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YDM-113-審金訴-2153-20241206-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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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宣 選任辯護人 歐陽仕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6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怡宣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怡宣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吳芳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中被告擔任車手或提領現金後轉交、或依指示轉匯告訴人趙芠菱、王維萱、吳芳瑜(下稱告訴人3人)遭詐欺款項,所為係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符合本法所稱「洗錢行為」,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中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之規定均無從減刑,上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㈣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律效果均未修正;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既已論處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罪責(詳後述),即無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㈤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3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另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惟被告交付其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列之3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或依指示提領、或依指示轉匯該詐欺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與所在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依上揭二、㈣之說明,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被告轉匯時間」、被 告轉匯金額(新臺幣)」欄所示各分數次將告訴人3人各自匯入其一卡通票證公司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匯出之所為,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並分別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各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㈢另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末被告與暱稱「Lie」或「彥彥」之人間,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3次犯行,侵害相異之人之財產法益,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是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此規定減刑。 ㈤爰審酌被告尚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 先提供其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供暱稱「Lie」或「彥彥」之人使用,後又聽從暱稱「Lie」或「彥彥」之人之指示或提領現金、或依指示轉匯詐欺款項後,以此方式將詐欺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令暱稱「Lie」或「彥彥」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其價值觀念顯然偏差,且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3人因此受損之程度;再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吳芳瑜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66頁、第77-78頁),復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趙芠菱、王維萱調解,惜告訴人趙芠菱、王維萱均未到庭洽商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2紙、準備程序筆錄1份(詳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65-68頁)存卷可考,暨衡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客服工作、不需扶養他人(詳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各處有期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應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其歷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稱:對方之前說要給我1萬元薪資,但沒有給我(詳偵17917號卷第20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告訴人3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遭詐騙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業由被告依指示轉匯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揭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車手角色,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㈢至被告名下一卡通票證公司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固屬 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而應予沒收,然該帳戶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衡情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暱稱「Lie」或「彥彥」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一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王怡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王怡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王怡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05號 被 告 王怡宣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怡宣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得用於收取詐欺犯罪之匯款,且若出借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預見可能與他人共同從事詐欺犯罪行為,亦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正當理由,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Lie」、「彥彥」之人,再依該人之指示申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復將該帳戶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王怡宣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Lie」指示之金融帳戶,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趙芠菱、王維萱、吳芳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怡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其有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Lie」、「彥彥」,並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依其指示將如附表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轉出至「Lie」指定之不詳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不知道「Lie」、「彥彥」所屬之公司名稱,亦不知道其等之真實姓名,在未確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為何之情況下,逕依其等指示轉匯之事實。 ㈡ 告訴人趙芠菱、王維萱、吳芳瑜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㈢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㈣ 告訴人趙芠菱、王維萱、吳芳瑜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之事實。 ㈤ 被告提供與「Lie」、「彥彥」之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Lie」、「彥彥」,並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依其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轉出至「Lie」指定之不詳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以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被告就附表二所為,係侵害3名不同被害人,其等財產法益相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1 一卡通票證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 2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街口電子支付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被告轉匯時間 被告轉匯金額(新臺幣) 1 趙芠菱 112年10月26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抖音向告訴人趙芠菱佯稱:欲販售保養品等語,致告訴人趙芠菱陷於錯誤。 112年10月26日17時47分 3,227元 一卡通票證公司帳戶 112年10月26日18時5分 112年10月26日18時27分 1,897元 1,000元 2 王維萱 112年10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DCARD向告訴人王維萱佯稱:可兌換等值之人民幣等語,致告訴人王維萱陷於錯誤。 112年10月28日9時27分 4,565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8日9時31分 112年10月28日10時34分 4,000元 500元 3 吳芳瑜 112年10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DCARD向告訴人吳芳瑜佯稱:可兌換等值之手機遊戲幣等語,致告訴人吳芳瑜陷於錯誤。 112年10月28日15時37分 2,20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8日15時37分 112年10月28日15時58分 1,300元 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