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M-113-審金訴-2267-20241125-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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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5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中所載「被害人吳思穎」均更正為「被害人黃紫嫺」 。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中所載「112年2月18日17時 40分許」更正為「113年2月18日17時40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黃紫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 述」、「被告吳東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而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顯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561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07頁反面、本院卷第42頁),再被告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四、㈡);是以,本案不論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可適用該減刑規定)。  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黃紫嫺雖客觀上有2 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上開被害人黃紫嫺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黃紫嫺、告訴人陳奕汝2人,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查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無任何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被告本案顯符合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自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黃紫嫺、告訴人陳奕汝2人各自因此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黃紫嫺達成調解、被害人黃紫嫺亦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及其雖未與另一告訴人陳奕汝達成調解,惟被告表示有調解意願,惜因前開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洽商調解事宜,非被告無意賠償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31、33、36、47至48頁)在卷可稽;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廢五金工作、不需扶養他人(詳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黃紫嫺達成調解,被害人黃紫嫺亦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至其雖未與告訴人陳奕汝達成調解,惟非被告無意賠償乙節,業如上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被害人黃紫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黃紫嫺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甲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被害人黃紫嫺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而考量其修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是以洗錢之標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已查獲而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被告本案僅提供名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郵局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名下郵局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吳東翰 黃紫嫺 一、吳東翰應給付黃紫嫺新臺幣(下同)8萬7,140元。 二、給付方式:  ㈠吳東翰應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黃紫嫺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18期,最後一期款項2,140元)。  ㈡上開款項匯至黃紫嫺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紫嫺)。 三、黃紫嫺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61號   被   告 吳東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翰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匯贓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7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高鐵桃園站內,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站內303櫃35號置物櫃,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吳東翰之郵局帳戶,該等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奕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東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紫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吳思穎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黃紫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 4 證人即告訴人陳奕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奕汝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奕汝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9日儲字第1130023745號函附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⑴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被害人吳思穎、告訴人陳奕汝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462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他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而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是被告顯已知悉不可輕率交付金融帳戶,卻仍執意交付本案郵局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第2條原規定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條文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之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就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以新法刑度較輕,對被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後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黃紫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8日起,向被害人黃紫嫺佯稱:其幸運中獎,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以核對帳戶,方可成功領取獎金云云,致被害人黃紫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2月18日17時33分許 4萬9,985元 偵卷頁39-57。 112年2月18日17時40分許 3萬7,155元 2 陳奕汝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4日起,向告訴人陳奕汝佯稱:其幸運中獎,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以核對帳戶,方可成功領取獎金云云,致告訴人陳奕汝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2月18日17時39分許 2萬8,028元 偵卷頁57-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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