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YDM-113-審金訴-2032-20241213-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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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齊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95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少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記載「基於 3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第14至17行記載「出示『加百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工作證,並於前開收據上書立『王聖宇』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後,交付予李翎菲而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假投資詐欺款項」更正為「出示偽造之『加百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工作證,並於前開收據上書立『王聖宇』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後,交付予李翎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加百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聖宇,並向李翎菲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假投資詐欺款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少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7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黃少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犯罪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無犯罪所得,經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黃少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加百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及被告在前開收據上偽造「王聖宇」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加百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不知道本案其他共犯即詐騙集團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方式,僅係依指示在高鐵站拿取收據及工作證,復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並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等語(見偵卷第80頁,本院卷第47頁),又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分擔者僅為向告訴人李翎菲取款之工作,尚非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依卷內現存證據,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與負責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YOUTUBE、LINE等方式施詐,是其稱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係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行騙,無從知悉等情,尚屬可信,故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仍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此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固漏論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條及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有攜帶偽造識別證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事實,屬已經起訴,且本院已告知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復自承此部分事實,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之實施,本院自得並予審究,併此敘明。  ㈤被告黃少齊與暱稱「LISA」、「殺手」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見偵卷第80頁,本院卷第76頁),且無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李翎菲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冷氣技師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雖約定報酬當月收款 總數的1%為其報酬,但未實際取得該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0、80頁、本院卷第47、76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李翎菲收取120萬元後,係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輾轉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供被告用以犯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0頁),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前開收據上偽造之「加百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偽造之「王聖宇」署名及指印各1枚,已隨該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加百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被告持以行使偽造加百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聖宇之識別 證1張,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被告亦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少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 12年12月底,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帳號暱稱「LISA」、「殺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約定以取款金額百分之一作為擔任車手之報酬,由被告黃少齊負責擔任車手與人面交取款。因認被告黃少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為想像競合犯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黃少齊於112年10月間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LISA」、「茉莉綠茶」、「K2」、「hgc」、「Z」、「歪歪」及「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與其餘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款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將款項置放在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並可依收取之詐騙款項金額獲取1%報酬。嗣與「LISA」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向告訴人鄒育芳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6日、同年月11日交付款項於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因察覺受騙,遂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2時許再次進行交付款項,被告黃少齊即依「LISA」指示,於上開時間向鄒育芳佯稱其為「安智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吳宏宇」,欲向鄒育芳收取10萬元,因而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之犯罪事實(下稱前案),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134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月2日繫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嗣經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13年5月16日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1、87-96、23頁);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與前案均係參與相同犯罪組織,而與另案「王老吉」集團不同等語(見偵卷第80頁,本院卷第47頁),佐以前案與本案犯罪組織成員相同(Telegram暱稱為「LISA」之人)、犯罪時間相近(前案:112年12月14日;本案:113年1月12日),犯罪手法相同,堪認被告前案及本案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乃為被告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同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甲: 未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13年1月12日收款收據1張(金額120萬元,上有偽造之「加百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王聖宇」簽名及指印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87號   被   告 黃少齊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少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底,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帳號暱稱「LISA」、「殺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約定以取款金額百分之一作為擔任車手之報酬,由黃少齊負責擔任車手與人面交取款。嗣黃少齊與前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組織內不詳之成員,透過YOUTUBE對公眾散布假投資訊息之廣告,並提供LINE連結加入群組,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對李翎菲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李翎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及面交地點,黃少齊遂依其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來取款,佯裝為「加百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人員「王聖宇」,出示「加百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工作證,並於前開收據上書立「王聖宇」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後,交付予李翎菲而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假投資詐欺款項,黃少齊得款後,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開贓款放置在面交地點附近之灌木叢內,上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李翎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翎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少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有於112年12月底加入「LISA」、「殺手」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且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出示工作證,並交付「加百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而向告訴人李翎菲收取新臺幣(下同)120萬之現金,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開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上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李翎菲於警詢之指述 1、證明告訴人李翎菲遭假投資詐騙後,有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於被告出示其工作證表明身分後,交付120萬元現金給被告,而自被告取得收據之事實。 2、證明本案面交車手為被告黃少齊之事實。 3 1、告訴人李翎菲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加百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各1份 2、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本案面交車手為被告黃少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LISA」、「殺手」等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收據上偽造之署押、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李翎菲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底起,對告訴人李翎菲施以假投資詐術,使告訴人李翎菲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面交或匯款。 113年1月12日16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1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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