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審金訴-2198-20241030-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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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5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 六千五百一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家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案件審理中,非本案審理範圍)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受柯珦霆招募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寧桃」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面交取款。林家弘即與LINE暱稱「寧桃」、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寧桃」自112年10月25日起,向鄭美玉佯以投資股票得以獲利之話術,致鄭美玉陷於錯誤,誤認確係投資認購股票,遂與「寧桃」洽定面交投資款項,而於112年12月7日9時40分許,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便利商店欲交付投資款項。而林家弘則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向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拿取偽造之「羅朝訓」之工作證、其上係有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羅朝訓」印文2枚之「現金存款憑據收據」1紙,林家弘並依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在該偽造之憑證收據上偽簽「羅朝訓」之署名1枚於其上,而偽造完成表彰公司向鄭美玉收取現金款項之私文書後,再於上揭時、地配戴該偽造之工作證到場,佯裝為「羅朝訓」,而向鄭美玉收取新臺幣(下同)127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憑證收據予鄭美玉以行使之,藉以取信鄭美玉,並足生損害於「羅朝訓」、鄭美玉。林家弘復將前揭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某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及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家弘於警詢之供述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美玉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7日刑紋字第1136051235號 鑑定書、被告之指紋卡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證物採驗紀錄表、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Ggoole街景圖、「寧桃」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現金存款憑據收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本案被告林家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觀之其於警詢時固坦認前述客觀事實,然均辯稱,其不知曉是詐騙,僅係工作兼職,亦不知告訴人係遭到詐騙,而否認其有加重詐欺之主觀犯意,而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刑,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是均未符合上述修正前、後減刑規定之要件,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本案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起訴書已敘及「冒充『羅朝訓』之林家弘」等事實,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指稱:與經辦專員工作證名字叫做「羅朝訓」之男子面交127萬元,當天有簽收收據跟拍攝工作證等語明確,復有對話紀錄截圖可佐,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給予檢察官、被告辯論、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之印 文、署名部分行為,為其等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羅朝訓」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寧桃」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報酬為收受款項之1.3%等 語,因查無其他積極事證,爰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6,510元(計算式:127萬元×1.3%=1萬6,510元),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27萬後依指示全部轉交上手,雖屬其洗 錢之財物,本應依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㈣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詐欺犯罪,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由本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因上開收據1紙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收款公司印文1枚、「羅朝訓」之印文2枚暨「羅朝訓」之署名1枚,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㈤至本案蓋立偽造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印文部分,審酌現今 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等印章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印文、署名 1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收款公司蓋印」欄其上所蓋立偽造之印文1枚(偵字卷第17頁) 2 羅朝訓之署名1枚、羅朝訓之印文2枚(偵字卷第17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偽造之「現金存款憑據收據」1紙 2 被告出示予告訴人偽造之「羅朝訓」工作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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