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DM-113-審金訴-2319-20250221-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柏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柏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向柏榮(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959號、第1018號〈下稱前案)判處罪刑確定)自民國111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庫」之人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向柏榮擔任取簿手。謀議既定,向柏榮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向柏榮於111年8月30日某時,透過潘庭萱(涉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4號判處罪刑確定)之介紹而認識與潘庭萱同居之同性友人徐湘芸(涉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1號判處罪刑確定),向柏榮即以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向徐湘芸收購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向柏榮旋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於111年8月30日起至111年9月4日之帳戶使用期間,向柏榮與本案詐欺集團控車成員,住進徐湘芸之住處,期間並要求徐湘芸勿使用手機及出門,以達帳戶控管之目的;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11年8月23日11時5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音」與舒瑞璞聯繫,並對舒瑞璞佯以假投資之詐術,致舒瑞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2日13時15分許,匯款32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16分許全部轉匯至中國信託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舒瑞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再交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甲、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舒瑞璞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即另案被告潘庭萱、徐湘芸經訊均依法具結,是其等所為之供述,對被告向柏榮具有證據能力。 乙、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丙、卷附之告訴人舒瑞璞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資料均係以 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訊據被告向柏榮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初潘庭萱是藉由伊 找另一位男生買他(徐湘芸)的帳戶,伊不知道該男生是在做詐騙的,因為伊的帳戶也是被那個男生拿走,伊自己也卡了十幾條詐欺案、伊沒有跟潘庭萱住在一起,如果伊住他那邊伊就不用傳LINE,伊只是幫他們送吃的過去、伊真的沒有參與他們的詐騙集團,伊自己也是受害人云云;另據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伊認識徐湘芸,當時透過他的女友潘庭萱認識,當時潘庭萱說有本子要賣,所以伊透過潘庭萱認識徐湘芸、伊有以1個帳戶3萬元之代價向徐湘芸收購其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但伊沒有經手錢、伊沒有加入暱稱「阿庫」之詐騙集團,伊只有介紹「阿庫」給徐湘芸等人認識、於111年8月30日起至111年9月4日之帳戶使用期間,伊有送東西過去徐湘芸之住處待一下就離開了,潘庭萱有請伊幫她買東西,伊沒有要控管她的帳戶,另外一個阿庫的男子有住進他家、伊要找工作,「阿庫」叫伊把本子交給他,工作內容是手工,伊因而幫潘庭萱介紹給「阿庫」認識,但他們中間談什麼伊沒有去交涉,伊有聽潘庭萱說要賣帳簿、伊不知道為何「阿庫」要住進潘庭萱家,這是他們談的、伊只有介紹潘庭萱認識「阿庫」,伊知道她要賣帳戶,但其他的伊都沒有參與云云。惟查:  告訴人舒瑞璞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提出 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資料,復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是其遭詐欺後將款項匯至徐湘芸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再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之事實,首堪認定。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業經調閱被告前案全卷核閱,並 經於公判庭就該案案內證人潘庭萱、徐湘芸之偵訊證詞、證人潘庭萱所提供之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合法調查證據在案,而上開二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足堪採信。再前案判決中亦已就重要之證據即證人潘庭萱所提供之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充分論述在案,本院完全認同,茲引用如下:「  ㈠觀諸通訊軟體LINE被告(即暱稱「Jms-Jacky」之帳號)與潘 庭萱(即暱稱「沐逸」之帳號)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6張、翻拍照片13張(以下均以原文記載,見112年度偵字第8236號卷第133至139頁、第149至161頁):  ⒈111年8月29日18時38分至23時59分間語音通話:0分58秒、語 音通話:0分31秒、潘庭萱稱:「0000000」、「你幾點要來?」語音通話:0分31秒潘庭萱稱:「下禮拜本子會還我嗎?我有薪水會會進來」、「他問的」語音通話:0分59秒、語音通話:4分24秒、語音通話:0分13秒、語音通話:(無法辨識)、語音通話:0分7秒、語音通話:0分9秒、語音通話:0分8秒、語音通話:0分11秒被告稱:「在我朋友面前都不要講到錢的事」、「有事你就賴我!」  ⒉111年8月30日0時2分至20時31分間潘庭萱稱:「他感覺很嚴 肅欸」、「好有壓迫感」被告稱:「反正不用管他」潘庭萱稱:「你們住這裡真的沒問題嗎」被告稱:「就是他今天顧的人跑了140萬」潘庭萱稱:「因為旅館真的太不方便」、「真的假的」被告稱:「恩恩」潘庭萱稱:「傻眼」被告稱:「所以他今天被吊到爆」潘庭萱稱:「那還讓他顧」、「……」被告稱:「老闆要他來的!」潘庭萱稱:「是喔你們不覺得委屈就好」被告稱:「反正不要理他!」潘庭萱稱:「嗯」被告稱:「不然你要接小孩」潘庭萱稱:「對啊」、「這樣你早上要跟我們去接欸」、「因為他不會讓我一個人開車」、「試得怎樣?」被告稱:「過了!」潘庭萱稱:「啊錢的部分」被告稱:「晚點匯錢給我」潘庭萱稱:「那我要等?」被告傳送(不詳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潘庭萱稱:「恩恩」被告稱:「明天要在去中國信託一趟」潘庭萱稱:「為何?」被告稱:「有一個沒用到」潘庭萱稱:「.....」、「累欸」被告稱:「就一個比較快」潘庭萱傳送(翻白眼)之表情符號11個被告稱:「你要等?還是要睡」潘庭萱稱:「等」被告稱:「好」潘庭萱稱:「你等等是給我多少」被告稱:「他的一萬先給!」潘庭萱稱:「啊我的兩萬呢」被告稱:「你的部分結束我在給你」、「我都在!跑不了」潘庭萱稱:「恩恩」、「不要讓他自己提領」、「太危險」被告稱:「我知道!」潘庭萱稱:「嗯」被告稱:「不會」、「反正等等匯錢來我就去領!我睡一下」潘庭萱稱:「嗯」被告稱:「好了沒」潘庭萱稱:「好了啦」被告稱:「領款的事情!我有叫別人去!不會讓你老公冒風險」潘庭萱稱:「恩恩」被告稱:「我一定保他沒事」、「放心」潘庭萱稱:「反正你要確定不會有問題」被告稱:「恩恩」潘庭萱稱:「跟我保證就好」被告稱:「他的手機~~」潘庭萱稱:「等下他朋友打來」被告稱:「等等先交一下」、「(OK)貼圖」潘庭萱稱:「恩恩」語音通話:0分29秒潘庭萱稱:「兄弟精緻圓滿便當320桃園市○○區○○○路○段00號(電話及網址)」被告稱:「要什麼飯?」潘庭萱稱:「滷雞腿x2」、「三份好了」被告稱:「(OK)貼圖」潘庭萱稱:「然後單點鹹豬肉」、「感恩」語音通話:0分8秒、語音通話:0分18秒、語音通話:(通話長短無法辨識)、「記得出去不要說到工作的事情」潘庭萱稱:「好」語音通話:0分10秒  ⒊111年8月31日15時29分至23時59分間被告稱:「你等等先拿3 千借我!晚點或明天給你!」潘庭萱稱:「喔喔」語音通話:0分10秒被告稱:「如何?」潘庭萱稱:「還沒」被告稱:「恩」潘庭萱稱:「等一下才到我」被告稱:「(OK)貼圖」、「幾個?」語音通話:無回應、語音通話:0分26秒潘庭萱稱:「阿龍」、「我好奇一件事情」被告稱:「?」潘庭萱稱:「我們是兩本怎麼會是四萬?」被告稱:「等等」潘庭萱稱:「不是應該五萬嗎?」、「加我的兩萬這樣才對啊」被告稱:「我等等上去跟你說」潘庭萱稱:「嗯」  ⒋111年9月1日0時1分至23時49分間被告稱:「我講一下電話」 潘庭萱稱:「嗯」、「他把錢拿走煙也拿走」、「請問我要抽三小」被告稱:「.....」潘庭萱稱:「傻眼內」被告稱:「都沒留?」、「妹妹還沒 下來」潘庭萱稱:「沒啊」被告稱:「接到了哦!」潘庭萱稱:「嗯」語音通話:0分27秒、語音通話:0分15秒、語音通話:0分14秒被告稱:「你們要不要上來」、「?」潘庭萱稱:「?」被告稱:「我想說他爸要幹嘛?」潘庭萱稱:「沒有啊」被告稱:「恩恩」潘庭萱稱:「嗯啊」語音通話:0分21秒  ⒌111年9月2日0時12分至15時48分間潘庭萱稱:「幫我買一瓶 雪碧」、「又再抽彩虹喔」被告稱:「大便」潘庭萱稱:「不要在他家走玩哪些東西」、「他會生氣」被告稱:「知道」潘庭萱稱:「恩恩」語音通話:0分18秒潘庭萱稱:「車庫門打開」、「你們幹嘛一直在樓下」被告稱:「我要上去了」潘庭萱稱:「幹壞事喔」被告稱:「白癡」潘庭萱稱:「不會你們給我在車庫....」、「我會殺人喔......」被告稱:「我沒有」、「不要白目」潘庭萱稱:「他呢....」被告稱:「他們去接小孩」潘庭萱稱:「不是不讓你們用......是他爸裝很多監視器我怕你們..」、「他爸很聰明的人」被告稱:「知道」潘庭萱稱:「恩恩」、「我很好奇今天到底拿不拿的到錢」被告稱:「可以!」潘庭萱稱:「恩恩」、「我直接叫早餐喔」潘庭萱稱:「為何要報案」、「什麼狀況?」、「快點回我」語音通話:1分00秒潘庭萱稱:「確定沒問題嗎...」語音通話:0分13秒潘庭萱稱:「你不是跟我說」、「台新沒用到?」、「為什麼又有用到?」被告稱:「?」潘庭萱稱:「台新有用到啊」語音通話:0分33秒被告稱:「台新應該是沒用!先掛失!怕被用」語音通話:取消被告稱:「?」語音通話:0分59秒潘庭萱稱:「我先說喔」、「她不可能自己報警」、「他那麼笨」被告稱:「恩恩」、「知道」潘庭萱稱:「對啊這幾天我們那麼配合」、「不可能自己報警」被告稱:「我知道」、「放心」潘庭萱稱:「不可能白費功夫吧」被告稱:「我知道」潘庭萱稱:「還是可以拿到錢吧」被告稱:「當然」潘庭萱稱:「我現在卡很多錢別嚇我欸」被告稱:「你就都不要說話」、「我處理」潘庭萱稱:「好」、「家裏不要抽煙」、「我女兒要回家」被告稱:「我在樓下」潘庭萱稱:「嗯」、「那你們還要睡我家嗎?我要打掃」、「應該沒了吧」被告稱:「(貼圖)」潘庭萱稱:「我的錢今天拿得到吧」、「我今天要回南部」被告稱:「(OK)貼圖」潘庭萱稱:「好」、「相信你」被告稱:「(OK)貼圖」潘庭萱稱:「所以我現在要幹嘛」語音通話:0分23秒潘庭萱稱:「你會很久嗎」、「因為我還要下南部」被告稱:「我知道」、「我會幫你趕」潘庭萱稱:「麻煩了」語音通話:0分24秒潘庭萱稱:「記得禮拜日」被告稱:「(OK)貼圖」潘庭萱稱:「感恩你們辛苦了」被告稱:「你現在下南部?」潘庭萱稱:「好」、「我的錢你要不要用匯的啊」被告稱:「我不是跟你說星期日拿給你」潘庭萱稱:「沒我是問不能用匯的嗎」、「(表情符號3個)」、「對了」、「等下」被告稱:「?」潘庭萱稱:「這哪個女生的」、「她男朋友的」被告稱:「(OK手勢)貼圖」  ㈡依前揭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最初即明確向同案被告潘庭萱 表示一切與本案台新、中信帳戶相關之問題均由其作為接洽之窗口,無需找其朋友溝通,對外不要提及此工作內容,彼此更有數次直接進行語音通話。而就約定報酬部分,亦反覆向同案被告潘庭萱傳送:「我都在!跑不了」、「反正等等匯錢來我就去領!我睡一下」、「我不是跟你說星期日拿給你」等文字訊息,於同案被告潘庭萱擔心徐湘芸提供本案台新、中信帳戶之風險時,又保證:「領款的事情!我有叫別人去!不會讓你老公冒風險」、「我一定保他沒事」等語,堪認被告為實際掌控本案台新、中信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之人,且關於本案台新、中信帳戶之使用方式,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台新、中信帳戶後,應由何人負責提領、轉帳一事,均係由被告所安排,被告顯非僅單純介紹同案被告潘庭萱與「阿庫」認識,而係直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被告辯稱其僅為「阿庫」傳話云云,顯屬無稽。」  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乙、論罪科刑: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上開收簿手並作為詐欺集團與潘庭萱、徐湘芸間之連繫窗口,又負責連繫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被害人款項,是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㈡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經查:被告向柏榮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知悉至少有「阿庫」、不詳上手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更況被告所為係詐欺集團分子之中堅角色,被告並無不知其所參加之犯罪係屬三人以上之集團犯罪之理,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一般洗錢罪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㈡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向柏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共同正犯:   被告向柏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向柏榮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向柏榮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常 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上開中堅角色,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久暫、告訴人所受損害共計320,000元、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仍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被告之家境、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共320,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加重詐欺罪之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係屬加重詐欺罪之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故該罪之洗錢之財物應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㈡犯罪所得: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本件告訴人匯入徐湘芸上開帳戶之款項遭詐欺集團全數轉至 第二層洗錢帳戶即中國信託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帳戶持有人顯涉犯詐欺罪、洗錢罪,未據檢、警偵辦,應由檢察官簽分偵辦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 、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