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YDM-113-審金訴-2214-20241014-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君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君豪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隱匿財產,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不詳時間、在彰化縣員林市某處,以面交方式,將渠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及所屬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申辦之上開上海商銀帳戶,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而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屬於裁判上一罪,若想像競合犯所觸犯之一部分罪名,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想像競合犯之其他罪名,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 團成員,其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792號、第58131號、第58132號、第5813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13年7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被告於「前案」所交付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同於「本案」,準此,被告顯係僅為一次交付前述帳戶金融資料之一個幫助行為,致衍生「前案」及「本案」之不同被害人受騙結果,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與「前案」當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同一案件,從而,「本案」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盈潔 111年8月6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bwintc」之人,向告訴人李盈潔佯稱:可以進行投資,但要先匯款。 112年6月1日17時45分 3萬元 2 吳昕芸 000年0月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山因雪白頭」、「蔣文博」之人,向告訴人吳昕芸佯稱:可以進行投資,但要先匯款。 112年6月2日11時21分 5萬元 3 游智勝 111年3月1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Patrcia Alvarado Alvarado」、「徐佳麗」之人,向告訴人游智勝佯稱:可以進行投資,但要先匯款。 112年6月5日13時4分 5萬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