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YDM-113-審金訴-2274-20250218-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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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世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7 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4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方世文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二」補充更正如「附表甲」。  ㈡證據部分補充「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通 清字第1130039626號函及函附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儲字第1130066949號函及函附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79262號函及函附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11月7日彰作管字第1130080645號函及函附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30434號函及函附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莊翊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方世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被告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後前開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為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三「取款金額(扣除手續費,新臺幣)元」欄所示,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洗錢(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763號卷第138頁、本院卷第238頁、第314頁、第344頁),然自陳有拿到千分之三的報酬,我當收水總共獲得的報酬約5萬元……我起訴跟追加起訴書的報酬就是剛才說5萬元(詳本院卷第239頁),且迄本院宣判時,仍未繳交其犯罪所得,是被告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未滿;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甲編號1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17罪)。  ㈡又被告本案就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接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分次提領,並交予被告之行為,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是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另案共犯黃真榆、黃建勛、謝黔栗、陳屹林、徐祥慶及所屬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末被告上開17次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 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所載之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論,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其未繳回犯罪所得, 業如上述,是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亦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是自也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如附表甲所示各告訴人因此受損之金額;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有一個小孩是家人在養(詳本院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三「取款金額(扣除手續費,新臺幣)元」欄所示之款項,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以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些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有拿到千分之三的報酬,我 當收水總共獲得的報酬約5萬元(詳本院卷第238頁),是被告確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雖被告又稱:我起訴跟追加起訴書的報酬總共就是剛才說的5萬元(詳本院卷第239頁),然為求公允並避免重複沒收,本案自應僅以被告所稱「千分之三」之計算標準沒收與本案相關之部分;從而,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核為4,175元(被告本案所涉詐欺、洗錢總金額為139萬1,800元×0.3%=4,175元),該4,175元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如附表甲所示各告訴人,且未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主文 1. 廖婉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 年12月19日下午某時,偽以「日本怪獸」店家撥打電話向廖婉萍誆稱因系統錯誤,導致多了10多筆交易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台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廖婉萍訛稱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以解除訂單等語,致廖婉萍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款項匯至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下午5時59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新臺幣(下同)2萬,015元匯至如附件起訴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唐慧琳郵局帳戶」(下稱「唐慧琳郵局帳戶」)。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鄭湘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5時10分許,偽以「日本怪獸」店家撥打電話向鄭湘蓁誆稱因其為熟客,所以幫其多訂了商品,若不要購買,需請銀行幫忙取消交易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中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鄭湘蓁訛稱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交易等語,致鄭湘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款項匯至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8分許,在新北市○○路0段00號「臺灣藝術大學」之某超商內。   將1萬5,567元匯入上開「唐慧琳郵局帳戶」。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9分許,在上開地點。 將9,989元匯入上開「唐慧琳郵局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11分許,在上開地點 將3,980元匯入如上開「唐慧琳郵局帳戶」。 3. 張育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34分許,偽以「日本怪獸」店家撥打電話向張育綺誆稱:如要取消網路訂單,需依銀行指示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某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張育綺訛稱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以取消訂單等語,致張育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款項匯至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56分許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1萬7,017元匯至上開「唐慧琳郵局帳戶」。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劉佳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晚間7時2分許,偽以「日本怪獸」店家撥打電話向劉佳樺誆稱:因作業疏失,誤植訂單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郵局職員撥打電話向劉佳樺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等語,致劉佳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7時1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南埔里草鞋墩某超商內。 將8,125元匯至上開「唐慧琳郵局帳戶」。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許芝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3時38分許,偽以YAHOO超級商城某賣家撥打電話向許芝瑋誆稱:其之前購物簽收時,誤簽批發商選項,將導致其帳戶遭重複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以避免重複扣款等語,致許芝瑋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或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陸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22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4萬9,989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謝杰翰郵局帳戶」(下稱「謝杰翰郵局帳戶」)。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26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4萬9,989元匯至上開「謝杰翰郵局帳戶」。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3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3萬7,979元匯至上開「謝杰翰郵局帳戶」。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46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9,883元匯至上開「謝杰翰郵局帳戶」。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51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4萬9,883元匯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示「蔡宇濠中信帳戶」(下稱「蔡宇濠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53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3萬9,987元匯至上開「蔡宇濠中信帳戶」。   6 吳珮如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8日晚間7時21分許,偽以「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吳珮如誆稱:因其信用卡遭盜刷,需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以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吳珮如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吳珮如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住處(地址詳卷)。    將9萬9,999元匯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何惠萍郵局帳戶」( 下稱「何惠萍郵局帳戶」)  。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44分許,在上開地點   將2萬9,089元匯至上開「何惠萍郵局帳戶」。   7 莊翊婕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某時,偽以「fmshoes」店家撥打電話向莊義婕誆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莊翊婕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8時21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4萬9,989元匯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游銘憲郵局帳戶」。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2月19日晚間8時22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4萬9,989元匯至上開「游銘憲郵局帳戶」。 8. 高芷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2時48分許,偽以「D+AF」店家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高芷玲誆稱:因業務人員作業疏失,將導致其帳號遭扣款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值班人員撥打電話向高芷林佯稱:因店家誤刷其信用卡,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以取消扣款等語,致高芷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8時38分許,在高芷玲位於臺南市住處(地址詳卷)。 將1萬7,109元匯至上開「游銘憲郵局帳戶」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嚴緯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某時,偽以某網購廠商人員撥打電話向嚴緯昱誆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加入高級VIP會員,將導致其帳戶每月遭固定扣款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嚴緯昱訛稱: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完成身分查驗,以取消固定扣款設定等語,致嚴緯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3萬4,567元匯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戴從善郵局帳戶」(下稱「戴從善郵局帳戶」)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1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7,640元匯至上開「戴從善郵局帳戶」 10 詹凱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許,偽以某網路商城人員撥打電話向詹凱傑誆稱:因作業疏失,將導致其帳戶遭連續扣款10個月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郵局專員撥打電話向詹凱傑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等語,致詹凱傑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25分許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水梨門市 將2萬0,123元匯至上開「戴從善郵局帳戶」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陳淑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晚間9時50分許,偽以「911SHOP」店家撥打電話向陳淑雯誆稱:因訂單錯誤,將導致其帳戶被自動扣款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淑雯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陳淑雯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36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2萬9,987元匯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所示「謝易宏中信帳戶」。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2萬4,985元匯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戴從善郵局帳戶」。  12 李郁玟(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59分許,偽以某咖啡店店員撥打電話向李郁玟誆稱:其之前刷卡消費時出了問題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中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郁玟佯稱:其刷卡消費時,因系統錯誤,將導致其信用卡遭持續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以解除付款等語,致李郁玟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5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4萬3,017元匯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陳信樺華南帳戶」(下稱「陳信楠華南帳戶」)。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9,006元匯至上開「陳信樺華南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3,039元匯至上開「陳信樺華南帳戶」 13 顏秀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20日上午8時21分許,偽以「日本怪獸」店家撥打電話向顏秀蓉誆稱:因作業疏失,將導致其帳戶遭分期扣款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某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顏秀蓉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等語,致顏秀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或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2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2萬9,985元匯至上開「陳信樺華南帳戶」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2萬9,987元匯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蔡佳芬台新帳戶」(下稱「蔡佳芬台新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1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2萬9,987元匯至如上開「蔡佳芬台新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29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2萬9,985元匯至如上開「蔡佳芬台新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8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3萬元匯至如上開「蔡佳芬台新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53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2萬元匯至如上開「蔡佳芬台新帳戶」 14 蔡孟伶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某時,偽以「日本怪獸」店家撥打電話向蔡孟伶誆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將導致其帳戶遭扣款20筆交易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蔡孟伶佯稱:需轉帳至其指定帳戶才能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蔡孟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利用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20日凌晨0時6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4萬9,986元匯至上開「蔡佳芬台新帳戶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2月20日間凌晨0時11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4萬9,986元匯至上開「蔡佳芬台新帳戶」 15 李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18分許,偽以「GOMAJI」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佳誆稱:因其之前消費時,係以會員身分結帳,若要加入會員需繳交1,499元會費,若不要加入會員需由銀行取消會員資格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佳佯稱:若欲取消會員資格,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致李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下午5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    將9萬9,983元匯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所示「何惠萍彰銀帳戶」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2月19日下午5時4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2萬9,989元匯至如上開「何惠萍彰銀帳戶」。 16 劉安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3月8日上午10時30分及3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佯稱為劉安明外甥而借款,致劉安明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8日下午2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7萬元匯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示「陳姿穎郵局帳戶」。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謝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3月9日下午5時11分許,佯為網路購物「QMOMO」業務人員及銀行主任,向謝喬謊稱:遭誤設為批發商,須依指示轉帳以取消設定等語,致謝喬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9日下午5時11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9萬9,987元匯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秦大千郵局帳戶」(下稱「秦大千郵局帳戶」)。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3月9日下午5時1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5萬元匯至如上開「秦大千郵局帳戶」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3號   被   告 方世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世文自民國109年12月間之某日起,經由徐祥慶之介紹, 加入陳屹林、徐祥慶(2人均另案通緝中)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頭,負責提供車手取款提款卡、指示車手提領款項和收取車手款項,後黃真榆、謝黔栗、黃建勛(3人另案均經判決確定)先後於民國109年12月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集團」使用telegram互相聯繫,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收集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無證據證明以施用詐術之方式取得),並以該等帳戶充作詐欺犯罪匯款之指定帳戶(下稱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而交付財物;謝黔栗則擔任「取簿手」及「車手」等工作,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之便利商店,領取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稱「帳戶包裹」),再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將領得之贓款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之黃建勛或不詳成員;黃建勛則擔任「收水」之工作,負責向「車手」謝黔栗拿取贓款後,將贓款轉交給方世文;黃真榆時為方世文之女友,並同樣擔任車手工作,由方世文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黃真榆而指示提款,黃真榆再將提領款項及帳戶提款卡交予方世文,方世文續而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以掩飾其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謀議既定,方世文、黃真榆、謝黔栗、黃建勛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表二「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廖婉萍、鄭湘蓁、張育綺、劉佳樺、許芝瑋、吳珮如、莊翊婕、高芷玲、嚴緯昱、詹凱傑、陳淑雯、李郁玟、顏秀蓉、蔡孟伶、李佳、劉安明、謝喬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於此同時,謝黔栗依方世文指示由方世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BMW自用小客車搭載謝黔栗,於如附表三「取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前之同日某時,至不詳便利商店領取「帳戶包裹」,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戶名」、「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再依方世文之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10「取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各持如附表三編號1至10「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利用設置於上開取款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輸入方世文所告知之提款密碼,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10「取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復於附表三編號1至10「交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所領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0「取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付給駕駛方世文之上開BFQ-2275號白色BMW自小客車到場收水之黃建勛,再由黃建勛將贓款轉交方世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另黃真榆於110年3月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水漾時尚旅館,由方世文將附表一編號11、12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黃真榆而指示提款,黃真榆即於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提領金額款項,再將提領款項及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方世文,由方世文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方世文並可自每次取款中抽取千分之三作為酬勞,至今獲利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分別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八德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世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黃真榆、黃建勛、謝黔栗於警詢時、偵查中及證人即告訴人劉安明、謝喬、鄭湘蓁、張育綺、劉佳樺、許芝瑋、吳珮如、莊翊婕、高芷玲、嚴緯昱、詹凱傑、陳淑雯、李郁玟、顏秀蓉、蔡孟伶、李佳、廖婉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案相關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匯款紀錄、存摺交易明細、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騙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及手機、LINE對話翻拍照片、匯款單、GASH遊戲點數卡顧客聯單、提領地點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方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方世文、同案被告黃真榆、黃建勛、謝黔栗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件如附表二所示共17人,故被告所犯1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方世文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人頭帳戶 編號 戶 名 金 融 機 構 帳   號 匯入款項 之被害人 1 唐慧琳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神岡豐洲郵局 00000000000000(下稱「唐慧琳郵局帳戶」) 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廖婉萍 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鄭湘蓁 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張育綺 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劉佳樺 2 謝杰翰 豐原三民路郵局 00000000000000(下稱「謝杰翰郵局帳戶」) 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許芝瑋。 3 何惠萍 斗六西平路郵局 00000000000000(下稱「何惠萍郵局帳戶」) 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吳珮如。 4 游銘憲 中和中正路郵局 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已當庭更正,下稱「游銘憲郵局帳戶」) 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莊翊婕 附表二編號8所示告訴人高芷玲。 5 戴從善 鹽埔郵局 00000000000000(下稱「戴從善郵局帳戶」) 附表二編號9所示告訴人嚴緯昱 附表二編號10所示告訴人詹凱傑 附表二編號11所示告訴人陳淑雯 6 陳信樺 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下稱「陳信樺華南帳戶」) 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李郁玟 附表二編號13所示告訴人顏秀蓉。 7 蔡宇濠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下稱「蔡宇濠中國信託帳戶」) 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許芝瑋。 8 蔡佳芬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下稱「蔡佳芬台新帳戶」) 附表二編號13所示告訴人顏秀蓉 附表二編號14所示告訴人蔡孟伶 9 何惠萍 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下稱「何惠萍彰銀帳戶」) 附表二編號15所示告訴人李佳。 10 謝易宏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下稱「謝易宏中信帳戶」) 附表二編號11所示告訴人陳淑雯 11 陳姿穎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姿穎郵局帳戶」) 附表二編號16所示告訴人劉安明 12 秦大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秦大千郵局帳戶」) 附表二編號17所示告訴人謝喬 附表二:詐騙及匯款情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1. 廖婉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 年12月19日下午某時,偽以「日本怪獸」店家撥打電話向廖婉萍誆稱因系統錯誤,導致多了10多筆交易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台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廖婉萍訛稱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以解除訂單等語,致廖婉萍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款項匯至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下午5時59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新臺幣(下同)2萬,015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唐慧琳郵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2. 鄭湘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5時10分許,偽以「日本怪獸」店家撥打電話向鄭湘蓁誆稱因其為熟客,所以幫其多訂了商品,若不要購買,需請銀行幫忙取消交易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中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鄭湘蓁訛稱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交易等語,致鄭湘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款項匯至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8分許,在新北市○○路0段00號「臺灣藝術大學」之某超商內。   將1萬5,567元匯入上開「唐慧琳郵局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9分許,在上開地點。 將9,989元匯入上開「唐慧琳郵局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11分許,在上開地點 將3,980元匯入如上開「唐慧琳郵局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3. 張育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34分許,偽以「日本怪獸」店家撥打電話向張育綺誆稱:如要取消網路訂單,需依銀行指示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某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張育綺訛稱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以取消訂單等語,致張育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款項匯至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56分許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1萬7,017元匯至上開「唐慧琳郵局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4. 劉佳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晚間7時2分許,偽以「日本怪獸」店家撥打電話向劉佳樺誆稱:因作業疏失,誤植訂單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郵局職員撥打電話向劉佳樺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等語,致劉佳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7時1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南埔里草鞋墩某超商內。 將8,125元匯至上開「唐慧琳郵局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5 許芝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3時38分許,偽以YAHOO超級商城某賣家撥打電話向許芝瑋誆稱:其之前購物簽收時,誤簽批發商選項,將導致其帳戶遭重複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以避免重複扣款等語,致許芝瑋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或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陸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22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4萬9,989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謝杰翰郵局帳戶」。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26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4萬9,989元匯至上開「謝杰翰郵局帳戶」。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3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3萬7,979元匯至上開「謝杰翰郵局帳戶」。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46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9,883元匯至上開「謝杰翰郵局帳戶」。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51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4萬9,883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蔡宇濠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53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3萬9,987元匯至上開「蔡宇濠中信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6 吳珮如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8日晚間7時21分許,偽以「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吳珮如誆稱:因其信用卡遭盜刷,需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以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吳珮如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吳珮如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住處(地址詳卷)。    將9萬9,999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何惠萍郵局帳戶」  。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44分許,在上開地點   將2萬9,089元匯至上開「何惠萍郵局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7 莊翊婕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某時,偽以「fmshoes」店家撥打電話向莊義婕誆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莊翊婕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8時21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4萬9,989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游銘憲郵局」。   109年12月19日晚間8時22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4萬9,989元匯至上開「游銘憲郵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8. 高芷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2時48分許,偽以「D+AF」店家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高芷玲誆稱:因業務人員作業疏失,將導致其帳號遭扣款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值班人員撥打電話向高芷林佯稱:因店家誤刷其信用卡,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以取消扣款等語,致高芷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8時38分許,在高芷玲位於臺南市住處(地址詳卷)。 將1萬7,109元匯至上開「游銘憲郵局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9. 嚴緯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某時,偽以某網購廠商人員撥打電話向嚴緯昱誆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加入高級VIP會員,將導致其帳戶每月遭固定扣款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嚴緯昱訛稱: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完成身分查驗,以取消固定扣款設定等語,致嚴緯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3萬4,567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戴從善郵局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1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7,640元匯至上開「戴從善郵局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10 詹凱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許,偽以某網路商城人員撥打電話向詹凱傑誆稱:因作業疏失,將導致其帳戶遭連續扣款10個月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郵局專員撥打電話向詹凱傑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等語,致詹凱傑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25分許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水梨門市 將2萬0,123元匯至上開「戴從善郵局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11 陳淑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晚間9時50分許,偽以「911SHOP」店家撥打電話向陳淑雯誆稱:因訂單錯誤,將導致其帳戶被自動扣款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淑雯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陳淑雯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36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2萬9,987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謝易宏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2萬4,985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戴從善郵局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12 李郁玟(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59分許,偽以某咖啡店店員撥打電話向李郁玟誆稱:其之前刷卡消費時出了問題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中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郁玟佯稱:其刷卡消費時,因系統錯誤,將導致其信用卡遭持續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以解除付款等語,致李郁玟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5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4萬3,017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陳信樺華南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9,006元匯至上開「陳信樺華南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3,039元匯至上開「陳信樺華南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13 顏秀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20日上午8時21分許,偽以「日本怪獸」店家撥打電話向顏秀蓉誆稱:因作業疏失,將導致其帳戶遭分期扣款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某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顏秀蓉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等語,致顏秀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或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2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2萬9,985元匯至上開「陳信樺華南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2萬9,987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蔡佳芬台新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1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2萬9,987元匯至如上開「蔡佳芬台新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29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2萬9,985元匯至如上開「蔡佳芬台新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8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3萬元匯至如上開「蔡佳芬台新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53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2萬元匯至如上開「蔡佳芬台新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14 蔡孟伶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某時,偽以「日本怪獸」店家撥打電話向蔡孟伶誆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將導致其帳戶遭扣款20筆交易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蔡孟伶佯稱:需轉帳至其指定帳戶才能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蔡孟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利用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20日凌晨0時6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4萬9,986元匯至上開「蔡佳芬台新帳戶 109年12月20日間凌晨0時11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4萬9,986元匯至上開「蔡佳芬台新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15 李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18分許,偽以「GOMAJI」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佳誆稱:因其之前消費時,係以會員身分結帳,若要加入會員需繳交1,499元會費,若不要加入會員需由銀行取消會員資格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佳佯稱:若欲取消會員資格,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致李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下午5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    將9萬9,983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何惠萍彰銀帳戶」   109年12月19日下午5時4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2萬9,989元匯至如上開「何惠萍彰銀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16 劉安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3月8日上午10時30分及3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佯稱為劉安明外甥而借款,致劉安明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8日下午2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7萬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陳姿穎郵局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17 謝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3月9日下午5時11分許,佯為網路購物「QMOMO」業務人員及銀行主任,向謝喬謊稱:遭誤設為批發商,須依指示轉帳以取消設定等語,致謝喬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9日下午5時11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9萬9,987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秦大千郵局帳戶」。  110年3月9日下午5時1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5萬元匯至如上開「秦大千郵局帳戶」。 附表三:取款情形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匯款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元 取款時間、地點 取款金額(扣除手續費,新臺幣 )元 交付時間、地點/ 交 付 方 式/ 交 付 金 額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唐慧琳郵局帳戶 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廖婉萍匯款2萬,015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謝黔栗於109年12月20日凌晨0時7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晚45分鐘,顯示為109年12月19日晚間11時21分許)前領得之左揭款項,於109年12月20日凌晨0時7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947巷口,交給黃建勛 謝黔栗於109年12月20日凌晨凌晨0時52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晚45分鐘,顯示為109年12月20日凌晨00時7分許)前領得之左揭款項,於109年12月20日凌晨0時52分許,在上開地點,交給黃建勛。 ①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鄭湘蓁匯款2萬9,536元 ②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張育綺匯款1萬7,017元 ③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劉佳樺匯款8,125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7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7時14分許,在上開地點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7時15分許,在上開地點 1萬4,000元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謝杰翰郵局帳戶 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許芝瑋匯款合計14萬7,840元。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萬7,000元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46分許,在上開地點 6萬元 109年12月19日下午5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萬元 3⒊ 附表一編號3所示何惠萍郵局帳戶 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吳珮如匯款合計12萬9,088元 109年12月19日下午5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109年12月19日下午5時4分許,在上開地點  6萬元 109年12月19日下午5時4分許,在上開地點  9,000元 4⒋ 附表一編號4所示游銘憲郵局帳戶 附表二編號7告訴人莊翊婕匯款合計9萬9,978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8時31分許,在上開地點   6萬元 附表二編號8告訴人高芷玲匯款合計1萬7,109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8時43分許,在上開地點   1萬8,000元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戴從善郵局帳戶 附表二編號9告訴人嚴緯昱匯款合計4萬2,207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3萬4,000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16分許,在上開地點 8,000元 附表二編號10告訴人詹凱傑匯款2萬0,123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元 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陳淑雯匯款2萬4,985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1時23分許,在上開地點。 4,000元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陳信樺華南帳戶 ①附表二編號12告訴人李郁玟匯款合計5萬5,062元 ②附表二編號13告訴人顏秀蓉匯款2萬9,985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9分許,在上開地點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11分許,在上開地點   1萬8,000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38分許,在上開地點   1萬9,000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3分許,在上開地點   3,000元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蔡宇濠中信帳戶 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許芝瑋匯款合計8萬9,870元 109年12月19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8萬9,000元 8⒏ 附表一編號8所示蔡佳芬台新帳戶 附表二編號13告訴人顏秀蓉匯款共計13萬9,959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21分許,在上開地點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36分許,在上開地點  3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1時11分許,在上開地點  5萬元 附表二編號14告訴人蔡孟伶匯款共計9萬9,972元 109年12月20日凌晨晚間0時13分許,在上開地點  10萬元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何惠萍彰銀帳戶 附表二編號15告訴人李佳匯款共計12萬9,972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47分許,在上開地點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48分許,在上開地點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49分許,在上開地點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謝易宏中信帳戶 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陳淑雯匯款2萬9,987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1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萬9,000元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陳姿穎郵局帳戶 附表二編號16告訴人劉安明匯款共計7萬元 於110年3月9日下午2時58分許起,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 提領4筆共計6萬9,900元 黃真榆提領左揭款項結束後某時,旋至「潮汽車旅館」旁,將左揭領得之款項全數交與方世文。 12⒒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秦大千郵局帳戶 附表二編號17告訴人謝喬匯款共計14萬9,987元 於110年3月9日下午5時17分許起,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萊爾富超商桃慧店,前4筆)、桃園市○○區○○○路0段0號(遠東銀行大興分行,後4筆) 共計14萬9,900元 黃真榆提領左揭款項結束後某時,旋至「潮汽車旅館」旁,將左揭領得之款項全數交與方世文。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8號   被   告 方世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臺北○○○○○○○○○)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繫屬中(尚未分案)之案件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方世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黄真榆(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於110年3月1日前某日,加入方世文(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並依方世文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而擔任車手之工作。方世文、黄真榆與該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款至陳姿穎(陳姿穎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判決確定)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方世文指示黄真榆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上繳給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劉安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方世文於偵查之自白、同案被告黄真榆於警詢及 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安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丶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96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08、10043、16151號起訴書、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2372號、23230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382號起訴書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方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未能自我警惕,復為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4473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犯詐欺罪嫌,與前開案件均係被告接續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贓款之事實(即前案附表二編號16、附表三編號11),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是本案與上開已起訴之案件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存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不含手續費) 1 劉安明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6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劉安明,佯稱係劉安明之外甥,稱有借款需求云云,致劉安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9日13時50分匯款7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3月10日0時13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原大學郵局提款6萬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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