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YDM-113-審金訴-2034-20241114-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唯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 92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唯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唯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等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純係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時,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736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 款於 民國113 年7 月31日增定公布,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惟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 款犯罪要件之1 ,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 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併予說明。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共計新臺幣(下同)36萬元,未達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尚得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雖於偵、審均自白洗錢犯行,但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所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⑶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於被告行為後之113 年7 月1 日雖經修 正公布,將原規定之序文「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配合同法第6 條修正為「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並移列至同法第21條,惟此次修正內容並未涉及本案相關之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實質變更,尚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暨財物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持以提領如附件起訴書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資料,雖均係告訴人劉申桂所交付及告知,且提款時係輸入正確之密碼,惟告訴人係受詐騙而交付上開提款卡暨密碼,且未授權同意被告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思,佯裝為告訴人本人或有權提領之人擅自持卡提領,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 9之2 第1 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此部分犯行,且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陳」之成年人(下稱「小陳」)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之間,分工負責實施詐術、上下聯繫、指揮、收取金融提款卡暨財物、持卡提領贓款及層轉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小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無正當理由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詐術向告訴人 劉申桂收取金融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其後遂行一般洗錢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㈦又被告就告訴人劉申桂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雖有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分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㈧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詐欺犯罪,雖自白洗錢犯行,然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㈩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案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就被告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財物暨所提領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暨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收取財物、提領款項及層轉上游,因而獲取5,000 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核屬其分配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用以與「小陳」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聯繫使 用之手機,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6 至9 行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以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犯罪事實欄一 、第21行 12時30分許 12時18分許 附表編號9 「提款金額(新臺幣)」欄 2 萬5 元 2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 萬5 元」,惟提款手續費5 元並非提領金額,自非詐欺取財所得,此部分應予更正) 附表編號11「提款金額(新臺幣)」欄 1 萬5 元 1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 萬5 元」,惟提款手續費5 元並非提領金額,自非詐欺取財所得,此部分應予更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24號 被 告 黃唯綸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唯綸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前之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暱稱「小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並持被害人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之工作。嗣黃唯綸、「小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以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2時30分許,冒用臺北○○○○○○○○○登記科林志宏科長之名義致電劉申桂,佯稱:有1名自稱係「劉文光」之男子持劉申桂的身分證前往申請戶籍謄本云云,並表示稍後會有員警與劉申桂聯繫,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又冒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某員警之名義致電劉申桂,並要求劉申桂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偉」之好友,復向劉申桂佯稱:有1位姓名為「陳信宏」之人於108年間有冒用劉申桂之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開戶,而「陳信宏」因涉及擄人勒贖案件遭查獲,警方在「陳信宏」之住處扣得包含劉申桂名下之提款卡在內之100多張提款卡,因此需要劉申桂提供提款卡進行指紋比對云云,致劉申桂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9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川六街與後寮一路口,將其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金飾均交付予依「小陳」指示前來之黃唯綸。嗣黃唯綸取得劉申桂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持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於同日之某時,在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之某處,將劉申桂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金飾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交付予「小陳」指派前來領取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黃唯綸並因而獲取4,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嗣劉申桂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申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唯綸於偵訊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於113年2月29日前之某時,加入「小陳」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並持被害人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之工作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依「小陳」之指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金飾,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如提領當日之某時,在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之某處,將告訴人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金飾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交付予「小陳」指派前來領取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4,000元至5,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申桂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之詐術詐騙,因而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金飾予被告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有遭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14張、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路歷程紀錄。 ⑴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金飾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4 本案渣打帳戶、本案合庫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持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偉」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提領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小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113年2月29日14時13分許 中壢郵局(桃園市○○區○○路00號) 本案郵局帳戶 6萬元 2 113年2月29日14時14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6萬元 3 113年2月29日14時15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3萬元 4 113年2月29日14時23分許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本案渣打帳戶 3萬元 5 113年2月29日14時24分許 本案渣打帳戶 3萬元 6 113年2月29日14時41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本案合庫帳戶 3萬元 7 113年2月29日14時42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3萬元 8 113年2月29日14時45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本案合庫帳戶 3萬元 9 113年2月29日14時48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本案合庫帳戶 2萬5元 10 113年2月29日15時13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明分行(桃園市○鎮區○○路0號) 本案合庫帳戶 3萬元 11 113年2月29日15時18分許 統一超商環民門市(桃園縣○○市○○路0號) 本案合庫帳戶 1萬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