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3-審金訴-2130-20250117-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徐 被 告 呂美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 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普通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他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收取不法款項之用,及為他人從事提領匯入己之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將款項轉購虛擬貨幣交付他人之舉,極有可能係為掩飾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可能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仍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先依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家瑋」之人(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下稱「家瑋」)之指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林口分行,將其名下之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1組之約定轉帳帳戶(即為本件詐欺集團之第二層洗錢帳戶,該帳戶係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在遠東商銀開立之虛擬貨幣信託帳戶),隨後即於同年月11日前某時,將其上開中信帳戶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家瑋」。俟取得甲○○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自111年11月4日某時起透過網際網路向乙○○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乙○○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4月11日14時59分許、同日15時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共14萬元)至甲○○上開中信帳戶內,次由甲○○依「家瑋」指示於同日15時35分許,將上開款項連同其上開中信帳戶內其餘贓款共計匯款879,000元轉匯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信託帳戶(下稱第二層洗錢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甲○○所犯洗錢罪已於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42等號判決中論罪,本件不另論罪,見下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乙○○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告訴人乙○○提出之對話記錄截圖、網銀匯款明細截圖、被告 提出之與「家瑋」對話之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乙○○於警詢證述其等被害及匯款之經過在案,且提出存摺封面影本、對話記錄截圖、網銀匯款明細截圖,並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42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判決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本件實具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以上犯意,並從事轉匯帳戶內款項之正犯行為,其之共同詐欺、洗錢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予「家瑋」,再將所匯入之款項依「家瑋」之指示轉匯至第二層洗錢帳戶,惟其與「家瑋」既為詐騙如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家瑋」之人僅透過網路以文字聯繫,未曾實際見面,無從確實得知「家瑋」是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 號判決參照)。被告就本案提供上開帳戶予「家瑋」後,被告再依「家瑋」指示將匯入之詐欺款項轉匯至第二層洗錢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然被告所犯洗錢罪已於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42等號判決中論罪,本件不另論罪,見下述)。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均在網路上接觸,不能證明其等是否為同一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之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再依卷附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42等號判決及被告上開帳戶歷史明細可知,被告於112年4月11日15時35分同時將本件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連同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4、5等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及其他不明贓款共計879,000元轉匯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信託帳戶內,就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言之,僅有一個洗錢行為,是應僅論以一個洗錢罪,而上開判決已論洗錢罪,起訴書指本件須再論以洗錢罪,即有未合,然此部分若成罪,則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裁判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㈣被告與「家瑋」就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所謂匯差之 不法利得並賺回其投入之金錢,即與「家瑋」共同詐欺他人財物,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並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知所悔悟,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告訴人損失共計1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查無確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被告對所領得之贓款有何留中自享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