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DM-113-審金訴-2264-20250214-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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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梅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8 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梅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陸萬壹仟零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梅英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犯罪集團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是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效果。詎周梅英於民國109年9月3日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交友結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General Lee(李楊)」、「任賢琪」等人,並透過「任賢琪」處得知,其在臺灣經營公司,如協助將公司經營之利潤匯入其所有之帳戶提領後交付現金予指定之人,將得以協助「General Lee(李楊)」,其亦將因此而獲利等資訊後,已可預見此為詐欺集團成員在外徵集由他人自金融帳戶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以為洗錢之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所為將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詐欺集團成員「General Lee(李楊)」、「任賢琪」及徐月香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或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或本案帳戶)提供予「任賢琪」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任賢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土地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間之不詳時間,經由FACEBOOK社群網站加林姿儀為好友結識後,向林姿儀佯稱投資香港彩票可獲利等語,致林姿儀陷於錯誤,而為附表所示之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周梅英於收受上開款項後,連同帳戶內之其餘詐欺贓款,於109年9月11日15時32分許臨櫃提領新台幣(下同)82萬元後,將現金交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款項之徐月香,由徐月香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而得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另並任由土地銀行以上開詐欺贓款扣繳其之勞工紓困貸款,合計61,072元。嗣林姿儀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姿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再交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儀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周梅英之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姿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113年12月23日函暨所附資料,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本院調取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335 號卷宗內之109年度偵字第3333號偵卷內由被告周梅英提出之文字對話記錄列印,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梅英於本院審理最後階段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儀於警詢證述在案,有卷附之被告周梅英之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姿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113年12月23日函暨所附資料、被告周梅英提出之文字對話記錄列印、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4號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709號判決在卷可佐。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前階段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告訴人被害,伊與告訴人一樣也是被香港的彩券行被騙很多錢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後階段已改稱「這件案件只是跟任賢琪有關,與香港彩券無關,香港彩券只有我被騙,沒有人被騙」,是被告上開所辯已無可採。更況,被告於本件警詢時稱伊於109年間將本案土地銀行帳號以LINE告知暱稱「任賢琪」之人,伊於交友網站認識「任賢琪」,他跟伊說他想幫助孤兒,需要帳戶,請伊將匯入的款項領出來交予徐月香,徐月香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判決上所寫之人(被告)(按該案被告有二,即被告周梅英、徐月香),伊可以提供的資料都在該案警詢時提供過等語,而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3號及其上訴案卷即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955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16號案卷俱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335號全卷核閱屬實,益證被告於本案情節根本與其所辯稱之香港彩券無關,其上開辯詞無所可採。復就被告所辯「任賢琪」乙情言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3號確判決已有採認如下:「 ㈢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徐月香部分: 被告徐月香於本案警詢時稱:我透過臉書認識「Richie L ee」,他自稱為李伯京(Bojing),他說他是聯合國駐在阿富汗的醫生,我依他的指示將周梅英交給我的錢拿去買比特幣等語(見桃檢偵33333卷第22頁)。而被告徐月香前因受「Borjing Richie Lee」之指示購買比特幣,已於109年2月20日、同年3月11日、同年5月19日及同年8月12日,經列為詐欺及洗錢案件之犯罪嫌疑人接受警詢,有各該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66-271頁、第272-275頁、第284-286頁、第290-294頁),其主觀上對於「Richie Lee」委託購買比特幣一事涉及詐欺及洗錢,應當有所警覺。佐以被告徐月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周梅英拿錢給我買比特幣時,我已經懷疑「Richie Lee」是個騙子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65頁)。應認被告徐月香於109年2月至8月間因另案經警員調查後,即已預見「Richie Lee」指示其購買比特幣,可能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有關。被告徐月香於本案仍依「Richie Lee」之指示,將被告周梅英交付之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顯係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發生,而有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周梅英部分: ⑴依被告周梅英與「General Lee」於109年9月7日之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被告周梅英對「General Lee」稱:「我在郵局不要吵我我會緊張」、「你害我被郵局一直問」、「郵局人都怕我被騙,沒叫警察來而己,那也剛好我認識的人,不然這樣糟糕了」、「你很無聊耶,叫我去做這個」、「0000000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47頁),以及被告周梅英與「任賢琪」於同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任賢琪」對被告周梅英稱:「對不起,你拿瞭一萬個TWD,照顧好自己」、「我只是補償您的壓力,但請確保明天寄出」等語(見桃檢偵33333卷第61頁)。可見被告周梅英於109年9月7日受「General Lee」及「任賢琪」委託取款時,心中已存有相當之壓力,亦擔心郵局人員之追問及報警。若被告周梅英主觀上認為係受託提領合法款項,衡情不至於產生如此心理壓力。 ⑵再者,依被告周梅英與「任賢琪」之對話內容,被告周梅 英於同年9月8日、9月9日對「任賢琪」稱:「任先生錢的問題拜託不要在找我因為我有警察當分局長的也在問」、「我已經被警察釘上的」、「昨天郵局的人也在說我是不是才洗錢」、「而且在我戶頭裡面再一次這樣100%會被凍結」、「你不能再匯錢進來不然我會出事」等語(見桃檢偵33333卷第62-63頁)。另參被告2人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被告徐月香於同年9月9日向被告周梅英稱:「我的帳號及兩個朋友的帳號都因為他而凍結了」等語(見桃檢偵33333卷第54頁),被告周梅英於同年9月10日向被告徐月香稱:「姐姐我問你像這樣子我會出事嗎」、「有錢0000000」、「我把它轉到農會去了」等語(見桃檢偵33333卷第55頁)。顯示被告周梅英經郵局人員詢問是否涉有洗錢,對於可能受警方追查、帳戶可能遭凍結等情,心中已生擔憂。然而,當告訴人王淑珍於同年9月10日將第2筆即280萬款項匯入被告周梅英之中華郵政帳戶後,被告周梅英先全數轉匯至自己名下之觀音區農會帳戶,再提領交付被告徐月香,而仍然依照「任賢琪」之指示取款轉交。 ⑶現今社會上常見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犯罪,迭經媒體報 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使用,切勿出賣或交付,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工具。被告周梅英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應當知悉此情。且依前揭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周梅英前往郵局取款時,心中存有相當之壓力及顧慮,擔心遭警方調查及凍結帳戶,應認其主觀上已預見該款項可能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有關。被告周梅英仍依指示,取款並轉交被告徐月香,顯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發生,而有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徐月香先前已因協助「Richie Lee」取款而遭列為詐 欺及洗錢之嫌疑人,應認其於本案已預見「Richie Lee」委託之事可能涉有不法犯罪,其辯稱不知情、受騙等情,實難採信。 ㈡被告周梅英已預見其提供帳戶供匯款等行為可能涉及犯罪 ,業如前述。再者,依被告周梅英與「任賢琪」之對話紀錄,「任賢琪」先後向被告周梅英稱:「你去另一個郵局告訴他們我孤兒院和無家可歸的人」、「所以如果他們問,那人說是藉你做生意」等語(見桃檢偵33333卷第63頁),而教導其與郵局人員應對之方式。若被告周梅英事前已知悉款項係用於孤兒院,衡情「任賢琪」無需另行教導其說詞。另外,被告徐月香於偵訊時證稱:周梅英沒有跟我提過孤兒院的事情,她有拿現金400多萬給我,說要買比特幣等語(見桃檢偵33333卷第130-131頁),則被告周梅英是否誤信款項供孤兒院所用而為本案犯行,實屬有疑。 ㈢又被告主觀上預見犯罪結果之發生並採取容任之態度,即 具備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縱使其形成犯意之過程存有誤認,要屬犯罪動機或目的錯誤之問題,不影響犯意之認定。被告徐月香及周梅英均自稱係透過網路認識身分不詳自稱「Richie Lee」及「General Lee」之人,經對方表達愛意及交往之意思,始依對方指示為本案犯行,被告徐月香並提供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34-212頁)。然而,縱認被告2人係誤信「Richie Lee」及「General Lee」表達愛意之話語而為本案行為,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經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既已有認識,仍不畏後果而依指示處理款項,即已該當於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於被告2人主張誤信愛情等節,即屬犯罪動機之問題,不影響犯意之認定。從而,被告2人所辯,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 」且該判決理由所依憑之被告所提與「任賢琪」之對話文 字紀錄,復已據本院核閱並當庭提示予被告辨認而合法調查在案,本院亦認同上開確定判決之認定理由。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最後階段前之辯詞均無可採,其於本院審理最後階段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周梅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提款車手」工作,是其等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知悉至少有「General Lee(李楊)」、「任賢琪」、徐月香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更況被告所為之角色係多人之詐欺集團中之車手典型角色,是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被告亦有因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行騙,而使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4號案件中之被害人劉沛淇因而於109年9月10日9時27分許匯入款項至本件帳戶,再由被告於109年9月11日15時32分許一次提領共820,000元,有上開另案判決附卷可參,被告既於該另案與本案僅有一次提領行為,自僅犯一個洗錢罪,而該罪已據本院上開另案判決確定在案,本案不得再另論一次洗錢罪,然檢察官既認被告洗錢犯行與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乃不另為免訴諭知。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General Lee(李楊)」、「任賢琪」、徐月香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並未自動繳交洗錢之財物即,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㈤爰審酌被告為搏取網上不知名之人之歡心,竟一味曲意迎合 而以不正當手法為該不知名之人收受贓款及洗錢、造成社會大眾之受害,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金額為585,932元、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最後階段坦承犯行,然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前階段砌詞卸責,甚且於警詢反問警方「我不知道他(被害人)為何莫名其名匯錢到我這,我跟他不認識結果現在把責任怪到我身上,他自己就沒有責任嗎」云云,亦於本院稱「被害人如果要錢(賠償)應該是要找徐月香要」云云,俱可見其未對被害之告訴人存有任何之同理心及悔意,其之再犯可能性不但極高且其之心態亟待矯正、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以,依臺灣土地銀行113年12月23日函暨所附資料,本件及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3號案件被害人分別匯入284,000元、585,932元後,被告之本案帳戶分別於109年9月11日至1109年12月24日自動扣繳其之勞工紓困貸款共計61,072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甚明,被告於本院辯稱伊沒有把被害人的錢拿去還貸款云云,與事實不合,其之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