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YDM-113-審金訴-2018-20250103-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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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傑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38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 編號3所示金額之現金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文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 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馮老大」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面交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29日起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夏珍慧佯稱:可藉由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鑫投資)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云云,並與夏珍慧約定於113年3月1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進行交付款項事宜。其後,劉文傑即依「馮老大」指示,取得冒用永鑫投資名義所填載製作不實現金收據(未扣案),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之大頭照而偽造之永鑫投資職員識別證(未扣案)後,復假冒永鑫投資之職員「劉信義」,持上開屬特種文書之偽造職員識別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夏珍慧,以表彰其為永鑫投資之專員,並向夏珍慧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再提出前開偽造收據與夏珍慧簽名後,交付夏珍慧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永鑫投資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劉文傑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於同日前往「馮老大」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劉文傑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利益。 二、案經夏珍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劉文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文傑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夏珍慧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提出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影本,復有被告劉文傑於另案使用相同之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之「劉信義」識別證照片影本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是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已知悉至少有「馮老大」及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其於偵訊供述一開始加入詐欺集團之飛機群組時,群組內有5人,是以,連同被告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更況被告擔任之角色為多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之車手之典型角色,且其自111年12月間以還,屢加入不同之詐欺集團擔任各類型詐欺集團成員角色,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32等號、113年度偵字第36576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462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2624等號追加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緝字第1776等號起訴書附卷可稽,其無不知其係加入3人以上之成員之詐欺集團之可能,是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論述,被告既已知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 達3人以上,被告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⒊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所示各前案之司法書類,被告於111年12月以還加入不同詐欺犯罪組織,其中就加入「馮老大」詐欺犯罪組織之部分,本件為最先繫屬,且被告並無其他因加入「馮老大」詐欺犯罪組織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案件之紀錄,則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就本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㈣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方式,無權製作「永鑫投資」之「劉信義」工作識別證,再由被告佩戴該工作識別證以示予告訴人夏珍慧,用以表示自己係「永鑫投資」職員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創制他人名義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㈤復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權製作「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夏珍慧,而用以表示「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告訴人繳付之款項之意,所為係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上揭偽造「永鑫投資」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本件收據均係以列印方式取得)。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印章印文之犯行,附此敘明。 ㈦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再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於113年6月25日偵查時、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洗錢之財物即500,000元之犯罪所得,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法條,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被告於偵、審程序自白,並未將其犯罪所得自動繳交,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雖因想像競合論罪之結果,論以上開加重詐欺罪,然此部分仍應為量刑審酌事項。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 不法利得,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為本件犯行,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致夏珍慧受有500,000元之非小之損失、被告犯後雖於偵審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被告自111年12月以降屢加入不同詐欺集團而為相類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32等號、113年度偵字第36576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462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2624等號追加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緝字第1776等號起訴書可憑),造成社會極大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未扣案之「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張及偽造之職員「劉信義」名義之工作證1紙,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即使已交付告訴人,已非其所有,均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是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而經被告所收取並已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贓款500,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加重詐欺罪之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係屬加重詐欺罪之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故該罪之洗錢之財物應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㈢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從今年2月底開始做份工作,他 和我說要去收投資的錢,我可以抽其中的2%…」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0頁),是本案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10,000元(計算式:500,000元×2%=10,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 16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 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永鑫投資」之印文1枚、偽造之「劉信義」之署押、印文各1枚) 未扣案 2 偽造之工作證1紙 (公司: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劉信義) 未扣案 3 現金新台幣500,000元 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