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DM-113-審金訴-2298-20250214-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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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鎮源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33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鎮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黃鈺霈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 產上損害賠償。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彰化商銀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IPHONE 13手 機1支、彰化商銀提款卡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彰北壢字第1130139號函、被告吳鎮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惟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212頁),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12頁),惟被告尚未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而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鎮源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構成一般洗錢既遂,然被告未能成功提領上繳贓款,而僅止於洗錢未遂(詳後述),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尚有未洽,然此僅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以被告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準此,告訴人雖有5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行為,惟此係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只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 ⑴查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因承辦行 員查悉彰銀帳戶內之金流異常,遂通報警方,經警方到場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故被告未能成功提領上繳贓款而不遂,為未遂犯,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⑵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洗錢犯行,否認其餘參與組織、詐欺犯行,此有被告之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偵53370卷第212頁),雖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犯行,仍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⑶被告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詐欺犯行,亦未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 述,自無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⒊又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偵辦之初即提供資料、完整交代涉案 過程及人員,因而使檢警得以查獲犯罪上游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惟查被告雖指認係由干名彥媒介其販賣名下所有帳戶給暱稱「陳宏」之男子,藉此獲取報酬,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53370卷第18、53頁),然據干名彥於警詢中陳稱「我不知道這件事,我也沒有做這件事,我也不知道他為什麼指認我」(見偵53370卷第229頁)等語,查卷內被告與干名彥之對話紀錄截圖尚無明顯內容可證干名彥係被告本案對接之上游(見偵53370卷第197、199頁),亦無其他證據顯示干名彥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又查干名彥未因此被檢察官起訴或經法院判刑,難認被告之指述具可信性,是本件顯無從因被告片面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未因此查獲該犯罪組織,被告本案當無辯護人所主張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適用。 ⒋綜上,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法院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所犯前開罪行均不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主張有上開條文之適用,洵屬無據,附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 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企圖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而為洗錢之犯行,雖其所犯洗錢犯行止於未遂,然對社會治安已造成負面影響。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約定其餘部分以分期方式賠償其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暨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之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思慮未臻週詳而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而態度良好,不僅深示悛悔之殷意,更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有如上述,又既親歷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參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告訴人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所持用經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彰化商銀提款卡1 張,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於偵訊時承明(見偵53370卷第109、112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玉山銀行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查附件起訴書附表中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部分業經 圈存而未提領、轉匯,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原應予沒收,惟彰化商銀業已將該帳號銷戶,目前已無餘額,有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彰北壢字第1130139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現已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於部分之贓款,既已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此外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就之有何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參與本件犯行所獲報酬為新臺幣1萬8,000 元左右等語(見偵53370卷第212頁),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詐欺款項47萬2,367元已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函在卷可考,被告並與告訴人約定分期給付其餘部分,業如前述,調解賠償之金額已逾被告所獲得之報酬,如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黃鈺霈除先前已自彰化銀行發還之新臺幣(下同)47萬5,000元元外,就其餘所受損害,吳鎮源同意給付80萬元與黃鈺霈,其中20萬元吳鎮源同意自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凍結款項發還與黃鈺霈,其餘30萬元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經黃鈺霈當場點數,數額無誤,如數收妥,不另立據。另餘30萬元吳鎮源同意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黃鈺霈指定之玉山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黃鈺霈)。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370號 被 告 吳鎮源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鎮源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宏」、「茶的魔手」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所匯入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上繳之角色(俗稱車手),吳鎮源並提供自身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約定以帳戶匯出金額的0.04%為報酬。嗣吳鎮源即與「陳宏」、「茶的魔手」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吳鎮源再依「陳宏」指示,於112年11月10日上午10時50分,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即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欲自本案帳戶提領包含前開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匯入款項在內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將本案帳戶結清。惟因承辦行員查悉彰化帳戶內之金流異常,遂立即通報警方到場以現行犯逮捕吳鎮源,致吳鎮源未能成功提領上繳贓款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並為警扣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及iPhone13手機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鈺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鎮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被告有於上揭時點依「陳宏」指示在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欲提領並結清本案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鈺霈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黃鈺霈因遭詐欺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黃鈺霈所提供之單據影本及訊息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黃鈺霈因遭詐欺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並隨即遭轉匯或提領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被告與「陳宏」間訊息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被告有於上揭時點依「陳宏」指示前往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欲提領並結清本案帳戶,嗣為警到場查獲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吳鎮源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吳鎮源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扣案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吳鎮源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被告吳鎮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黃鈺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前某日向告訴人黃鈺霈佯稱:有投資管道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9日 中午12時17分 77萬元 112年偵字53370號頁158、277至279 112年8月21日 上午10時32分 35萬元 112年偵字53370號頁159、277至279 112年8月22日 下午2時14分 35萬元 112年偵字53370號頁160、277至279 112年8月23日 中午12時13分 35萬元 112年8月24日 中午12時17分 35萬元 112年偵字53370號頁161、277至2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