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M-113-審金訴-2071-20241025-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政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6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政雄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記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第13至16行記載「配戴載有『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葉政雄之識別證,前往向戴秋菊收取款項,並於收款後交付蓋有『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現金存款收據1紙予戴秋菊而行使之,以取信對方,足生損害於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配戴由該詐欺集團所偽造載有『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展公司)外派專員葉政雄之偽造識別證及偽造之億展公司收據,冒充億展公司外派專員前往向戴秋菊收取款項,並於收款後交付前開偽造收據而行使之,以取信對方,足生損害於億展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政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4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 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葉政雄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第4項)。」查本案詐欺集團雖對於告訴人戴秋菊詐欺金額達新臺幣(下同)740萬元,然被告本案犯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定情形,且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本案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偵查中否認犯行),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葉政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億展公司」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億展公司」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不知道本案其他共犯即詐騙集團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方式,僅有接受指示持收據及識別證向被害人拿錢,並把錢交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又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分擔者僅為向告訴人戴秋菊取款之工作,尚非負責對告訴人戴秋菊實施詐術,依卷內現存證據,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與負責對告訴人戴秋菊施行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設立在網際網路上設立投資平台招攬投資等方式施詐,是其稱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戴秋菊行騙,無從知悉等情,尚屬可信,故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向告訴人戴秋菊行使詐術,仍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此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固漏論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條及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有攜帶偽造識別證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事實,屬已經起訴,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40、43頁),被告復自承此部分事實,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之實施,本院自得並予審究,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小蕾」、「路景」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上開犯行,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戴秋菊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雖僅1人,然受詐騙金額甚鉅、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廠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起訴書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雖約定報酬一個月可得6 至8萬報酬,但因隨即因案遭查獲而未實際取得該報酬等語(見偵卷第84頁、本院卷第40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戴秋菊收取740萬元後,係依指示將款項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路景」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前開其實際犯罪所得以外部分,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因隨同前開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被告持以行使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雖為被告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113年1月26日現金收款收據1張(金額740萬元,上有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5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19號 被 告 葉政雄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5樓之 1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政雄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探探」 上暱稱「小蕾」之人介紹,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景」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葉政雄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000年00月間,透過網路平台Youtube對公眾散布投資理財廣告,嗣戴秋菊閱覽後輾轉加入LINE暱稱「億展官方客服NO.318」之對話群組,經對方誆稱因戴秋菊投資金額龐大,需另繳稅費云云,致戴秋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昆明街與長沙路口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40萬元,葉政雄則依詐欺集團成員「路景」指示,於上揭時間、地點,配戴載有「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葉政雄之識別證,前往向戴秋菊收取款項,並於收款後交付蓋有「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現金存款收據1紙予戴秋菊而行使之,以取信對方,足生損害於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再將收得之款項依「路景」指示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戴秋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秋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政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戴秋菊收取現金740萬元後,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惟辯稱僅認為在代收投資款,不知道工作內容為詐騙等語。 2 告訴人戴秋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及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億展官方客服NO.318」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畫面、現金存款收據、葉政雄配戴之識別證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配戴假識別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現金存款收據取信於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路景」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向告 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情節,被害金額740萬元,被告為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手,於犯罪中扮演重要角色,並衡酌被告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個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韓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