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DM-113-審金訴-2185-20241018-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3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致渠陷於錯誤,而於113年 2月26日11時30分許,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與李明治」補充更正為「致渠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26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平鎮平德店與李明治見面,待李明治出示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李家豪』證件予張淑真觀看後,張淑真即將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交予李明治,而李明治則將其以偽刻之『李家豪』私章所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交給張淑真作為憑證」。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張淑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 述」「被告李明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而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顯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稱有獲得1萬元(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65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35頁、本院卷第34頁),是認被告本案確有犯罪所得,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允諾繳回前揭犯罪所得,惟迄本院宣判時,被告猶未繳回其前揭犯罪所得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詳本院卷第34至35頁)在卷可考;故爾,本案顯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倘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被告因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法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倘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則得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顯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漏論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固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前開罪名與被訴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告知程序(詳本院卷第33、3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與共犯暱稱「名偵探剋破懶」(下簡稱「名偵探剋破 懶」)共同偽造「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李家豪」證件、「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之行為,係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與「名偵探剋破懶」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末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 白減刑規定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待確認);查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且其本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猶未繳回本院,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為顯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自應依該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聽從 「名偵探剋破懶」之指示、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車手工作,而與「名偵探剋破懶」共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詐欺、洗錢等犯行,其所為不僅助長詐騙歪風,且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且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又告訴人因此所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雖被告允諾將該筆款項繳回,惟迄本院宣判時其仍未繳回該筆款項,業如上述,是被告顯仍保有該筆犯罪所得,從而,就該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經轉交予「名偵探剋破懶」,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名偵探剋破懶」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係被告 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作證、憑證收據、偽刻之「李家豪」私章,核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其中編號6、7所示之物,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前開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憑證收據之偽造之署押、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憑證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自不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未扣得與上揭附表編號5所示之憑證收據上偽造「永鑫投資」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名偵探剋破懶」有偽造該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告訴人因受詐繳交款項 予他人所收受之物,顯與本案無關,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工作機1支,固為被告持以為本案犯罪支工具,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該工作機業遭臺中第一分局扣走(詳偵卷第15頁反面),為免重複沒收,於本案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備註 1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王財碩)1紙 收款公司蓋印欄 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65號卷(下簡稱偵卷)第63頁反面 經辦人員簽章欄 偽造之「王財碩」印文、署名各1枚 2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陳益凱)1紙 收款公司蓋印欄 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 偵卷第65頁反面 經辦人員簽章欄 偽造之「陳益凱」印文、署名各1枚 3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湯瑞洋)1紙 收款公司蓋印欄 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 偵卷第65頁 經辦人員簽章欄 偽造之「湯瑞洋」署名1枚 4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趙文邦)1紙 收款公司蓋印欄 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 偵卷第63頁 經辦人員簽章欄 偽造之「趙文邦」署名1枚 5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李家豪)1紙 收款公司蓋印欄 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 偵卷第101頁 經辦人員簽章欄 偽造之「李家豪」之印文、署名各1枚 6 偽造之「李家豪」私章1枚 無 無 偵卷第135頁(未扣案) 7 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李家豪之工作證1張 無 無 偵卷第101頁(未扣案) 8 工作機1支 無 無 偵卷第13頁、第15頁反面(未扣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65號   被   告 李明治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治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暱稱為「名偵探剋破懶」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渠等分工模式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使用通訊軟體LINE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在指定地點交付予機房成員指定之人;李明治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聽從「名偵探剋破懶」之指示拿取他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續將領得之現金,而轉交予負責收水之成員。李明治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即與上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淑真聯繫,向張淑真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渠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26日11時30分許,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與李明治,李明治再依「名偵探剋破懶」將款項放在某公園之男廁馬桶上,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藉此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張淑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治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受「名偵探剋破懶」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張淑真面交80萬元款項,並放置指定地點,就可獲有每次1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真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受上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並於上開時、地,交付8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5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記錄1份 證明告訴人受上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並於上開時、地,交付8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 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被告行為時法,宣告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法定刑);依現行法,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復被告與「名偵探剋破懶」間,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之犯罪事實所為,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