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YDM-113-審金訴-2191-20241217-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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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劉俊龍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自己所有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 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 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 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3時43分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 北勢國小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 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某成年男子使用。嗣該名 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 示詐欺之時間施用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劉俊龍申設之前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致嗣後受理報案及偵辦 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匯入之款 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俊龍固坦認其有於前揭時日,將其所申設之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初只是在應徵工作,對方跟我說是到賓館載小姐的工作,因他們沒有直接與賓館有現金之交易,因此要提供帳戶予他們使用,對方說帳戶只是單純用來匯錢而已云云。經查: ㈠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使用,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勝騏、 黃柏誠,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因而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黃勝騏、黃柏誠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卷第45頁正、反面、95頁正、反面),復有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幣轉帳交易明細、臺幣活存明細、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偵字卷第27至29頁反面、73至77、83至89、137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首堪認定。 ㈡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有 下列證據足資證明,分述如下: ⒈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俗稱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買賣、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⒉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 他人使用,當初我是在112年7、8月間在網路上找工作,工作內容是要載小姐去賓館的工作,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我是用電話聯繫對方後,對方說要我提供帳戶給他們使用,供小姐收現金匯款使用,因此我才會交給對方,對方是名男子,該男子跟我約在北勢國小拿提款卡,說之後再聯絡我,但後續我就聯絡不到了等語;嗣於偵訊時陳稱:我有把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我是應徵司機的工作,工作內容為去賓館幫忙載小姐,對方說他跟旅館沒有現金交易,要我提供我的帳戶給他們使用,旅館會把錢匯到該帳戶,然後我下班再把錢交回去。對方說上班的話就是一天給3,000元,但我要提供帳戶及載小姐,本來對方說過2天會通知我上班,但後來就聯絡不到人了等語(偵字卷第21、185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則以前詞置辯。是依被告前揭所述,可徵被告固均辯以,僅係因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云云,然遑論被告迄今未提出任何憑據以佐其詞,僅係空言抗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前述於警詢時係辯稱,其所交付之帳戶,係供小姐收取現金後匯款使用,然於偵訊時卻係陳稱,因旅館沒有現金交易,故帳戶係供旅館匯款使用,其再將款項交回予對方,可知被告就其所交付之郵局帳戶之用途究竟為何,前後所述不一,更顯有疑。 ⒊再者,誠如被告前揭於偵訊時所述情節,既該郵局帳戶僅係 供其搭載小姐時,由旅館將款項匯入,再由其將帳戶內之款項交回予對方,如此,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理應由被告予以自行保管,對方又有何向被告索要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甚者,對方若係以提供被告搭載小姐之工作,並由被告於載送小姐之時,需提供自身帳戶,以供旅館匯款使用,何以被告尚未進行搭載小姐之工作,即需先行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對方,被告該等辯詞,均係悖於常情而難遽信。 ⒋基此,被告就其僅係因應徵工作而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乙節,自始未能提出相關之憑據,以佐其詞;且其就交付提款卡之用途為何,先後陳述情節容有不一;甚者,其所辯稱交付提款卡乙事,亦與常情有違,是其辯稱因應徵工作而交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乙事,礙難採信。是被告本案係任意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之情,即堪認定。 ㈢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參酌被告於提供郵局帳戶資料時為40歲之成年人,其教育程 度為高中畢業,且於交付郵局帳戶等資料前,曾係從事鐵工等節(本院卷第80頁),足見被告並非毫無智識、亦非全然無社會經驗之人。尤以,觀諸被告於偵訊暨本院審理時供稱情節,亦見其均提及:我想說帳戶裡沒有錢,想說對方騙我就算了等語(偵字卷第185頁反面,本院卷第79頁)以觀,益徵被告於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際,業已想到可能係遭到詐騙。據此,堪認被告就所提供之郵局帳戶資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 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查,被告於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時,已足預見對方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交付提供上開帳戶之資料,然其仍毫不在意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率而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使取得帳戶之人得將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予以提領,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㈣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 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⑷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等語,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置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此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文字內容未修正,尚不影響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及說明,以下仍以修正前之條次為說明),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已足資認定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依據前述說明,即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該等所指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㈣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復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其等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堅稱並未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項次 告訴人 施用詐術日期(民國)及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0 黃勝騏 民國112年9月8日某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麗玲」,聯繫告訴人黃勝騏,佯以下載泰賀投資app可保證獲利,並邀約儲值投資等語,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如數匯款。 112年10月19日13時43分許 5萬元 0 黃柏誠 112年9月10日某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麗玲」,聯繫告訴人黃柏誠,佯以下載泰賀app,並邀約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如數匯款。 112年10月19日17時57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