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DM-113-審金訴-2178-20241127-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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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9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多次為詐騙集團蒐購金融人頭帳戶而熟 知詐騙集團有利用人頭帳戶以順利取得經隱匿來源、去向之犯罪所得之需求;且我國申請金融帳戶手續簡便,縱申請不便,亦可借用親友帳戶,若非犯罪集團或不當隱匿金流者,並無付費使用人頭金融帳戶,以免徒生金錢糾紛或款項遭人侵占。詎其仍先基於幫助詐欺、洗錢等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6日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交附予某詐騙集團使用。嗣甲○○竟將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形成縱與詐欺集團等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社群軟體IG暱稱「黃佩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喆聖」,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丙○○,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其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該詐騙集團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將上開第一層帳戶中之新臺幣(下同)53萬17元轉入附表第二層所示帳戶,再將前開詐得之款項及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一同轉入第三層即甲○○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中。旋甲○○負責於111年9月6日13時50分許,臨櫃將該詐欺集團匯入其帳戶中款項領出98萬元,再於不詳時日,將款項攜往附近公園,交付予不詳之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及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而取得報酬4,000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 白。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 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通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影 像截圖、甲○○及申文杰之中國信託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新莊分行111年10月13日合金新莊字第1110003300號函、被告甲○○之對話截圖、告訴人之存摺明細、匯款及對話紀錄截圖。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且本案之詐欺所得亦未達500萬元)。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本案被告甲○○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觀之其於警詢時固坦認前述客觀事實,然均辯稱,其不知曉是詐騙,僅係幣商,而販賣虛擬貨幣,亦不知告訴人係遭到詐騙,而否認其有加重詐欺之主觀犯意,而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且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未滿,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型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黃佩萱」、「張喆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提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審理中能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其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美髮服務業、月收約2萬5,000元至3萬元、須扶養未成年小孩、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報酬為4,000元等語,未據扣案 亦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提領98萬(與本案有關僅有53萬17元)後依指示全部 轉交上手,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至被告提領本案款項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帳戶之資料,固為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然審酌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時間 第一層 匯款時間 第一層 匯款金額 第一層匯入帳戶 第二層 匯款時間 第二層 匯款金額 第二層匯入帳戶 第三層 匯款時間 第三層 匯款金額 第三層匯入帳戶 1 丙○○ 於民國111年9月6日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G暱稱「黃佩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喆聖」,向丙○○施以交友及投資得以獲利等詐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進行投資,遂依指示而匯款新臺幣(下同)53萬237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9月6日12時13分許 53萬237元 申文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2時54分許 53萬17元 賴宗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同日12時54分許 59萬3,045元 甲○○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