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YDM-113-審金訴-2193-20241112-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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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巧寧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刪除「『大原所長』」。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記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記載「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先偽造姓名為『陳妍妃』之署名及『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後,指示丙○○前往某便利超商列印「『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並於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許」,應補充、更正為「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其上蓋有『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妍妃』印文各1枚之收款收據1紙,及偽造署名為陳妍妃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先置放在指定地點,『鹹蛋超人』再指示丙○○前往該地點取走,丙○○並於113年3月6日上午11時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記載」並交付『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紙予乙○○而行使之」,應更正為「自稱投資專員,持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各1紙向乙○○而行使之」。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僅係增加第4款規定,就該條文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是對被告3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就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於偵查中自陳:尚未拿到報酬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2號卷【下稱偵卷】第124頁),而認被告並未有犯罪所得,故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依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向告訴人乙○○收取之詐騙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被告於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詳如下述),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鹹蛋超人」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方式,無權製作如附表編號1所示署名為陳妍妃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昌公司」)工作證1張,再由被告將該工作證證出示予告訴人乙○○,用以表示自己係驊昌公司之員工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創制他人名義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均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 ⒈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 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112年3月6日到桃園跟被害人收70萬元,並交付他偽造的收據,及提出偽造的工作證給他看等語(詳本院卷第6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在3月6日面交時來與我面交的是一名女性,出示的證件是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證,姓名是陳妍妃等語(詳偵卷第30頁)相符,足見被告確有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以行使,並以此方式取信告訴人,然此部分與被告前揭遭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罪名(詳本院卷第57頁)爰由本院逕予補充並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本案詐欺集團」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上蓋用 偽造之「驊昌公司」及「陳妍妃」之印文後交付予被告,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工作證後交由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上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 ㈤被告與「鹹蛋超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其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且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則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依上開規定,得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有坦承犯行。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規定。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取款之工作,將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收款收據,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核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款收據上之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等收款收據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自不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未扣得與上揭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妍妃」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鹹蛋超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我報酬沒有拿到等語(詳偵卷第165頁),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另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70萬元,核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已隨即依「鹹蛋超人」指示置放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是本案未有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無 無 2 113年3月6日收款收據(偵卷第55頁下方所示文書之翻拍照片) 「收款單位公章」欄 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收款人」欄 偽造之「陳妍妃」印文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2號 被 告 丙○○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鹹蛋超人」、「大原所長」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自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俗稱「車手」之工作,並與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準備新臺幣(下同)70萬元現金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準備交付;於此同時丙○○則依詐騙集團上手之指示,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偽造姓名為「陳研妃」之署名及「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後,指示丙○○前往某便利超商列印「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並於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許,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向乙○○收取70萬元現金,並交付「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紙予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研妃及乙○○。而丙○○收取上揭詐騙贓款後,復依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某公園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贓款,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嗣乙○○發覺受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收款收據照片各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即:「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無犯罪所得,自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參以上開自白必減之規定,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至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私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鹹蛋超人」、「大原所長」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 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 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 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為 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 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全 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