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YDM-113-審金訴-2010-20241206-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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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祺煬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 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祺煬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支付盧雨荷新臺幣壹萬元至盧雨荷指定之 銀行帳戶。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原載「竟與自稱通訊軟 體LINE『理想生活』、『蕭涵』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竟與通訊軟體LINE自稱『若函』(音譯)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祺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公訴意旨雖認於起訴書之犯行,被告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理想生活」、「蕭涵」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所為,然查: (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三人 以上係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所稱三人當指自然人而言,而關於此構成要件要素之證明,應本於嚴格證明法則,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足認確實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為限。 (二)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只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 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揆之「所犯重於犯人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如行為人對於實行犯罪事實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相一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因主觀上欠缺重罪認識之故,僅能以輕罪論斷。是故意犯罪之成立,需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全部實現,行為人主觀上並對構成要件事實之實現有認識及意欲,方為已足,亦即主觀(所知)及客觀(所犯)必須相互對應,缺一不可。 (三)被告於偵訊供稱本件犯行係因要找兼職的工作,跟暱稱「 若函」聯繫等語(見偵卷第79頁),「若函」其人及另向告訴人杜情構節詐騙者即「理想生活」、「蕭涵」,究係一人裝腔分飾數角或不止一人,諸此殊乏證據可資審確判明,既如是,再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當僅得認參與本件詐財者但只被告與「若函」之成年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公訴人指參與者尚兼括「理想生活」、「蕭涵」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稍有誤解,應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準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減刑,然修正前之規定並無如此之限制,故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若函」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與「理想生活」、「蕭涵」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詐欺取財,而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屬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三)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盧雨荷,但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本件告訴人僅1人,所受損害僅新臺幣1萬元,雖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如前述,然被告已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並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已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認被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履行前開賠償告訴人之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於宣告緩刑之同時,命被告以如主文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1萬元,俾使被告能確實賠償,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1萬元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上開1萬元自屬洗錢之財物,不問是否現屬被告所有,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47號   被   告 謝祺煬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祺煬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與陌生人士,並協助取款或匯款 至其他帳戶,可能供詐欺者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與自稱通訊軟體LINE「理想生活」、「蕭涵」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前某不詳時點,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後,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理想生活」、「蕭涵」等人向盧雨荷佯稱:加入指定投資網站,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盧雨荷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0日20時15分許,匯入新臺幣1萬元至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謝祺煬再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前揭匯入款項轉帳至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盧雨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祺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提供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之事實。 2、坦承告訴人盧雨荷於112年10月10日20時15分許,匯入新臺幣1萬元至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前揭匯入款項轉帳至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盧雨荷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盧雨荷遭詐欺後,於112年10月10日20時15分許,匯入新臺幣1萬元至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3 被告提供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提供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出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盧雨荷遭詐欺後,於112年10月10日20時15分許,匯入新臺幣1萬元至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祺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間,係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雖非始終參與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三、至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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