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YDM-113-審金訴-2031-20241217-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茵涵 選任辯護人 黃驥律師 古茜文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茵涵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 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八千元沒收。     事 實 張茵涵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文峰」之成年人士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9月8日前之某日,提供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文峰」使 用,並負責依指示提領轉匯本案華南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以協助 購買虛擬貨幣,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藉此賺取報酬。嗣「 文峰」取得本案華南帳戶後,即基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 欺取財之犯意(無從認定張茵涵就此詐欺手法有所認識),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先透過臉書投放廣告,對公眾散布假投資訊息並 提供LINE客服連結,對古芷靈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因而陷 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 戶內,張茵涵旋即依「文峰」之指示,先將本案華南帳戶內之款 項提領、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文峰」所指定之虛擬貨幣 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 向所在。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茵涵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復據告訴人古芷靈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17921卷第37至38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憑據、本案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張茵涵提出之對話記錄在卷可按(偵字卷第45至49、51至54、55至67頁),堪認被告前述任意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⑶另本案被告於偵查否認時犯行,故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或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於起訴書之犯行,被告係與「文峰」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所為,惟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暨本院審理時所陳,其自始即堅稱,僅有與「文峰」一人聯繫,且依卷附之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見被告確僅有與「文峰」聯繫,已徵被告前述所陳非虛;此外,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本案詐欺、洗錢犯行,除被告與「文峰」外,確有第三人參與;復且,被告辯稱,其不知本案有利用網際網路之手法施詐,審酌被告於本案係負責提供帳戶,並將告訴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提領、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是被告就本案係利用網際網路詐欺乙事,是否有所預見、認識,並非無疑,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認定本案另有他人共同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且被告係就前述詐欺手法有所認識、預見。是起訴書所載容有誤會,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應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至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等語,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置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此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文字內容未修正,尚不影響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及說明,以下仍以修正前之條次為說明),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已足資認定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正犯,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依據前述說明,即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該等所指亦有誤會,併此說明。  ㈢被告與「文峰」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告訴人因受騙而如附表所示數次匯款之行為;被告數次提領、轉匯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文 峰」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負責依指示提領、轉匯詐欺贓款並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其參與部分造成犯罪危害之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係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轉存之角色分工;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現持續依調解之內容履行當中,此有調解筆錄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案,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罪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堪信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賠償予告訴人,爰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前開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依指示將該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㈡被告於供承因本案取得報酬8,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經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全數繳回,有本院113年沒字第285號收據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前揭華南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固係被告所有,且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考量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古芷靈 112年9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古芷靈佯稱:至指定之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可以藉此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古芷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9月8日 16時27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9日 8時53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1日 13時19分許 6萬5,000元 112年9月15日 11時56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5日 13時8分許 12萬元 112年9月16日 22時4分許 2萬9,000元 112年9月19日 15時24分許 13萬元 附件: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古芷靈       住○○市○○區○○○路○段○○○村000號   相對人 張茵涵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28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 字第2031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19 31號) ,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8日上午09時20分在本院調解中 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林希潔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古芷靈   相對人 張茵涵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拾柒萬元,履 行方式如下:     1.自民國113 年11月20日起至116 年4 月20日止,按月      於每月20日前給付玖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 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2.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庭外提供)。   (二)聲請人就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031號案件,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      棄。   (三)聲請人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同意不追究相對人之刑事      責任。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古芷靈( 古芷靈  )            相對人 張茵涵( 張茵涵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林希潔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