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YDM-113-審金訴-2114-20250120-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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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紜華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張堂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紜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江衍虹、陸定邦、蔡素 娥如期支付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調解內容條款之損害賠償,及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曹紜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先於112年9月26日至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將其如附表一所示板信帳戶辦理開通網銀,又於112年9月28日、112年10月5日辦理共六組約定轉帳帳戶(其中一組第008(華南銀)-000000000000號曾芳琪(身分證號:Z000000000)帳戶即為本件第二層洗錢帳戶);再於112年10月3日至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將其如附表一所示永豐帳戶開通網銀及申請OTP,又於112年10月3日、112年10月17日以不實之理由包括公司、同業等理由辦理共六組約定轉帳帳戶(其中一組第008(華南銀)-000000000000號曾芳琪(身分證號:Z000000000)帳戶即為本件第二層洗錢帳戶);再於112年10月4日、112年10月17日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北富銀)將其如附表一所示北富銀帳戶以不實之理由包括廠商、工作需要、貨款(副業經營蝦皮)等理由辦理共六組約定轉帳帳戶(其中一組第008(華南銀)-000000000000號曾芳琪(身分證號:Z000000000)帳戶即為本件第二層洗錢帳戶)。嗣於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款時間前某時,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再於112年10月11日6時11分在板橋搭乘自強號商務座赴彰化,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位在彰化市○○路0段00號之「台灣大飯店」免費住宿並由詐欺集團提供飲食、至戲院看電影及陪同逛街等服務,並至少收取新台幣(下同)50,015元之不法報酬(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24日8時39分、8時40分各匯30,030元、19,985元入曹紜華之國泰世華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入金額」欄之金額至前揭帳戶內,並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等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溱昀(原名陳巧婷)、江衍虹、劉家君、邱嘉玲、陸定 邦、許耿福、劉霞玲、楊素惠、陳素宜、簡素珍、蔡素娥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華南銀行113年11月22日通清字第1130043083號函暨附件、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1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85917號函暨附件、板信作業服務部113年11月26日板信作服字第1137417291號函暨附件、北富銀113年12月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359號函暨附件、永豐銀行113年12月3日永豐商字第1131121709號函暨附件,均係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提出之受詐騙LINE對話 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APP介面截圖、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被告所提供與「財務陳」、「秦楚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曹紜華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 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警詢陳述無訛,復有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板信、北富銀、永豐、合庫函覆本院之帳戶資料、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提出之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APP介面截圖、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被告所提供與「財務陳」、「秦楚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由此可見,被告以不實之理由赴各銀行辦理多組約定轉帳帳戶,其中一組第008(華南銀)-000000000000號曾芳琪帳戶即為本件第二層洗錢帳戶,又親赴彰化市○○路0段00號之「台灣大飯店」免費住宿並由詐欺集團提供飲食、至戲院看電影及陪同逛街等服務,其並一再催促詐欺集團成員繳付約定之高額報酬,俱可見被告於本件犯罪之主觀惡意,其於本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不但明確,且已近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綜上,本件事證甚為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對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其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交付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之財 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⑻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勞而獲之提供帳戶之高額報酬,遽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又為之辦理網銀及約定轉帳帳戶,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期間又不斷催促詐欺集團向其繳付報酬,又享用   詐欺集團提供之吃住娛樂,表現極為貪婪,實不足取,並衡 酌被告於本院始坦承犯行(其之坦承於事實之釐無益)、被告於本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已近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被告已與到庭之告訴人江衍虹、蔡素娥、被害人陸定邦達成調解,然該三人所占本案被害人之比例及被害金額僅為少數,而未達成調解之被害人總被害金額尚高達1,834,987元之鉅、被告濫用網銀及約轉等FinTech而致本件被害人之鉅額無法彌補之損失,並兼衡酌被告自述現與母親同住、高職畢業、現職美髮業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⑼又查被告迄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與陳溱昀(原名陳巧婷)、劉家君、邱嘉玲、許耿福、劉霞玲、楊素惠、陳素宜、簡素珍達成和解,而本件屬財產犯罪,並兼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0,000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等之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江衍虹、蔡素娥、被害人陸定邦已達成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中之賠償金,維護告訴人江衍虹、蔡素娥、被害人陸定邦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江衍虹、蔡素娥、被害人陸定邦支付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再倘被告不履行上開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告訴人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㈡另查,依被告曹紜華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其數度傳送計算其應得之報酬之計算式及催促詐欺集團繳付之訊息,其亦於偵訊自承共獲報酬約3、4萬元,再依卷附之被告合庫帳戶明細及及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24日8時39分、8時40分各匯30,030元、19,985元入被告之國泰世華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依被告數度傳送計算其應得之報酬之計算式及催促詐欺集團繳付之訊息,其催促詐欺集團繳付之報酬顯然超過被告於偵訊所稱之3、4萬元,是應認被告共獲至少50,015元之報酬(罪疑惟輕,以50,015元計),被告此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法告發犯罪:   如附表二編號1、5-11之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永豐帳戶後,均 經詐欺集團以網銀轉至第二層洗錢帳戶即第008(華南銀)-000000000000號曾芳琪(身分證號:Z000000000,現改名:曾于瑄)帳戶內,該等金額甚鉅,應速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2486號案件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提供帳戶 1 曹紜華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 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板信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溱昀(原名陳巧婷)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不詳時起,聯繫陳溱昀,佯稱:可透過「富盛投資」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溱昀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25日上午11時53分許 17萬8000元 永豐帳戶 2 江衍虹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不詳時起,以LINE暱稱「當沖班長」聯繫江衍虹,佯稱:可透過「昂凡投資APP」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江衍虹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25日下午16時38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10月25日下午16時40分許 5萬元 3 劉家君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起,以LINE聯繫劉家君,佯稱:「富盛投資」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劉家君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26日上午09時19分許 5萬元 板信帳戶 4 邱嘉玲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不詳時起,聯繫邱嘉玲,佯稱:可透過「富盛投資」、「BATECOIN」APP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邱嘉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26日上午10時41分許 1萬7000元 富邦帳戶 112年10月26日上午10時38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26日上午10時44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26日上午10時45分許 3萬3000元 5 陸定邦 (未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時起,以LINE暱稱「劉嘉琪」聯繫陸定邦,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陸定邦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23日下午14時36分許 39萬5118元 永豐帳戶 6 許耿福 (未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16時許起,與許耿福在臉書上結識,以LINE暱稱「Aileen」聯繫許耿福,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許耿福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23日上午09時20分許 50萬6957元 永豐帳戶 7 劉霞玲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17時40分許起,以LINE暱稱「李詩穎」聯繫劉霞玲,佯稱:可透過「富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霞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25日上午09時07分許 10萬15元 板信帳戶 112年10月26日上午10時14分許 5萬15元 8 楊素惠(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不詳時起,以LINE聯繫楊素惠,佯稱:可透過「澤晟投資」APP資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楊素惠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23日下午14時59分許 20萬元 永豐帳戶 9 陳素宜(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不詳時起,以LINE暱稱「陳依娜」聯繫陳素宜,佯稱:可透過「澤晟投資」APP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素宜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23日下午16時50分許 30萬元 永豐帳戶 10 簡素珍(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5日起,以LINE暱稱「朱家泓」、「陳雅婷」聯繫簡素珍,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簡素珍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25日下午13時44分許 20萬元 永豐帳戶 11 蔡素娥(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起,以LINE暱稱「朱家泓」、「陳夢涵」聯繫蔡素娥,佯稱:可透過「富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帳戶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蔡素娥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24日上午10時29分許 3萬元 板信帳戶 附件: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1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江衍虹         住○○市○鎮區○○路○○段000號   聲請人 陸定邦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聲請人 蔡素娥        住○○市○○區○○街00號   相對人 曹紜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8樓 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__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 第2114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16 日下午5 時整在本院刑事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曾雨明   書記官 楊宇國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江衍虹   聲請人 陸定邦   聲請人 蔡素娥   相對人 曹紜華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江衍虹新臺幣(下同)6 萬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114 年2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      日給付2 千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相對人按月匯款至聲      請人帳戶內(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      名為江衍虹)。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陸定邦新臺幣20萬元,給付方式      :於民國114 年2 月10日給付5 千元,其餘款項自114      年3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3 千元,直至全部 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 方式為相對人按月匯款至聲請人帳戶內(中華郵政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為陸定邦)。   (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蔡素娥新臺幣1 萬5 千元,給付      方式:自民國114 年2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      付1 千5 百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相對人按月匯款至聲      請人帳戶內(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      戶名為蔡素娥)。   (四)聲請人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程序費用之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相對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法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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