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YDM-113-審金訴-2240-20250121-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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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 字第2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政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12年3月23日)壹 張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伍仟元及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14行,應補充更正為:「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政儀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工作,是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已知悉至少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香菸圖示)4.0」、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爸爸」、不詳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更況被告擔任之角色為多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之車手之典型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   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方式,無權製作「宏策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識別證,再由被告佩戴該工作識別證以示予被害人,用以表示自己係「宏策投資有限公司」職員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創制他人名義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權製作「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後,由被告交付予被害人,而用以表示「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被害人繳付之款項之意,所為係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㈣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業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且與其餘已起訴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該等法條,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另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宏策投資」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本件收據係以列印方式取得)。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偽造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㈥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想像競合犯: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關於刑之加重:   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經查,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上開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包含與本罪相同之詐欺罪,該罪罪名與罪質既與本罪相同,且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關於刑之減輕:  ⒈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①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 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若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 要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本案被告雖經警方偵詢、檢事官詢問,然均僅就被告面交之 客觀事實加以詢問,並未詢及其是否認罪,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於偵查階段因無自白之機會,應從寬認定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但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中間法),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現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又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不法利得,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為達詐欺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鉅,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告前犯三條加重詐欺罪經定刑並入監執行假釋期滿後,竟仍又重操舊業,此番重出江湖,越做越大,於本案造成被害人上開鉅額損失外,依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其尚造成該二案之被害人損失各達51,360,000元、300,000元(尚另犯其他加重詐欺多案,不一一列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可見其極度欠佳反省能力,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亟賴他律矯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113年8月2日制定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被告用以詐欺被害人之「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12年3月23日)1張雖已交付被害人,仍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而經被告收取並上繳而洗出之金額為1,995,000元(應扣除被告從中抽取之報酬即下述㈢之5,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取得200萬款項之 報酬為何?)答:5,000元。(問:何人交付你報酬?)答:我直接從被害人款項拿取。」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37頁),是本案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時)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240號   被   告 吳政儀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儀前於民國109年2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於110年9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揭3罪刑,經橋頭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另其復於110年9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12日入監執行,於111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嗣於112年3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視為已執行。詎其仍不知悛悔,復於112年3月22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下稱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香菸圖示)4.0」帳號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以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55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故非在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層轉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渠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12年2月上旬之某日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Sandee」等帳號,對彭聖銘施以假投資之詐術,復由吳政儀於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欣高門市外,向彭聖銘出示「宏策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宏策公司)之職員識別證,並虛偽簽立收款收據,以此方式取信於彭聖銘,致彭聖銘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與吳政儀。而吳政儀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旋即將之放置在上址超商附近之公園涼亭,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前往收取贓款,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吳政儀並自上開款項中取得5,000元之報酬。嗣彭聖銘發覺受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政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112年3月22日,經飛機暱稱「金爸爸」之人,邀約進入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⑵坦承依飛機暱稱「香菸4.0」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款收據向被害人彭聖銘施用詐術並收取詐欺贓款,再以上開方式,將款項層轉上游,以獲取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彭聖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因遭詐而於上開時、地,將200萬元交付被告之事實。 3 被害人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上開詐術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5 ⑴宏策公司之職員識別證(姓名:吳政儀)截圖1張 ⑵宏策公司之收款收據影本1張 ⑶宏策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宏策公司識別證、收款收據,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而被告與暱稱「(香菸圖示)4.0」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負責收取、轉交詐騙款項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所取得之報酬部分,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所犯法條:(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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