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YDM-113-審金訴-2109-20250110-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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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欣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陳彥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25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5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23時13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嗣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丁○○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儲字第1130042065號函,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網銀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內頁資料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幣扣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被告丙○○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資料影本及新申辦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提供自己的提款 卡給別人使用,伊是不見了云云。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是不慎遺失郵局提款卡,連同密碼一同遺失,而遭詐欺集團拾獲盜用,她並沒有把自己的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作為詐騙用途,且這個郵局帳號是被告每個月領取政府的身心障礙補助的帳戶,被告並無理由要把這個郵局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依常理來說不會願意甘冒這樣的風險,另被告確實是有遺失郵局的金融卡,可參被告在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被告慮及若在自己家中遺失,或許過一陣子就能找到遺失之提款卡,又慮及工作請假之不易,加上其為瘖啞人士須家人協助始得向警局報案或向郵局掛失,始未於發現遺失提款卡之第一時間即報警或掛失、被告有二帳戶,為避免忘記、搞混密碼才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又引用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52號判決,該判決認詐欺集團對於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未付出任何對價,如其等使用盜取或拾得之金融卡,縱嗣後因帳戶遭掛失止付,致無法順利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亦僅消極未獲取犯罪所得之物,而非自己原有財物遭受積極損害,故詐欺集團無帳戶可借使用或所詐騙金額不高時,自仍有可能基於僥倖心理而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盜取或拾得之金融卡帳戶內,故被告所辯帳戶金融卡遺失尚無與社會常情事理相悖云云,另聲請調取本案帳戶掛失紀錄,以證明被告曾在母親許月花陪同下前往水汴頭郵局詢問提款卡遺失如何處理,承辦人員告知要先至警局報案才能補辦提款卡,被告與許月花至同安派出所報案,但員警表示因提款卡遺失已過一段時日,無法開報案證明之事實。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渠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且提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內頁資料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幣扣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為憑,復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稽,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並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113年1月17日警詢時 即已陳明其於112年10月間即已發現己之提款卡遺失,再於113年7月9日偵訊時改稱其確定112年8月12日發現提款卡遺失,因該日有去報警遺失云云,言之鑿鑿,可見其先後供詞不但不一致,且前後所供發現提款卡遺失時間相去甚遠,嚴重扞挌,其之辯詞已難採信。然不論係112年10月間或112年8月12日發現遺失,均可見被告所稱遺失提款卡云云若果屬實,則距各被害人於112年12月11日開始將款項匯款本案帳戶均尚有甚長之期間,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之上開各項私人原因而詒誤報案及掛失時間,然竟可因該等原因詒誤一個月餘或四個月之期間,實難採信。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因被告有二帳戶(本案帳戶、第一銀行帳戶),為避免忘記、搞混密碼才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然被告既僅持有二帳戶,而被告雖係瘖啞人士,然智力無礙,則核無將密碼仍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且密碼與提款卡放置二處,亦已為一般人之共識,被告此舉實與常人相違,無從採信。非僅如此,依本案帳戶歷史往來明細,該戶於各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前一日即112年12月10日,經跨行提領14,005元後,僅餘13元,而該次提領係在中國信託編號00000000000號提款機提領;再依該帳戶歷史往來明細,該戶於112年11月11日亦以同編號之中國信託提款機提領1,205元,而是後之112年11月30日該帳戶存入行政院核發之補助款250元,再於112年12月5日,該帳戶由000-00000000000號跨行轉入10,933元,而依偵訊時檢察官詢問被告其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後而經其自行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附偵卷),其第一銀行帳戶帳號即為00000000000號,由此可見,本案帳戶於112年12月5日,由000-00000000000號跨行轉入10,933元,係被告所親為,此已在被告所稱發現提款卡遺失之後之一個月至三個月餘;又本案帳戶於112年12月5日,由000-00000000000號跨行轉入10,933元之翌日即112年12月6日即有三筆跨行提款,其中第三筆之跨行提款5,005元即係在中國信託編號00000000000號提款機提領,可見於各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前一日即112年12月10日,在中國信託編號00000000000號提款機跨行提領14,005元之人就是被告本人無疑。被告於本院審理之檢察官訊問階段,甚且自陳本案帳戶於112年12月10日(檢察官誤為112年11月11日)、112年12月11日各提領105元、1,005元亦係其所為,而112年12月11日提領1,005元更係於該日21時14分為之,至此,本案帳戶餘額僅剩58元,於同日23時19,被害人丁○○、乙○○即匯入款項,更可見被告及辯護上開所辯被告遺失提款卡云云,核係被告之謊言,被告親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事證甚明。  ㈢至辯護人聲請調取本案帳戶掛失紀錄,以證明被告曾在母親 許月花陪同下前往水汴頭郵局詢問提款卡遺失如何處理,承辦人員告知要先至警局報案才能補辦提款卡,被告與許月花至同安派出所報案,但員警表示因提款卡遺失已過一段時日,無法開報案證明之事實乙節。然被害人甲○○於112年12月14日21時53分許即已向台南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報案,該所警方於同日22時50分許傳真予中華郵政公司以通報本案帳戶為警示帳戶,有該派出所製作之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而依本案帳戶歷史往來明細,該帳戶果於112年12月14日22時46分0秒許列為警示帳戶,該帳戶既已於112年12月14日22時46分0秒許列為警示帳戶,則該帳戶持有人已涉犯罪,是後自不得再由該帳戶持有人報案遺失或向金融機構掛失,而徵諸卷附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於113年5月20日以桃社助字第1130042959號函覆檢察官之資料亦可知被告自112年12月以後之每月身障生活補助費係匯入與本案帳戶帳號不同之新辦之「非通儲戶-救助專戶」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初非因被告成功掛失原通儲戶,而係因被告具有請領上開補助費之資格,為使被告得以順利具領,而在被告帳戶經警示後,仍特准被告開立上開「非通儲戶-救助專戶」,此不能不辨,辯護人顯將二者混為一談,本院在此詳予說明,並對辯護人所聲請調查之上開無益事項之證據,併予駁回。再證人許月花於偵訊所證被告向其反應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其要幫被告申辦,郵局之人說該帳戶已被凍結,就前半部即被告向其反應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乙節,乃屬傳聞證據,後半部則本即為事實,上已論述甚明,均不能做對被告有利之論據。又辯護人引用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52號判決,該判決認詐欺集團對於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未付出任何對價,如其等使用盜取或拾得之金融卡,縱嗣後因帳戶遭掛失止付,致無法順利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亦僅消極未獲取犯罪所得之物,而非自己原有財物遭受積極損害,故詐欺集團無帳戶可借使用或所詐騙金額不高時,自仍有可能基於僥倖心理而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盜取或拾得之金融卡帳戶內,故被告所辯帳戶金融卡遺失尚無與社會常情事理相悖云云。本院按在治治國家,不同法院即使在相同之案情、相同之事證下,本可有不同之心證,此為常情,非在本國獨有,舉世各國皆然,台灣高等法院上開案號合議庭若在該案件尚有其他事證可加以推理判斷之情況下而逕為該等見解,則本院不表苟同,更況本案有上開所述各項明確之事證,與該案之事證亦未必見得相牟,更況,「縱嗣後因帳戶遭掛失止付,致無法順利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亦僅消極未獲取犯罪所得之物,而非自己原有財物遭受積極損害」僅此一論述是否即可逕予推翻事理之常,而使情況證據失去在其他全般證據之面前之有機推理作用,更屬商榷,此亦係本國法院法官在判決推理中常犯之錯誤,本院當警惕之,至其他法官,自可本於獨立審判作出符合經驗法則、邏輯法則之判斷,本院無權干涉,亦不受干涉,均詳予指明。㈣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45歲,   雖為瘖啞人士,然智力及精神無礙,更況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之功能實屬帳戶持有人之普通常識,故其具上開一般人之認識,無從推諉。是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以持實體卡片至ATM操作之方式轉匯或以網路銀行結合約定轉帳之方式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持該提款卡提領贓款,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俟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均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本院應一併審究之。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為瘖啞人,得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 虛構上開各項謊言,其社會化甚深,並未因瘖啞而減低其對於帳戶使用之認知,無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然可作為下開量刑因子)。  ⒉再本件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他人,該存 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一再砌詞卸責,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且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共計新臺幣105,000元),復考量被告迄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本院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狀況、其為瘖啞人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表所示之人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某時,透過臉書刊登介紹投資外幣之一頁式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廣告上之LINE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進入「P2B Club」之投資網站,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完成投資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1日23時13分許,30,000元 本案帳戶 ⑴112年12月11日23時17分許,20,000元 ⑵112年12月11日23時18分許,20,000元 ⑶112年12月11日23時19分許,20,000元 ⑷112年12月11日23時19分許,5,000元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某時,透過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廣告上之LINE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代告訴人進行投資,投資新臺幣1萬元,可獲利新臺幣38萬到42萬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1日23時13分許,35,000元 同編號1 3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20時59分許,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廣告上之LINE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外匯投資,投入資金比股票少,且有保障本金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2日21時41分許,10,000元 同編號5 112年12月12日21時50分許,10,000元 同編號4 4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某時,透過臉書、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彼特幣,可減輕家庭負擔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2日21時52分許,10,000元 ⑴112年12月12日22時5分許,20,000元 ⑵112年12月12日22時6分許,10,000元 5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某時,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廣告上之LINE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2日21時35分許,10,000元 112年12月12日21時42分許,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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