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YDM-113-審金訴-2053-20241122-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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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涵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 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永益投資」印文壹枚及「陳維禎」 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3至20行原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間某日時許,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曾藴媺佯稱:可使用APP進行股票投資等語,致曾藴媺陷於錯誤,進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見面交付現金,復由黃聖涵於112年10月24日晚間8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內,向曾藴媺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現金,並交付簽署「黃聖涵」姓名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予曾藴媺」,應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間某日時許,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曾藴媺佯稱:可使用APP進行股票投資等語,致曾藴媺陷於錯誤,進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見面交付現金,復由黃聖涵於112年10月24日晚間8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內,向曾藴媺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現金,並交付蓋有『永益投資』及會計『陳維禎』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予曾藴媺」。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準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減刑,然修正前之規定並無如此之限制,故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漏未論及,惟 此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有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復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且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就其所犯上開犯行間,與鄭登元、綽號「陳溫仁豪」 (暱稱「NICK」)之人、綽號「魏哥」(暱稱「Hi」)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主觀上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 目的而為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曾藴媺拿取贓款,應認就其就此部分所犯上開三人以上詐欺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有坦承犯行。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 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等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受之損失,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顯見非無悔意,然尚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衡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2.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3.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為新臺幣40萬元,經被告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4.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之現金收款收據偽造上「永益投資」印文1枚及「陳維禎」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現金收款收據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被害人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永益投資」、「陳維禎」偽造印 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72號 被 告 黃聖涵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涵(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5334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0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鄭登元、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陳溫仁豪」(暱稱「NICK」)之人、綽號「魏哥」(暱稱「Hi」)之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並收受上手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負責擔任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角色(即車手)。其知悉由鄭登元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上開詐欺集團有負責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以電話等方式實際實施詐術、以及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等人,竟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間某日時許,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曾藴媺佯稱:可使用APP進行股票投資等語,致曾藴媺陷於錯誤,進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見面交付現金,復由黃聖涵於112年10月24日晚間8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內,向曾藴媺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現金,並交付簽署「黃聖涵」姓名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予曾藴媺,又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揭款項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相續該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進而造成曾藴媺財產上損害。 二、案經曾藴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涵於警詢時、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曾藴媺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現金收款收據1張、監視器畫面擷圖數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鄭登元、綽號「陳溫仁豪」(暱稱「NICK」)之人、綽號「魏哥」(暱稱「Hi」)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係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