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3-審金訴-2115-20250227-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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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1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雁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014號、第429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偽造印文」欄 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 絡」,補充更正為「基於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二)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之「待賴雁凱向黃秀金取 得贓款後,當場逮捕」應更正為「待賴雁凱向黃秀金收取員警事先準備之餌鈔之際,即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雁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賴雁凱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 定條件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 ,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僅 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 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 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 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再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權製作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品公司)之賴雁凱工作證,再由被告將上開工作證分別出示予告訴人黃秀金、許景程,用以表示自己係聚奕公司、兆品公司外派專員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創制他人名義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三)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 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預先製作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印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兆品公司不詳代表人之印章,並分別用印於聚奕公司即兆品公司之收款收據,而由被告分別交與告訴人黃秀金、許景程,用以表彰由被告代表聚奕公司、兆品公司向前開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之意,上開收據屬偽造聚奕公司、兆品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分別持以交付告訴人2人收執而行使之,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四)核被告賴雁凱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五)公訴意旨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就本 案所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行為業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且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 (六)另按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 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係告訴人黃秀金訴警偵辦,佯裝交付款項時,由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被告,是以本院審理後改論處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既遂改論以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七)被告與暱稱「周雨晴」(晴子)、「老馬識途李正源」、「 蔡主管」、 「紅龍」、「黑人」、「鐵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三人以上共同以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周雨晴」(晴子)、「老馬識途李正源」、「蔡主管」、 「紅龍」、「黑人」、「鐵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八)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又本案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就附件二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件一、二所示告訴人等2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本案所示2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九)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本案如件一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已著手加重詐欺取 財行為,惟被告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尚未取得款項即遭查獲,且其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下述);就附件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審金訴字3477號卷第39頁、第45頁),爰就本案所示2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就附件一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依法遞減之   3.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續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就其欲向告訴人黃秀金收受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及 已向告訴人許景程收受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擔任車手工作而著手詐騙本案告訴人黃秀金,又詐騙本案告訴人許景程之款項得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90萬元,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參以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並未賠償告訴人許景程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隨同該收據之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2.未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固屬供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存款憑證、合約書,亦屬犯罪所用之物,然已行使而交付告訴人許景程收執,非被告所有之物,且無證據證明上開工作證、存款憑證與合約書仍然存在,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助於遏止犯罪發生,無刑法上必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上開存款憑證、合約書上偽造之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二)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本案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因當場被查獲,尚未受有報酬(見本院審金訴字第2115號卷卷第51頁)等語,而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已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2.被告就附件二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於本院中自稱獲取1萬 元之報酬,並已向本院繳回扣案(見本院審金字第3477號卷第39頁、第45頁),應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末按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因本條例詐欺犯罪具有低成本高獲利之特性,且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當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打擊詐欺犯罪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可能來源,因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難以杜絕本條例詐欺犯罪,爰為彰顯對於打擊本條例詐欺犯罪之重視,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行為人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行為人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爰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113年6月22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6月21日當場遭警方查扣之現金5萬元事從事面交車手領取的報酬,我於6月3日開始從事這份工作,報酬是從收取的款項拿取1至2萬元,還有在臺中、苗栗、彰化、新北、桃園等處詐欺等語(見偵字第33014號卷第15至22頁),惟被告於113年6月21日19時許向本案告訴人黃秀金取款時係當場為警查獲而未取得詐欺款項,足見上開現金5萬元並非本案之犯罪所得,而係被告取自其他詐欺之違法行為所得,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財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該不法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5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1 聚奕投資公司現金收據1張 2 聚奕投資公司工作證11張 3 三星手機1支 4 現金新臺幣5萬元 5 犯罪所得1萬元(已繳回) 附表二: 編號 未扣案之物品 偽造印文 1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賴雁凱工作證1張 無 2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代表人張宇承」印文1枚 3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張宇承」印文1枚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14號   被   告 賴雁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雁凱明知LINE暱稱「晴子」、「老馬識途李正源」、「蔡 主管」、 「紅龍」、「黑人」、「鐵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報酬,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下旬以「聚奕投資」假投資方式,詐騙黃秀金,致黃秀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間陸續面交金錢,共計損失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其後因黃秀金驚覺遭詐欺訴警偵辦,並假意配合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21日1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再次面交50萬元,賴雁凱依詐欺集團成員「晴子」、「老馬識途李正源」之指示,抵達該處,即向黃秀金表示其為「聚奕投資」人員並出示「聚奕投資」之識別證,在「聚奕投資」收據簽名,持以向黃秀金行使,以取信於黃秀金,因黃秀金早已察覺有異,報警現場埋伏,待賴雁凱向黃秀金取得贓款後,當場逮捕,扣得手機1支、工作證11張、收據1張、贓款5萬元等物。 二、案經黃秀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告訴人黃秀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四)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 (五)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工作證11張、收據1張、贓款新臺幣5萬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共犯「晴子」、「老馬識途李正源」、「蔡主管」、 「紅龍」、「黑人」、「鐵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扣案如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亦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73號   被   告 賴雁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雁凱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周雨晴」(晴子)、「李正源」、「蔡主管」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914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車手」,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拿取詐欺款項。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某日,向許景程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或同意面交款項。賴雁凱另依「蔡主管」之指示,於113年6月12日上午9時52分許,前往桃園市桃園區住處(地址詳卷)前,佯裝為外務專員,並出示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雁凱」工作證,向許景程收取新臺幣(下同)90萬元,同時交付事前自行列印之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已印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宇承】印文;已簽立【賴雁凱】署名)、偽造之②「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已印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宇承】印文)交予許景程收執,再於不詳時、地,將款項交與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獲得每日1萬至2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許景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雁凱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景程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許景程提供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1張、「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賴雁凱」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 ⑵告訴人許景程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 佐證告訴人遭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經過,並於前開時、地交付前開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本案被告雖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加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與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較輕,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㈡洗錢防制法亦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周雨晴」(晴子)、「李正源」、「蔡主管」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本案洗錢之財物90萬元,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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