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YDM-113-審金訴-2175-20241108-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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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采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8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采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采瀅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總計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其洗錢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82號卷【下稱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36頁、第42頁),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有收取任何款項(詳偵卷第69頁),顯無犯罪所得,是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故爾,本案顯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倘依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被告無從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反之,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告訴人余素珠雖客觀上有多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 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均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乃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業如上述,是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玉山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 及提供門號供作收取申請幣託帳戶之驗證碼,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玉山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如告訴人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因此受損之程度,又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惜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洽商調解事宜,被告非無意彌補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29頁、第36頁)存卷可考;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其雖未與被害人余素珠達成調解,然非無意賠償等情,業如上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意,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而考量其修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是以洗錢之標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已查獲而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被告僅提供名下玉山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玉山帳戶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前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扣案;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被告於偵訊時亦稱沒有收取任何款項(詳偵卷第69頁),而卷內也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被告提供之玉山帳戶資料,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82號   被   告 陳采瀅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采瀅可預見將個人資料或金融帳戶隨意交予他人,有遭他人 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某日,將個人資料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不詳之人),供該不詳之人申辦幣託(BitoEx)帳戶,並提供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收取申辦幣託帳戶之驗證碼後,傳送予該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協助該不詳之人以陳采瀅之名義申辦幣託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而遂行詐騙及洗錢犯行。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幣託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6月8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余素珠佯稱:須依指示繳費始可核貸云云,致余素珠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8日20時38分許,透過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儲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嗣余素珠察覺有異,提供超商繳費代碼訴警究辦,經警調閱本案幣託帳戶相關資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素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采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提供個人資料及金融資料予不詳之人申辦本案幣託帳戶,並收受申辦本案幣託帳戶驗證碼後,傳送驗證碼予不詳之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余素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詐騙並以超商代碼繳費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 4 本案幣託帳戶之申辦資料及條碼對應明細 證明本案幣託帳戶係以被告之個人資料及金融資料所申辦,且告訴人以超商代碼繳費之金額,確係匯入本案幣託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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