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審金訴-2179-20241227-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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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053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0541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 偽造之印文、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原載「宏遠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應更正為「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均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黃 俊傑」之印章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此偽造印章部分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應予敘明。 (四)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犯罪事實 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刑之減輕: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行,且自陳尚未領得報酬等語(見偵字第35053號卷第173頁反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自陳尚未領得報酬等語(見偵字第35053號卷第173頁反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故其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 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且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各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及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偽造印文 ⒈如附表二所示之「宏遠證券」印文共2枚、「姜克勤」印文共 2枚、「黃俊傑」署押1枚,均分別為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至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雖係犯 罪所生之物,惟既已出示並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則該等文書即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宏遠證券」、「姜克勤」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二)犯罪工具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69頁),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識別證1張,固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該識別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基此,本院認就該識別證即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其餘扣案物(鐵盤1個、印泥1個、郵局金融卡1張、K盤及 刮片1組、香菸1支、殘渣袋1個、手機2支),尚難認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69頁);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資料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連性或係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共新臺幣50萬元,經 被告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尚未領得報酬(見偵字第35053號卷第 173頁反面),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參與分工收取款項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黃俊傑印章 1顆 2 偽造之王俊德印章 1顆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印文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1 偽造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113年5月24日) 甲方、法人代表欄 「宏遠證券」印文1枚、「姜克勤」印文1枚 2 偽造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5月24日) 公司專用章欄、代表人欄、經辦人欄 「宏遠證券」印文1枚、「姜克勤」印文1枚、「黃俊傑」署押1枚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53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3H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某不詳時日,與「詹志凱」(應係張智凱)及某真實 姓名不詳、綽號「歪歪」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加入某詐騙集團,並由「歪歪」負責指揮派遣、甲○○擔任向詐騙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並先於某不詳時間,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行偽造「黃俊傑」之印章1枚,足以生損害於黃俊傑。另該詐騙集團某不詳姓名、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茜」之人主動與乙○○加為好友,並對乙○○施以假投資詐術,致乙○○陷於錯誤後,「歪歪」隨即於113年5月24日上午7時許,指示甲○○前往乙○○住家附近,並交代其於抵達前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宏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出具之服務證及收據。甲○○即於113年5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前往乙○○位於桃園市觀音區坑尾二路住處後,向乙○○出示前開偽造服務證佯稱為宏遠公司外派專員「黃俊傑」,以取信乙○○,並於乙○○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時,在偽造之宏遠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黃俊傑」簽名,連同宏遠公司出具之合作協議書一併交付乙○○持有,以示所收取款項為投資款,且已經宏遠公司收受之意,而行使之,並足以生損害於宏遠公司、黃俊傑及乙○○。待甲○○取款後,又依「歪歪」指示,前往停放在桃園市觀音區坑尾二路附近之自小客車,將款項交付該車內之集團某成員,以使該集團順利取得經隱匿來源及去向之犯罪所得。甲○○並因此取得取款金額1%報酬。之後,經警於113年6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屯區大連路3段執行拘提到案,並扣得甲○○偽造之「黃俊傑」、「王俊德」印章各1枚,及甲○○所有並供犯罪之用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前揭取款行為,然辯稱:「歪歪」原 要求伊前往現場聊天,後來才稱要取款,伊不知告訴人乙○○交付的款項詐騙贓款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甚詳。次查,被告於前往告訴人住處前,即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合約書等物。故不論被告當日出發動機為何,至少在向告訴人取款前,即已知其將行使偽造文件並隱瞞真名,偽裝為宏遠公司外派專員取款,然其仍選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已取款,則其縱不知集團其他成員所施用之詐術細節,但至少對於其本人係以詐術取款,豈有不知之理。此外,有被告行使偽造之宏遠公司收據及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及刑案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暨扣案偽造「黃俊傑」印章及行動電話1支等可資佐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7條偽造印章罪嫌(被告於本案中並無行使之行為,無吸收問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及偽造印章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偽造印章2枚、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扣案行動電話(黑色iPhone 8)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雖被告辯稱尚未收取報酬,然被告自加入集團迄本案查獲時,已月逾,加以被告於警詢中稱其係因受傷已無法工作始要求「江廣名」介紹工作,在此經濟狀況拮据前提下,豈可能自掏腰包代墊高鐵、計程車等高額交通費用卻未要求「歪歪」支付報酬。況被告於113年6月18日,經警查獲,而須擔負刑事責任,至此仍自願提供無償服務,何人能信。被告所述,應係為避免遭沒收犯罪所得而杜撰之詞,自不足採信。被告犯罪所得50萬元及報酬5千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告訴人雖曾獲詐騙集團出金,然該部分款項係其他受害人所匯入,仍應返還其他受害人,非由告訴人取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同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同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同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同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同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同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41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號3H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79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成員共 有江廣名、「張智凱」、林建宗、「賴嘉明」、通訊軟體暱稱「歪歪」、「陰蒂」、「霍元甲」、「雪碧」(續追查中)、少年林○祐(年籍詳卷,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受「雪碧」指示前往桃園市觀音區坑尾二路,明知其並非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員工黃俊傑,竟仍持偽造之「宏遠公司」員工「黃俊傑」之工作證向乙○○行使,以取信於乙○○,並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將甲○○在經辦人欄偽造「黃俊傑」署名之收據交付乙○○,以示「宏遠公司」確有收取款項並以收據為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宏遠公司、黃俊傑及乙○○。甲○○再將50萬元轉交在附近等候兼把風之集團收水人員,以使該詐欺集團順利取得經隱匿來源、去向之不法所得。 二、證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被告提示之偽造工作證、收 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四、併辦案件:被告前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以113 年度偵字第3505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等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與前案為相同行為,屬同一案件,本案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同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同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