,委請並非熟識之被告代為購買比特幣,該等情狀,更係悖於常理,依被告為成年人士,更受有一定教育程度,復有相當之社會經歷,又豈會絲毫不予懷疑。  ⒌基此,被告就為何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並提領告訴人所匯 入之款項,並將之購買虛擬貨幣乙節,前後所述不一,且對其所辯,亦未能提出任何憑據以佐其詞,且其所陳,更有諸多與事理有違之處,其之辯詞,礙難憑採。  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其對該不詳人士向其借用帳戶並委 請提款乙事已係有所懷疑,復依被告歷次所述情節,未見其進行任何合理之查證,即率然聽憑未曾謀面且全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對方,並配合提款,可見被告就該等帳戶,恐為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而被告於該不詳人士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負責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之際,已足預見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提供前開帳戶帳號,並配合提款,然其仍毫不在意該人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欲獲得許諾給付之報酬之動機,配合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並將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領出,持之購買比特幣,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堪以認定。  ㈣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  ⑶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成員對告訴人靳雯瑛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先後2次匯款暨被告本案數次提領款項之各行為,乃均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㈣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就前揭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對告訴人2人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均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本案所犯上揭2次一般洗錢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某 詐欺者使用,再依指示提領告訴人2人匯入或存入之贓款,並將之購買虛擬貨幣,除使告訴人靳雯瑛、吳美純分別受有70萬3,000元、20萬元之損害外,更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之角色分工、其參與部分造成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其於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害,復未獲得其2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對告訴人靳雯瑛、吳美純為洗錢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並均併科罰金1萬元,復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求刑部分,經本院審酌前揭量刑事由,認尚屬過重,併予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對方說要給我2,000元之報酬,但 我沒有拿云云(本院卷第53頁)。然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時均供認,對方確實有給予其報酬等情明確,審酌被告斯時既因涉犯詐欺、洗錢案件而經檢警偵辦,其殊無恣意虛捏係有獲取報酬之不實之詞之動機,且被告與對方既僅係藉由網路認識、聯繫,復先前素無交情,若無有利可圖,被告有何提供本案帳戶,並大費周章替其領款更前往購買比特幣之必要。據此,堪認被告確有取得報酬,又依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供稱,業已取得2,000元之報酬,是該筆款項,核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固使用本案帳戶資料用以為本件詐欺、洗錢犯行,惟此 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被告向將告訴人靳雯瑛、吳美純匯入或存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予以提領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使該等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員,倘再予宣告沒收上述其實際犯罪所得以外部分,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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