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YDM-113-審金訴-2339-20241122-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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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錦德 選任辯護人 蓋威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巫錦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方式、金額 向如附表三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巫錦德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間某日,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雨雨」、通訊軟體LINE暱稱「魚魚」向林義雄佯稱:母親住院、沒錢付房租、出車禍需借款等語,致林義雄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巫錦德依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匯或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以該等款項支付包裹費用,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林義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錦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義雄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而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顯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時法);後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洗錢犯行,(詳偵卷第73頁),故爾,本案顯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倘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被告因未於偵查中自白其洗錢犯行,而無法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倘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則得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顯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有於112年2月將郵局帳戶的存摺封面提供給別人,卡片、網銀帳號密碼沒有給別人,針對告訴人匯款到我帳戶的錢我提領後依照別人的指示拿去付包裹的錢,領到包裹的物品都在家裡,我幫他收了五、六個包裹,起訴書附表的錢我都拿去付包裹的錢,我有提供地址讓他寄過來」等語(詳本院卷第54頁),被告提領或轉匯本案帳戶內之贓款,既已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應論以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洽,而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關於其正犯之犯罪嫌疑及法律評價可能成立正犯(詳本院卷第54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刑事判決),是本院適用法律之結果雖與公訴意旨有所不同,仍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㈡又告訴人雖有多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其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均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數次領取告訴人因受詐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詐欺贓款,惟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下所為,且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時間又屬密接,自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以一罪論處。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末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之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尚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先提供其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又聽從其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將詐欺贓款支付包裹費用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令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其價值觀念顯然偏差,且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因此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林義雄調解成立,並於113年11月8日給付告訴人第一期款項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陳報狀各1份存卷可考,暨衡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保全工作,需扶養4個小孩(詳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乙節,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㈥至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詳 本院卷第62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之犯行,經本院綜合各情,已給予緩刑之諭知,認本件尚無法重情輕之憾,是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利益(詳本院卷第54頁),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經手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然前開款項,依被告所陳情節,已由其領出並以之支付包裹費用,是該款項顯未經查獲、扣案,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衡量本案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且洗錢之財物實際上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取得,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112年3月29日14時59分許 5,000元 偵字卷23頁 112年4月6日10時17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2日9時32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18日16時6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24日9時58分許 8,000元 112年5月2日9時14分許 4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轉匯/提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112年3月29日15時04分許 5,000元 偵字卷23頁 112年4月8日15時56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4日16時16分許 3萬300元 112年4月19日6時50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25日10時31分許 2萬5,000元 112年5月3日7時37分許 4萬元 附表三: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巫錦德 林義雄 巫錦德願給付林義雄新臺幣(下同)7萬6,500元。給付方式如下: 1.巫錦德應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前給付林義雄2萬2,500元。 2.餘款5萬4,000元,巫錦德應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林義雄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9期)。 3.上開款項匯至林義雄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義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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