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YDM-113-審金訴-2099-20250211-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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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9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一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秉翰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為「鑽石2.5」(下稱「鑽石2.5」)、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敏昌」(下稱「黃敏昌」)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組織),並與本案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秉翰擔任取簿手及車手,負責收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持上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詐騙贓款回水給詐欺集團成員。嗣李秉翰所屬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1日、22日某時,先偽冒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處人員,撥打電話予黃清明,向其佯稱有人冒用其名義申請用電,黃清明復按指示加入自稱檢察官「黃敏昌」之通訊軟體LINE,該名自稱檢察官「黃敏昌」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黃清明佯稱為釐清案情,需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確認是否為人頭帳戶等語,致黃清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3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萬壽棒球場大門口外,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手寫上開帳戶之密碼紙條交給偽冒檢察官派遣專員之李秉翰,李秉翰並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1紙,交付黃清明而據以行使。李秉翰取得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復依「鑽石2.5」之指示,於同日16時4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壢美門市之ATM,持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欲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之際,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執行巡邏,發現李秉翰神色緊張,經上前盤查李秉翰後,發現李秉翰為通緝犯,經警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自李秉翰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李秉翰因此未及提領款項而未能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秉翰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 自白。  ㈡被害人黃清明於警詢中之陳述(不作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 證據)。  ㈢被告與「鑽石2.5」及告訴人與「黃敏昌」對話紀錄截圖、桃 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iPhone15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郵局帳戶金融存簿1本、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存簿1本及填寫上開金融帳戶密碼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扣押物照片。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刑之要件。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未遂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此部分犯行,而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核為起訴效力所及,復本院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使被告就此部分一併為防禦、辯論,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黃敏昌」等公印文,為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鑽石2.5」、「黃敏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不予減刑)事由:  ⑴被告係因貪圖不法報酬,自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並依上級成員之指揮擔任取款之角色,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惟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坦認不諱,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規定,惟該等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亦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3、4所示之存摺、提款卡部分),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 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於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危害甚鉅,仍貪圖獲取金錢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更共同以假冒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手法訛詐被害人,致其蒙受財產上損失,亦損及人民對於公權力之信賴,所為殊值非難;另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擔任提款車手分工角色,尚非屬組織核心成員之犯罪參與情形,以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夜市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詐欺犯罪,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由本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1紙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公印文各1枚,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㈢至本案蓋立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 」之印文之印章部分,因未扣案,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印章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㈣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核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被害人於本案將來執行時,依法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㈤至檢察官雖聲請沒收被告所獲取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犯罪所得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尚未取得3,000元之款項,審酌被告本次持提款卡欲提領款際之際,即為警察查獲,是其所陳尚未獲取3,000元報酬,並非全然無據,復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已獲取報酬,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被告交付告訴人其上蓋立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之印文各1枚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偵字第28973號卷第79頁) 2 iPhone 15手機1支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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