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YDM-113-審金訴-2121-20250307-2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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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佳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 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另按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刑事裁定意旨)。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董佳和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21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後,因被告於法務部○○○○○○○○○執行並借提至法務部○○○○○○○○,本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將判決正本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被告,且由被告於114年1月15日親自收受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以該日之翌日即114年1月16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本應於同年2月4日上訴期間屆滿。惟被告竟遲至同年2月10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此有蓋有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之上訴狀存卷可查,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時顯已逾越前開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庭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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