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M-113-審金訴-2063-20250123-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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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558號、113年度偵字第194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宥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宥霆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 ⒊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而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中間時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以一罪論。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亦查無有何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復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復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入監前為廚師,需扶養兩個女兒,分別為5歲、4歲(詳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僅提供名下台新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帳戶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從而,本案就此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固將其台新帳戶等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66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及個人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未扣案被告之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被告前開帳戶業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已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7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558號 被 告 吳宥霆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宥霆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遂行詐 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不詳時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之高鐵桃園站,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暱稱「周發發」之人,並將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Facebook Messenger告知「周發發」,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詐欺集團使用。嗣「周發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以附表所示付款時間、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或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同時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君玲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及徐家傑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宥霆於警訊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依「周發發」指示交付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卓君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卓君玲有因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資料、Line對話紀錄 ㈣ 證人即告訴人徐家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徐家傑有因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㈤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資料 ㈥ ①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玉山個(集)字第1120066495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戶名:丁月婷、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478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戶名林卉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2942號函暨所附本案台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本案台新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附表所示被害人有分別轉帳或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款項即旋遭轉帳或匯款至附表所示下層帳戶帳戶,再轉帳或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韓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帳戶層級 付款時間、方式 付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卓君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2月12日下午12時26分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gigi」、「nymexintaiwan 客服」、「Xuan」、「蔡欣誼」、「Kaisha馥萱」與卓君玲聯繫,佯稱可教授如何購買黃金增加額外收入,需申辦某不詳網站會員並操作云云,致卓君玲陷於錯誤而付款。 第一層帳戶 112年2月3日 下午12時5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4萬4,000元 玉山銀行 (戶名丁月婷、 帳號0000000000 0000號) 第二層帳戶 112年2月3日 下午1時3分許 ATM轉帳 4萬4,000元 (7萬7,7015元 扣除他案贓款 3萬3,000元、 15元手續費) 台新銀行 (戶名林卉娸、 帳號000000000 00000號) 第三層帳戶(本案台新 帳戶) 112年2月3日 下午1時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4萬4,000元 (17萬7,001元 扣除他案贓款 13萬3,001元) 本案台新帳戶 2 徐家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1月中某日不詳時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啟忠(老師)」、「Nancy-陳若熙」、「亞普再現客服No.518」與徐家傑聯繫,佯稱可教授如何投資股票獲利,需申辦某不詳APP並操作云云,致徐家傑陷於錯誤而付款。 第一層帳戶 112年2月5日 下午12時5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22萬7,665元 台新銀行 (戶名林卉娸、 帳號000000000 00000號) 第二層帳戶(本案台新 帳戶) 112年2月5日 下午1時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22萬7,665元 (35萬5,001元 扣除他案贓款 12萬7,336元) 本案台新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