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3-審金訴-2042-20250117-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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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4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辰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0991號、113年度偵字第5142號、第18192號)及追加 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310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陳駿業(已結)均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或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及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某時,在桃園市某處,將其名下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謝照文(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謝照文隸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另謝照文所涉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之部分,另案偵辦之),謝照文再將乙○○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乙○○再接續前開犯意,於112年6月27日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某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中小企銀帳戶)後,旋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謝照文,謝照文再將本案帳戶交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乙○○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報酬。嗣謝照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後,再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遭謝照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112年度偵字第60991號、113年度偵字第5142號、第18192號)  ㈡乙○○與陳駿業基於縱若有人持其等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不確定故意,先由乙○○向陳駿業告知可以17,000元之對價收購帳戶,陳駿業旋於112年7月18日前某時,在桃園市觀音區某不詳田地將名下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駿業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乙○○,再由乙○○將陳駿業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謝照文(謝照文所涉犯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55號判決有罪確定),謝照文再將陳駿業中小企銀帳戶交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謝照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謝照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其中就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因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及提領,致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113年度偵字第14310號) 二、案經戊○、丁○○、甲○○、陳寶玲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 機關,再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人、證人即已結共犯陳駿業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駿業經訊後依法具結,是其所為之供述,對被告乙○○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乙○○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被告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陳駿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一所示之人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明細交易表、交易明細、已結共犯陳駿業提出之存摺內頁資料,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一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匯 款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投資詐騙APP頁面截圖、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已結共犯陳駿業提出之通訊軟體截圖、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已結共 犯陳駿業於警、偵訊(具結)證述相符,並經證人即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陳述其等被害經過,復有附表一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投資詐騙APP頁面截圖、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明細交易表、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已結共犯陳駿業提出之通訊軟體截圖、存摺內頁資料、陳駿業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乙○○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陳駿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957、82444號追加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885、55304、66779、71978、71979、71980、71981、78121、80085、80106號起訴書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俟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所為,均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均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至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及犯罪事實欄一㈡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詐欺正犯之洗錢行為未遂,然本件有下開同種想像競合、接續之關係,自仍應論以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既遂罪。  ㈥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被告乙○○與陳駿業間,互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幫助犯。  ㈦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 迭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後,現行法之要件較為嚴格,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部分,被告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是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  ㈩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常 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並幫助他人以對價蒐集帳戶資料,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附表一所示之人於本案遭詐騙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為210,000元、附表二所示之人於本案遭詐騙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為150,000元(其中附表二編號1之100,000元,因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而洗錢未遂)、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損失、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㈡再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稱「(法官問:(提示被告偵訊筆 錄)你向檢察官說有從彭明亮那邊拿到錢,那你拿到多少錢?)答:實際金額1萬多。」等語明確,是本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被告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0元(數額不確定者,依罪疑惟輕,應認定為最低之10,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透過網路投放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廣告上之LINE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領達利」APP,依指示操作匯款,可買賣股票隔日當沖賺取利潤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7日9時51分許,30,000元 乙○○郵局帳戶 ⑴112年6月27日10時13分許,20,000元 ⑵112年6月27日10時14分許,10,000元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上半年間,透過Facebook投放廣告,吸引被害人加入廣告上之LINE好友,藉此與被害人聯繫,並對被害人佯稱下載「領達利」APP,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3日9時13分許,50,000元 ⑴112年7月3日9時57分許,20,000元 ⑵112年7月3日9時58分許,20,000元 ⑶112年7月3日10時2分許,20,000元 ⑷112年7月3日10時3分許,20,000元 ⑸112年7月3日10時4分許,20,000元 112年7月3日9時18分許,50,000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3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某時,透過Facebook投放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廣告上之LINE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創優富」APP,依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15時28分許,30,000元 乙○○中小企銀帳戶 ⑴112年7月5日15時56分許,20,000元 ⑵112年7月5日15時57分許,20,000元 ⑶112年7月5日15時57分許,20,000元 ⑷112年7月5日15時58分許,20,000元 ⑸112年7月5日15時59分許,20,000元 ⑹112年7月5日16時26分許,13,000元 4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某時,透過Facebook發布可領取三本K線套書之貼文,吸引告訴人與其聯繫,藉此加入LINE好友,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領達利」APP,依指示操作匯款,可作為操作用之主力帳戶,會較容易獲利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9日13時39分許,50,000元 乙○○郵局帳戶 ⑴112年6月29日14時23分許,20,000元 ⑵112年6月29日14時24分許,20,000元 ⑶112年6月29日14時28分許,1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屠樹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某時,透過Youtube投放廣告,吸引被害人加入廣告上之LINE好友,藉此與被害人聯繫,並對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認購股票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9日10時6分許,50,000元 陳駿業中小企銀帳戶 ★未見遭提領或轉出之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60470號卷第31頁) 112年7月19日10時9分許,50,000元 2 陳寶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起,透過Facebook、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領達利」APP,依指示操作匯款,可投資股票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8日9時54分許,50,000元 ⑴112年7月18日10時29分許,20,000元 ⑵112年7月18日10時29分許,20,000元 ⑶112年7月18日10時30分許,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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