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審金訴-2220-20241227-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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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2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載「於民國112年12月間 」,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4月20日某時許」;第15至16行原載「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應更正為「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李信鋒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惟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自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犯行,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且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而均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前、後減刑規定,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 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所謂「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刑法第212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經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既以不詳方式偽造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識別證,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特定公司之證書,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係屬偽造特種文書,又被告持前開偽造之員工識別證出示予告訴人(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34頁),自有就其係服務於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有所主張,即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之現金收款收據上蓋有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見偵卷第44頁),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款之意,顯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㈢核被告李信鋒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暱稱「知足常樂」、「志琴」、「吳先生」、「三輪 車」等人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實施詐術並指示被告前往收取款項,業 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施,但尚未取得詐騙所得,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復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詐欺集團分工以觀,負責擔任「車手」領取贓款,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⒊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上述全部犯行,自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反而從事本案 犯行,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除直接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之危險外,亦嚴重破壞人與人之信任關係,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 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在卷可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既附屬於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未扣得「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亦無法排除 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該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應沒收之物 1 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公司印鑑欄位蓋有「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左列偽造之收據壹紙 2 扣案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李信鋒、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專員) 左列偽造之工作證壹張 3 扣案之Galaxy S24+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手機壹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56號 被 告 李信鋒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信鋒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知足常樂」、「志琴」、自稱「吳先生」、「三輪車」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信鋒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嗣李信鋒、「知足常樂」、「志琴」、「吳先生」、「三輪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電子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雅婷」、「日銓」之專員身分,對公眾散布而向吳鳳凰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儲值獲利等語,致吳鳳凰陷於錯誤,先後以面交之方式交付金錢予本案詐欺集團,嗣因獲利均無法提領兌現,吳鳳凰始悉受騙報警後,復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度聯繫面交金錢,吳鳳凰遂假意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約定於113年5月7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警方提供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其中29萬9,000元為餌鈔),再由「知足常樂」指示李信鋒列印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部 外務專員李信鋒」工作證、蓋有「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現金收款收據,再配戴上開工作證,佯裝為「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前往上址向吳鳳凰收取款項30萬元,並在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上簽立李信鋒之署名後,交付予吳鳳凰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吳鳳凰。待吳鳳凰交付30萬元予李信鋒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吳鳳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信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0日許,透過抖音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琴」之人,並介紹「知足常樂」予被告以從事銀行、借貸、投資相關工作,「知足常樂」復要求被告列印各式工作證,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而被告亦明知實際上均未任職於上開公司,亦無查證公司背景、規模、實際業務內容,仍依「知足常樂」之指示,佯裝「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吳鳳凰收取3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鳳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投資詐騙,先後以面交之方式交付金錢予本案詐欺集團,後因無法出金始悉受騙,報警後,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再度面交時,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面交車手即被告,進而查獲本案之事實。 3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⑶扣押物品目錄表 ⑷扣押物品收據 ⑸現場及扣案物翻拍照片 ⑹扣押物品清單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面交30萬元時,遭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4 被告與「志琴」、「知足常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⑴證明被告係依「知足常樂」之指示,佯裝為「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收取30萬元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係透過「志琴」介紹「知足常樂」,並依其等之指示收取被害人面交之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之印文,為偽造「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知足常樂」、「志琴」、「吳先生」、「三輪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雖已著手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其犯罪僅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然查被告係與「知足常樂」、「志琴」、「吳先生」、「三輪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之假投資手法,共同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係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收款收據 1張 2 偽造「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1張 3 Galaxy S24+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