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YDM-113-審金訴-2121-20241213-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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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佳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4152號、第51930號、113年度偵字第16961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董佳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董佳和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惟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且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未滿,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型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因加入同詐欺集團而經起訴參與犯罪 組織罪並繫屬法院之案件紀錄,則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被告應就附表編號1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如附表編號2、3部分】則為上開犯行所包攝,不再重複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犯行,均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俱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多次提領、轉匯告訴人等所匯款項,均係於密接之時、 地,基於對告訴人等行詐欺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八)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上述全部犯行,自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提供帳戶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負責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轉匯給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並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二)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彰銀A帳戶並經被告提領 、轉匯之贓款,屬洗錢之過度財產,惟考量該等款項已經提領、轉匯至他處,且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現已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否尚 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各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董佳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被害人林金雄)。 2 董佳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被害人蔡永聲)。 3 董佳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告訴人謝沛妤)。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152號                   112年度偵字第51930號                   113年度偵字第16961號   被   告 董佳和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佳和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6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月4日10時55分許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所匯入款項或將之轉匯上繳之角色(俗稱車手),並提供自身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A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B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街口帳戶)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董佳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訛詐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彰銀A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指示自112年1月4日11時35分許起至112年1月6日16時10分許止,將該等款項連同彰銀A帳戶內其餘款項以持彰銀A帳戶提款卡自ATM機臺提領、臨櫃提領轉匯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轉匯至彰銀B帳戶、中信帳戶、悠遊付帳戶、街口帳戶後再加以提領或轉匯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等方式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佳和於偵查中之供述 彰銀A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並未將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金雄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6961號卷第31-33頁) ②被害人林金雄所提供之匯款畫面截圖、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存摺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訊息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16961號卷第37-79頁) 附表編號1部分之事實。 3 ①證人即被害人蔡永聲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4152號卷第23-26頁) ②被害人蔡永聲所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及訊息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44152號卷第33-103頁) 附表編號2部分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沛妤於警詢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51930號卷第9-11頁、第14-22頁) ②告訴人謝沛妤所提供之書面資料、訊息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51930號卷第25--117頁)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事實。 5 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1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222105號函及所附提領畫面影像檔案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44152號卷第195頁) ②彰化商業銀行112年11月22日彰桃字第112000000195號函及所附資料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44152號卷第199-208頁) ③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2年11月22日彰蘆字第1120308號函及所附取款、匯款單據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44152號卷第209-213頁) ④彰化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12年12月11日彰永和字第11200186號函及所附資料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44152號卷第219-229頁) ⑤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03號案件起訴書列印資料1份(112年度偵字第44152號卷第231-233頁) ⑥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44152號卷第245-249頁) ⑦彰銀A、B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44152號卷第15-22頁、第251-259頁) ⑧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113年1月26日彰忠孝字第1130027號函及所附提款單據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44152號卷第263-267頁) ⑨悠遊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44152號卷第275頁) ⑩街口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44152號卷第283-285頁) ①彰銀A、B帳戶、中信帳戶、悠遊付帳戶、街口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彰銀A帳戶內,再由被告自112年1月4日11時35分許起至112年1月6日16時10分許止,將該等款項連同彰銀A帳戶內其餘款項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轉匯或提領之事實。 ②依左開①部分函文所附之提領畫面影像檔案,112年1月4日16時39分許持彰銀A帳戶金融卡操作ATM機臺自彰銀A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人,其身形、髮型等特徵與被告極為相似,足證確係被告所為之事實。 ③依左開②③④⑧部分函文所附之書面資料及取款、匯款單據,其上之「董佳和」署押,無論筆勢、字跡均與被告本案於偵查筆錄上所為之署押極為相似,足證均係被告所為之事實。 ④依左開⑤部分之起訴書列印資料,被告於112年1月4日自彰銀A帳戶臨櫃提領155萬元後存入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綺司投資企業社,負責人曾鼎鑲),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03號案件偵查後,認該帳戶係該案被告即綺司投資企業社負責人曾鼎鑲於111年12月26日為換取報酬而申辦,並旋即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使用,而認曾鼎鑲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並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顯示其同意並加入犯 罪分工,則被告亦應有參與該詐騙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組織,主觀上本無須明確知悉組織全部活動、其他成員姓名及其具體分工內容。而被告已成年、依其學歷應屬正常智識程度,自知悉所從事者為該詐欺組織犯罪之一部,被告配合詐取提款卡後交付等行為,堪認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犯罪之犯意及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在未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之一罪,是被告藉由該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之詐欺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只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三、依前所述,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如附表編號2、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被告如附表編號2、3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俱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如附表所示3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金額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1 林金雄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此部分欄位編號與匯款時間欄位編號對應相同) 假投資 ①112年1月4日10時55分許 ②112年1月4日10時58分許 ③112年1月4日11時14分許 2 蔡永聲 10萬元 假投資 112年1月4日12時43分許 3 謝沛妤(提出告訴) 100萬元 假投資 112年1月4日15時49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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