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審金訴-2320-20241230-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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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權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9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權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2「詐欺方式」欄中所載「詐欺集團成員 假冒蝦皮商成之賣家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杰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選轉拍賣之賣家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欣蕙聯繫」分別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蝦皮商城之買家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杰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之買家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欣蕙聯繫」。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欺時間」欄所載「112年8月17日」更正 為「112年8月13日」。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權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 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3964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63頁),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育杰、鍾欣蕙、鍾英凱3人(下簡稱告訴人3人),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予他人作為犯 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3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3人各自因此受損之金額;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3人調解、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失,惜告訴人3人均未到庭洽商乙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43、45、50頁)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物流業,需要扶養祖父(詳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被告非無意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失乙情,業如上述,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起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另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僅提供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是如對被告沒收其本案所涉洗錢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 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64號 被 告 李權桂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權桂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 機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因先前曾遭相同手法詐欺受害,因而未再受騙,而止於未遂,惟為阻止詐欺集團持續行騙,因而佯裝受騙,並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遂均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育杰、鍾欣蕙、鐘英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權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款向有匯入本案帳戶並且遭到提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鍾欣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鐘英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對其實行詐欺犯行,其因先前曾遭相同手法詐欺,因而未陷於錯誤,惟為避免詐欺集團成員持續實行詐欺犯行因而將1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杰所提供之手機截圖18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23964號卷第93頁至第101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杰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鍾欣蕙所提供之手機截圖23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23964號卷第55頁至第71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鍾欣蕙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鐘英凱所提供之手機截圖10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23964號卷第129頁至第141頁)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對證人即告訴人鐘英凱實行詐欺犯行,證人即告訴人鐘英凱因先前曾遭相同手法詐欺,因而未陷於錯誤,惟為避免詐欺集團成員持續實行詐欺犯行因而將1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8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欺犯行,因而致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因先前曾遭相同手法詐欺受害,因而未再受騙,而止於未遂,惟為阻止詐欺集團持續行騙,因而佯裝受騙,並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遂均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惟否認有將本案帳戶交付 予他人使用,辯稱:伊當時不慎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伊有將提款卡之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因此才會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按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均係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經查,被告明知其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卻在提款卡不慎遺失後,未即時向警政機關通報,亦未進行任何防範之舉措,此情實與常情不符,被告所辯斷不可採,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育杰(已提告) 112年8月17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蝦皮商城之賣家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杰聯繫,向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杰佯稱尚未簽署服務金流協議因此無法交易,之後再冒充銀行客服要求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杰操作網路銀行,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杰因而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出 112年8月17日下午8時40分 4萬9,989元 本案帳戶 2 鍾欣蕙(已提告) 112年8月17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之賣家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欣蕙聯繫,向證人即告訴人鍾欣蕙佯稱尚未通過認證,之後再冒充銀行客服要求證人即告訴人鍾欣蕙操作網路銀行,證人即告訴人鍾欣蕙因而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出 112年8月17日下午9時31分 4萬8,125元 本案帳戶 3 鍾英凱(已提告) 112年8月17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蝦皮商城之賣家與證人即告訴人鍾英凱聯繫,向證人即告訴人鍾英凱佯稱販售相機鏡頭,並以私下匯款之方式規避蝦皮商城之交易規範,進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實行詐欺犯行 112年8月17日下午10時34分 1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