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DM-113-審金訴-2105-20250214-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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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芮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芮綺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芮綺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對江俊龍、潘靜儀、楊慧瑩之友施用詐術,致江俊龍、潘靜儀、楊慧瑩之友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江俊龍、潘靜儀、楊慧瑩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李芮綺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該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該款項去向不明無從追查。 二、案經江俊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潘靜儀訴由彰 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楊慧瑩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李芮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本院卷第49至54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芮綺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 行,辯稱:我是提款卡遺失,我整理的時候發現我沒有用的這張卡遺失了,我去報案的時候才發現被盜用了云云。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江俊龍等3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法詐騙後,分別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乙情,業據告訴人江俊龍、潘靜儀、楊慧瑩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61頁至第66頁、第113頁至第115頁),復有告訴人江俊龍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潘靜儀所提之匯款紀錄、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楊慧瑩所提出之匯款紀錄、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3頁、第73頁至第93頁、第117頁、第123頁至第127頁),是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江俊龍等3人詐欺取財以作為匯入、提領或匯出贓款所用,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洵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4歲之成年人,從事作業員、高中 肄業,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15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工作經驗,對於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密碼,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他人,其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詎其仍認為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仍將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容任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之際,既已容任取得其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人作為匯入、提領、匯出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取得其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確實用以之作為向告訴人江俊龍等3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且各該款項旋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提供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他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提領,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告訴人江俊龍等3人所指述遭詐 騙之經過,可知行騙者應係具有相當分工之詐欺集團,被告之帳戶若係不知何故遺失,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豈會如此恰巧,剛好被詐欺集團成員拾得?且觀之卷附之前揭帳戶支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可知,告訴人江俊龍等3人遭詐騙將金額匯入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核與一般詐騙帳戶所呈現之情況相符,且若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如被告所述,係不知何故遺失,則拾得者理應可預期被告於遺失後,有申請掛失前開帳戶原有存摺及金融卡之可能,詐騙集團豈敢使用一個盜用之帳戶,難道不怕花費諾大心血騙得之款項,會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或報警而遭凍結,以致徒勞無功?且目前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欲為詐騙之人必使出相當之詐術,方能有所得,行騙之人豈有大費周章詐騙被害人,指示其匯款至隨時可能無法提領之帳戶內之理?由此足認前開帳戶確係被告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而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芮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李芮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 案金融帳戶,分別對江俊龍、潘靜儀、楊慧瑩之友等3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江俊龍、潘靜儀、楊慧瑩之友等人受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4萬3,524元,所為實非可取;而被告一再否認犯行,顯見就其所為之本案犯行,毫無悔悟之心,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未能與告訴人江俊龍、潘靜儀、楊慧瑩之友等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江俊龍、潘靜儀、楊慧瑩友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江俊龍、潘靜儀、楊慧瑩之友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14萬3,524元,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江俊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不詳時點, 假冒為「Anna Tsai」,以通訊軟體臉書向告訴人江俊龍佯稱其有房屋要出租,需江俊龍先匯款訂金始能保留等語,致江俊龍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3年1月26日12時55分許 1萬6,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2 告訴人 潘靜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上午10時許,在不詳地點,假冒為「蘇妏慈」、「高淑芬」、「華瑋在線客服NO.118」,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潘靜儀佯稱可透過「華瑋」APP投資獲利,需依指示繳交交易稅、風險控制資金等款項始能出金等語,致潘靜儀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3年1月25日10時20分許 10萬7,524元 中國信託帳戶 3 告訴人 楊慧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不詳時點,向告訴人楊慧瑩之友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楊慧瑩之友因而陷於錯誤,而請告訴人楊慧瑩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代為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 113年1月26日14時47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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