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YDM-113-審金訴-2131-20241112-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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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士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4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士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夏士鈞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何惠玲、許靖汶、被害人李權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總計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其洗錢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02號卷【下稱偵卷】第230頁、本院卷第62頁、第68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有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詳本院卷第62頁),惟至本案宣判時,被告仍尚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爾,本案顯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律效果均未修正;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既已論處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詳後述),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或現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㈣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倘依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被告無從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反之,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另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惟被告交付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列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與所在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揭二、㈢之說明,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又告訴人許仟渝、何惠玲、許靖汶雖客觀上有多次匯款之行 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各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均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次提供前揭4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8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乃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乃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業如上述,是自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前揭4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作為犯罪之 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前揭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如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因此受損之程度,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8人達成調解等情;暨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事保全工作、對外有將近600萬債務、需扶養母親(詳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犯罪所得為2萬3,000元,雖 被告允諾將該筆款項繳回,惟迄本院宣判時其仍未繳回該筆款項,業如上述,是被告顯仍保有該筆犯罪所得,從而,就該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3,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而考量其修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是以洗錢之標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已查獲而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被告僅提供名下前揭4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玉山帳戶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前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扣案;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未扣案被告提供之前揭4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前揭4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02號   被   告 夏士鈞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士鈞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以快遞寄送至空軍一號高雄店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宇鈞」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復約定以提供金融帳戶每周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並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夏士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給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並有收受5,000元對價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轉帳交易明細及匯款紀錄截圖、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國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玉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國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玉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㈠證明國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玉銀帳戶及中信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㈡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國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玉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宇鈞」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宇鈞」並允諾給予5,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等罪嫌。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許仟渝 (提告) 112年10月8日晚間8時至9時許間,透過LINE,以暱稱「劉靜怡」向許仟渝佯稱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晚間9時1分許 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偵卷頁40 113年1月22日晚間9時3分許 5萬元 2 李權晃 113年1月19日晚間6時43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林秋雲」向李權晃佯稱操作投資平台須先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9日晚間6時43分許 2萬5,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3 葉高明 (提告) 112年11月3日晚間6時43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劉思瑤」向葉高明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下午5時43分許 3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4 吳燕楨 112年12月初,透過LINE,以暱稱「陳子涵」向吳燕楨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下午1時17分許 26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5 陳柏均 (提告) 113年1月22日,透過Telegram,以暱稱「Rm哥」向陳柏均佯稱可代為操作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下午4時32分許 5,000元 郵局帳戶 偵卷頁51 6 何惠玲 (提告) 113年1月22日,透過LINE,以暱稱「裕杰小幫手」向何惠玲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上午9時10分許 5萬元 玉銀帳戶 偵卷頁43 113年1月22日上午9時12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3日上午8時40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3日上午8時42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3日上午8時48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3日上午8時50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4日上午8時49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4日上午8時50分許 5萬元 7 簡佑存 (提告) 113年1月之某日,透過LINE,以暱稱「謝金河」、「許芷蕙」、「I'm張蓓玥」向陳柏均佯稱可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9日上午11時20分許 20萬元 玉銀帳戶 偵卷頁43 8 許靖汶 (提告) 112年11月13日,透過LINE,以暱稱「蕭碧燕」、「陳楉彤」向許靖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9日中午12時36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偵卷頁47 113年1月19日中午12時44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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