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3-審金訴-2186-20250328-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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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若進而替他人將轉入自己使用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交付或轉往他帳戶,甚而進一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指定錢包,更會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改變、掩飾或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金流管道,以及由其替他人收款或轉帳,縱使因而產生掩飾或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且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中自稱「洪秀全」(下稱「洪秀全」)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3時46分前之某時,先由乙○○向不知情之友人陳佑明(所涉詐欺、洗錢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旋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以不詳方式提供予「洪秀全」使用。嗣「洪秀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即於112年7月下旬某時起,以社群軟體臉書自稱「黃瑞賢」之帳號聯繫甲○○與之交友,並對甲○○佯以現遭監禁在中國大陸移民署需要錢購買機票來臺與甲○○見面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21日13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乙○○依「洪秀全」指示,要求不知情之陳佑明於112年8月22日17時11分許提領20,000元並交予乙○○,再由乙○○持之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將所購得虛擬貨幣匯入「洪秀全」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下,並改變、掩飾及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本質、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再交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本案帳戶申辦人陳佑明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甲○○提出之匯款單據、被告乙○○提出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前階段辯稱:伊不知道怎麼說云云 ,並於本院審理後階段保持緘默,未提出任何答辯,再據其於偵訊時辯稱:伊是向陳佑明借帳號提供給網路認識的網友「洪秀全」,洪秀全跟伊交朋友網路WHATAPP來往,他是一直跟伊寫信交朋友,洪秀全說他是倫敦的酒商,洪秀全說要來台灣見伊,可是他先去土耳其買一批酒,可是他在土耳其就醫沒有來台灣,說要伊幫他一個忙,他說他朋友要匯款來台灣,可是伊的帳號沒辦法使用,所以伊才用陳佑明的,伊的帳號之前被警示也是因為洪秀全請伊幫他,伊勞動服務的也是因為洪秀全,現在是第二次幫洪秀全收款,伊的新竹中小企銀帳戶警示是因為很久以前伊為了交朋友提供帳號,有人匯款到伊的帳號,伊還沒有領但是就有人報警伊就被警示,伊的帳號不是因為洪秀全但是也是WHATAPP認識的朋友,再來就是伊借蔡英妹(伯母)的帳戶給洪秀全,蔡英妹領款給伊,伊再購買彼特幣寄給洪秀全,陳佑明這次也是洪秀全叫伊領了2萬元,陳佑明領出2萬元親手交給伊,伊再買彼特幣打到洪秀全指定的錢包、伊就是太笨了,第一次新竹企銀(的案子)是一個美國士兵,但是錢還沒領就被警示,錢就退回去被害人,所以那一件事情也沒有起訴或是不起訴,後來伊也沒有聯絡那個美國士兵,因為伊認為那個人就是利用伊的同情心去幫忙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被害情節、證人即本案帳戶申辦人陳佑 明出借帳戶及領款之情節,業據渠等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甲○○提出之匯款單據、被告乙○○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752、37420、110年度偵字第1446、3555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61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28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2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陳佑明將款項領出交予被告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未認罪,然被告前於109年間將其前夫許昌明中華郵政 之帳號及自己聯邦銀行之帳號告知網友「Wilson Chinn」,再由許昌明及自己提領現款後購買比特幣,匯入「陳裕旻」指定之電子錢包,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28號判處罪刑並緩刑確定;又於111年間向其友人蔡英妹借用中華郵政帳號,再偕同蔡英妹提款後購買比特幣,匯入「洪秀全」指定之電子錢包,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89號判處罪刑確定,以上均有各案之起訴書、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可見被告已有上開二案之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其之主觀犯意明確,毋庸置疑。綜此,本件事證極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洪秀全」,再依「洪秀全」指示,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取得贓款,並持之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隨即存入「洪秀全」指定之電子錢包,惟其與「洪秀全」間既為詐騙如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 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與「洪秀全」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改變、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洪秀全」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固於偵查中自白上開洗錢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未自白認罪,業如前述,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前①於109年間,即曾提供其前夫金融帳戶予網路 上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簡第128號判決有罪,併諭知緩刑2年確定;②於111年間,提供其友人金融帳戶予「洪秀全」,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89號判決有罪確定等特殊經歷,竟仍未記取教訓,於①之緩刑期間更犯本案,且係第三次提供他人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為不但使告訴人甲○○受害,且改變、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及所在,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亦影響告訴人追索求償,並衡酌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為20,000元、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而經被告洗出之金額共計20,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 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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