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YDM-113-審金訴-2136-20241220-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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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元鐏 林瑞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 31號、第243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元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瑞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茲予引用:  ㈠犯罪事實: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應更正為「陳相霖於民 國110年間,將其帳戶交某不詳姓名之人匯款,而涉嫌詐欺案件經警調查,康元鐏於107年、110年、111年2月間」。  ⒉附表編號3「游喬鈞匯款時間」欄原載「安泰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4原載「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安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被告康元鐏、林瑞 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林瑞鴻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而被告康元鐏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故被告2人均無適用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查被告林瑞鴻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其尚未自 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林瑞鴻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而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瑞鴻,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林瑞鴻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⑶查被告康元鐏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而未於偵查中自白 ,且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康元鐏,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康元鐏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康元鐏、林瑞鴻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康元鐏、林瑞鴻、陳相霖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以被告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準此,告訴人雖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數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行為,惟此係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只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  ㈣被告二人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多次提領告訴人所匯 款項,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對告訴人行詐欺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二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林瑞鴻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而被告康元鐏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故被告2人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 ,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二人參與之程度、素行及斟酌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㈡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被告二 人提領後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二人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康元鐏因參與本案犯行獲得9萬元之報酬;被告林瑞鴻因 參與本案犯行獲得3萬元之報酬,此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見本院卷第92頁),核與其等於警詢時供稱報酬金額為9萬元、3萬元等語(見偵24335卷第44頁、偵15231卷第19頁)相符,雖被告康元鐏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群組中雖然說是9萬元,但實際上到我手上的只有1萬元云云,被告林瑞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實際上只有拿5000元而已云云,惟應認被告二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一致之供述較為可採,被告二人上揭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是被告康元鐏之本案犯罪所得9萬元、被告林瑞鴻之本案犯罪所得3萬元均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2人所犯本案持以提領贓款之提款卡未扣案,現是否尚 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上開提款卡因告訴人報案遭警示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被告陳相霖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31號                         第24335號   被   告 陳相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康元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瑞鴻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相霖於民國111年間,將其帳戶交某不詳姓名之人匯款, 而涉嫌詐欺案件經警調查,康元鐏於107年、111年2月間,均因將其實名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涉嫌詐欺案件經警調查;林瑞鴻於112年間,因擔任取款車手而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5月間,提起公訴;是其3人均已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如非為隱匿金流或避免遭警查緝,無人會付費委由無專業設備、背景之人搬運來源不明之現金,以免款項遺失或生金錢糾紛。詎陳相霖仍於某不詳時日加入詐騙集團,再於112年6月間,媒介康元鐏加入,另林瑞鴻則於112年6月間,透過網路介紹而加入該詐騙集團,其等並與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而共組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其等3人分擔工作如下:陳相霖擔任指揮、收水及把風等工作,康元鐏擔任車手兼收水,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自行提領詐騙贓款,或將提款卡交亦擔任車手之林瑞鴻提領詐騙贓款,先由擔任收水之康元鐏收取後,康元鐏再轉交陳相霖取得。林瑞鴻取得報酬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康元鐏取得報酬約9萬元、陳相霖則取得每週薪資3萬元。另前揭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妍」之人,於112年5月間,將游喬鈞拉入「同信專線客服NO. 115號」群組後,向游喬鈞施以投資詐術,致游喬鈞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中。林瑞鴻等3人再依附表所示之分工提領後,以使該詐騙集團因此取得經隱匿來源、去向之不法所得。 二、案經游喬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瑞鴻、陳相霖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 康元鐏則否認有附表編號1之行為,其餘則坦承不諱。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游喬鈞於警詢中指訴詳實。次查,就被告康元鐏則涉嫌附表編號1之犯罪行為,以分別為共同正犯林瑞鴻、陳相霖於警詢中證述無訛。堪信被告康元鐏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112年8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0643號函、112年9月1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2215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112年9月19日通清字第1120038306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112年9月20日彰作管字第1120078685號函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林瑞鴻犯罪所得3萬元,被告康元鐏犯罪所得9萬元及被告陳相霖犯罪所得3萬元,雖均未扣案,仍請依法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同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游喬鈞匯款時間 林瑞鴻等人提領時間、地點 1 112年6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元至陳佑榮(另案偵查)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陳相霖於112年6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瑞鴻、康元鐏共同前往新北市蘆洲區。陳相霖指揮林瑞鴻於該日上午10時33分、34分許,下車提領6萬元、6萬元(其中7萬元為游喬鈞所匯),並同時擔任把風,林瑞鴻領款後,隨即將之交付康元鐏,康元鐏再另交付陳相霖。 2 112年7月29日下午7時10分、18分許,匯款5萬元、7萬元至陳聖宗(另飭警追查中)名下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康元鐏騎乘機車並搭載林瑞鴻,於112年7月29日下午8時23分、24分許,前往新北市蘆洲區,由林瑞鴻持康元鐏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下車提領6萬元、6萬元後,再交付康元鐏。 3 112年7月29日下午7時25分、28分、37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3萬元至陳聖宗名下之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康元鐏於同日下午8時36分、37分、38分許,自行前往新北市蘆洲區,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2萬元。 4 ⑴112年7月29日下午7時48分,匯款7萬元至陳聖宗名下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⑵翌(30)日下午5時36分許,匯款76,000元至陳聖宗之華南銀行帳戶中。 ⑴康元鐏於112年7月29日下午8時48分、49分、50分許,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在新北市三重區,提領3萬元(其中1萬元為游喬鈞所匯)、3萬元、3萬元。⑵林瑞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康元鐏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112年7月30日下午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並於該日下午5時57分、58分、59分許,提領3萬元、3萬元、16,000元。事後再將款項交付康元鐏。 5 ⑴於112年7月29日下午9時17分、19分、27分許,接續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至斐碧施(另飭警追查中)名下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⑵同日下午9時35分、38分許,匯款5萬元、3萬元至斐碧施之同一帳戶中。 ⑴康元鐏先於112年7月29日下午9時27分至4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7筆、1萬元。⑵嗣康元鐏再將提款卡交付林瑞鴻,由林瑞鴻於112年7月30日凌晨零時36分、38分許,持提款卡在新北市蘆洲區,提領、3萬元、3萬元、2萬元。得款後,轉交康元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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