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YDM-113-審金訴-2250-20250110-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奕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85、192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奕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曾奕豪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依照不 明之他人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通常將會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使用,且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作為提領、轉匯款項之犯罪取款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並收取報酬之情形,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犯罪所得,且欲掩人耳目而施用人頭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得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與自稱「賴瑋廷(音譯)」之成年人(下稱「賴瑋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曾奕豪於112年4月間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交付予「賴瑋廷」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再由前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機房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王姵羽、洪慧婷等2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曾奕豪中信帳戶內,復由曾奕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轉匯、提領後,旋將所領款項於不詳時地交予「賴瑋廷」,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並從中賺取提款金額之10%作為擔任車手及提供帳戶之報酬。 二、案經洪慧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奕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珮羽於警詢、告訴人洪慧婷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名下玉山、中信、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被害人王珮羽提出之臨櫃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洪慧婷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臨櫃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  ⒊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85號卷〈下簡稱偵13685號卷〉第251至252頁、本院卷第61、67頁),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然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詐欺部分犯行符合「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當時聯絡的對象除了「賴瑋廷」外,沒有別人,我錢領完交給「賴瑋廷」,領款時我不確定有沒有人監控我(詳本院卷第61至62頁)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賴瑋廷」所屬詐欺集團內從事的僅係末端提領詐欺贓款的工作,且與被告聯繫之人只有「賴瑋廷」,是被告未必知悉「賴瑋廷」所屬詐欺集團之共犯人數;況依卷內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就除己身與「賴瑋廷」之外,尚有其他正犯參與本案詐欺犯行等情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本案犯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相符,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係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法律評價不同,並未擴張起訴之犯罪事實,且本院於審判過程中,已為實質調查,被告已知所防禦,復所適用者為較輕於起訴法條之罪,是本院雖漏未告知法條變更,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又被告雖如附表編號1、2所示多次提領或轉匯被害人王珮羽 、告訴人洪慧婷因受詐匯入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惟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之目的及決意,且各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時間又屬密接,自該各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再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末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因犯罪時地各異,且侵害相異之人之財產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賴瑋廷」就本案2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另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洗錢犯行,業如上述,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任意提 供金融帳戶帳號予「賴瑋廷」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再聽從「賴瑋廷」指示直接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至其它帳戶,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顯屬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對附表所示之人造成財損之程度;並考量其雖已與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洪慧婷達成調解,然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從事殯葬業、擔任會場布置工作、不須扶養他人(詳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匯入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經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即「賴瑋廷」,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 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0%,我有拿到10%(詳本院卷第39頁)等語,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係2萬7,000元(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各實際提領27萬元,27萬元×10%=2萬7,000元),被告雖與告訴人洪慧婷達成調解,但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就此部分尚保有2萬4,000元之犯罪所得,揆諸上述,自仍應予宣告沒收、追徵,故就該等部分之犯罪所得因均未返還予被害人王珮羽、告訴人洪慧婷,自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中信、玉山、郵局帳戶,雖屬 犯罪工具而應宣告沒收,然衡酌該些帳戶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金額(新台幣) 第一層帳戶 轉至第二層帳戶或提款時地、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款時地、金額    主文 1 王珮羽 詐騙集團假冒投資平台,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被害人王珮羽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4月18日上午10時57分,臨櫃匯款50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2年4月18日上午11時26分,轉帳1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不詳人士於112年4月18日中午12時59分起至同日下午1時2分止,共分3次,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分別以ATM提領現金6萬、6萬、3萬元 曾奕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於112年4月18日上午11點27分,轉帳15萬元 被告玉山帳戶 被告於112年4月18日下午1時12分起至同日下午1時14分止,共分3次,在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分別以ATM提領現金5萬元、5萬元、5萬元 被告於112年4月18日下午1時5分,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現金提領12萬元 無 無 不詳人士於112年4月19日凌晨2時7分,轉帳9,900元 不詳人士之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不明 被告於112年4月19日凌晨2時56分,轉帳7萬元 林慶南之第ㄧ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 不明 2 洪慧婷 (提告) 詐騙集團假冒投資平台,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洪慧婷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4月20日下午2時4分,臨櫃匯款50萬1,000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2年4月20日下午3時4分,轉帳1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被告於112年4月20日下午4時23分起至同日下午4時25分止,共分3次,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松山郵局分別以ATM分別提領現金6萬、6萬、3萬元 曾奕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詳人士於112年4月20日下午3時4分,轉帳15萬元 被告玉山帳戶 不詳人士於112年4月21日下午4時31分至同日下午4時32紛止,共分2次,在不詳地點以ATM分別提領現金5萬元、5萬元、5萬元 被告於112年4月20日下午4時16分,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永吉店現金提領12萬元 無 無 被告於112年4月21日凌晨1時8分,轉帳3萬800元 林慶南之第ㄧ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 不明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