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YDM-113-審金訴-2287-20241210-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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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黃聖翔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自己所有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 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將詐欺 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犯 罪所得之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晚間7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中壢火車站),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許祐豪」 之人;另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許祐豪」,以 供對方使用。嗣「許祐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 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後,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款 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致嗣後受 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 取得匯入之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 去向;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則因本案帳戶遭到警示,因而 未能提領而洗錢未遂。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聖翔矢口否認其有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因為事發時我有積欠外債,想要多賺一點錢,因此情急之下才會遭詐欺集團利用,因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對方密碼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使用,且其有於前述時日,以事實欄 所示之方式,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許祐豪」。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鍾芷薰、王若蘋、古月秀,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因而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而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則因帳戶遭警示,而未及提領等節,業據告訴人鍾芷薰、王若蘋、古月秀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卷第69至75頁、109至113頁、141至143頁),復有被告所陳其與提供帳戶對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按(偵字卷第35至37、57至64、66、77至79、105、117、123、139、145頁),是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 如下: ⒈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俗稱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買賣、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⒉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給他人使用,當初我在臉書上找工作,有名網友跟我說娛樂城接收金流避稅、提供1個帳戶配合5天可以賺新臺幣(下同)8 萬元,我因為缺錢,一時信任他,就按對方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之置物櫃中,密碼再以LINE提供給對方等語;嗣於偵訊時陳稱:我在112年11月初,在臉書找工作,用LINE聯絡後,對方說他們娛樂城金流需要帳戶來避稅,提供1個帳戶配合5天可以賺8萬元,我後來就依指示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在置物櫃給對方,用LINE告知密碼。我只知道對方的LINE暱稱,卷內與「許祐豪」的對話就是我所稱之對話內容等語(偵字卷第23至25、173頁正、反面)。是依被告前揭所述,其係在網路上找到出租帳戶之工作,且雙方均僅係經由LINE進行聯繫,甚被告亦自承未曾去過對方之公司,甚連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尚係將之放置在火車站之置物櫃中,再由對方自行前往拿取,可徵被告對於自稱向其租用帳戶公司之「許祐豪」毫不熟識,彼此間亦無任何之信賴基礎可言。參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時為27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且於交付本案帳戶等資料前,曾係從事工地之工作等情,亦見被告並非毫無智識、亦非全然無社會經驗之人;另對照被告於本案偵查時所提出之其應徵工作時與「許祐豪」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以觀(偵字卷第183至199頁),可見被告向「許祐豪」表示,其有本案帳戶及第一銀行之帳戶後,「許祐豪」旋即向其表示,若提供前述2個帳戶配合5日,即可領取16萬元後,被告尚回覆「這種就卡在法律邊緣」、「如果出事了你們公司要有辦法負責到底嗎?」、「金流突然這麼多會不會查到什麼」等擔心交付帳戶會有風險;甚者,被告一再辯以,其係因缺錢,始提供本案帳戶,然被告卻於需款孔急,且對方業已表示,每提供1 個帳戶即有8萬元之報酬,提供越多帳戶,報酬越多之情況下,猶仍僅選擇提供本案1個帳戶而已之舉。已徵依被告之知識、認知暨其經「許祐豪」以LINE告知,提供帳戶即可獲取每5日8萬元之對價下,被告尚有遲疑,立即表示擔心提供帳戶是否會有法律責任,更於缺錢之狀況下,本案僅提供1個帳戶予對方,足見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之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係有預見之可能。 ⒊況被告固辯以,其會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係因沒想到是詐騙 云云,然其所辯,除與其前述與「許祐豪」LINE之通話訊息中即有表明,其擔心帳戶有所風險乙事顯然相悖外;此外,被告於偵訊時即供稱,其於本案發生前,曾從事工地之工作,每日之薪資約2,000元,是被告該等工作經歷,亦與本次僅要提供本案帳戶資料5日,不須付出任何之勞力,即得獲取8萬元之情事,全然不同,被告又豈會絲毫不覺有異。此外,若為正當之工作,又豈有指示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火車站中置物櫃中,再由對方自行前往拿取之理,俱見「許祐豪」向被告索取本案帳戶資料之緣由、方式,均顯然悖於常理。 ⒋基此,被告與「許祐豪」素未謀面,彼此僅有於網路上聯絡 ,顯無任何之信賴基礎,且「許祐豪」所告以之,僅要提供1個帳戶資料,配合5日即有8萬元之收入,亦顯與被告之工作經歷有違;甚被告於與「許祐豪」聯絡之初,即向「許祐豪」表示其擔心提供帳戶乙事會有法律上之問題,且被告於負有債務,急需資金解決,而自身係有1個以上之帳戶,本案更於對方向其許以16萬元之對價而索要2個帳戶之情況下,被告僅選擇交付1個帳戶資料觀之,益徵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際,業已想到可能係遭到詐騙。據此,堪認被告就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 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查,被告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許祐豪」時,已足預見「許祐豪」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交付提供上開帳戶之資料,然其仍毫不在意「許祐豪」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因缺錢而欲獲得報酬之動機,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使取得帳戶之人得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予以提領,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許祐豪」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就附表編號1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為均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㈡至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等語,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置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此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文字內容未修正,尚不影響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及說明,以下仍以修正前之條次為說明),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已足資認定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依據前述說明,即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該等所指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㈢被告交付前揭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 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附表編號1為洗錢未遂;編號2、3為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之損失(其中告訴人鍾芷薰已取回遭詐騙之款項),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然與到庭之告訴人鍾芷薰達成調解,並願分期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地職務、月收約3至4萬元、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雖請求予以緩刑之諭知,然被告自始否認犯行,難認 確有竣悔之意,且迄今仍未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是本院衡酌前情,認不宜予以緩刑之諭知。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堅稱並未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附表編號2、3所示詐騙贓款之去向,該等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詐欺集團未及將款項領出,本應依前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該等款項,業經告訴人鍾芷薰取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鍾芷薰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07日晚間11時4分許,向鍾芷薰佯稱:欲購買其於拍賣之皮包卻無法付款,需操作網銀解鎖旋轉拍賣帳號云云,致鍾芷薰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11月7日23時39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1月7日 23時41分許 1萬9,123元 2 王若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07日某時許,向王若蘋佯稱:其「蝦皮購物」賣場無法下單,需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王若蘋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11月7日 19時4分許 9萬9,985元 112年11月7日 19時5分許 9萬9,985元 3 古月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05日下午05時49分許,冒用古月秀表妹之Messenger帳號向其佯稱:欲繳交保險費需要借款云云,致古月秀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7日 18時58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