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YDM-113-審金訴-2349-20250212-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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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易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 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易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六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游易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停泊資金 ,可能促成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若 進而替他人將轉入帳戶內之款項匯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存入 他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更會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他 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為圖獲取報酬,而基於縱使他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金流管道,以及由其替他 人將款項匯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因而產生掩飾或隱匿他人財產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周 專員」之成年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游易達於民國112年9月10日前之某時許,將 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中信帳戶)提供予「周專員」(無從認定游易達就本案係有第 三人參與詐欺乙事有所認識或預見),並依「周專員」之指示擔 任車手,將上開金融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 匯至「周專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並藉此賺取報酬。嗣「周專 員」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梓瑄」、通訊 軟體LINE帳號ID為「zhangao0512」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於112年8月28日,由「陳梓瑄」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曾文政謊 稱:可以一起投資Zalora購物商城獲利云云,使曾文政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2年9月10日上午10時6分許、同日上午10時9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㈡於112年9月11日,由「zhangao0512」之人向曾敏嫻訛稱,若要 申辦貸款須先繳交保證金云云,使曾敏嫻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3分許、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先後匯款1萬元、2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㈢而游易達於前述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隨即依「周專員」 之指示,分別於112年9月10日上午10時13分許、同日上午10時22分許及112年9月11日上午11時38分許、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先後轉匯3萬元、1萬元及1,000元、2萬9,000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將之存入「周專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游易達並因此獲取1萬元之報酬。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游易達固坦認其有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周專員 」,復依「周專員」之指示,將告訴人曾文政、曾敏嫻所匯入之款項於前開時日予以匯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之存入「周專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我是要辦理貸款而在網路上與「周專員」接洽,「周專員」還騙我1萬元,經過一陣子的周旋,他有提到有個交易平台,並詢問我是否要配合幫他購買虛擬貨幣賺錢,我以為錢都是「周專員」轉給我的,我只是單純想要賺錢,之前「周專員」有跟我要網路銀行的密碼我都沒有給,我怕被隨便操作,我想說把錢給我,我自己去買幣比較單純,沒想到這麼複雜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曾文政、曾敏嫻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事實欄㈠、㈡ 所示之詐術,因而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前述時日,依指示先後匯款上揭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曾文政、曾敏嫻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卷第43至45、89頁反面至91頁),並有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截圖、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本案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卷第47、53至67、97頁反面至107頁、111至121頁)在卷可稽;又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且被告有將告訴人2人前述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予以轉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之存入「周專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乙節,復經被告供認在案,且有前述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資佐證,是前述事實均堪認定。則被告於客觀上,確有參與詐欺告訴人2人及為洗錢之舉止。  ㈡被告固否認其有詐欺及洗錢犯意,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觀諸被告歷次所辯,可徵其固均辯稱,係因欲辦理貸款而在 網路上與自稱「周專員」之人聯繫,嗣經「周專員」詢問有無意願藉由從事購買虛擬貨幣賺取款項之意願云云,然細繹其所述情節,可徵其於警詢時係稱:我洽詢專員後,他說我的貸款條件不符合,後來詢問我有沒有興趣賺取虛擬貨幣的差價云云(偵字卷第23、25頁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我因欲辦理貸款而在網路上與「周專員」接洽,「周專員」還騙我1萬元,中間我有罵他,請他還我錢,但對方沒有還錢,有次聊天有聊到虛擬貨幣之交易平台,「周專員」問我要不要賺錢,我說好。而「周專員」沒有還騙我的1萬元云云(本院卷第46頁);再於本院審稱理時辯稱:我之前是請「周專員」幫我做線上貸款,過程中我被騙1萬元,經過一陣子的周旋,聊天有聊到有一個交易平台,問我要不要賺錢,我說為了表示他的誠意,先把騙我的錢還給我,「周專員」有把1萬元匯給我云云(本院卷第67、69頁)。可見被告就「周專員」係告知其貸款條件未符合,嗣才告知得以藉由購買虛擬貨幣獲利抑或係與「周專員」接洽辦理貸款事宜之時,遭詐騙1萬元,其於追討過程中,「周專員」告知有虛擬貨幣投資平台可以賺錢等情,前後所述不一;另就「周專員」究竟有無償還向其詐騙之1萬元款項,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述顯然迥異,是其所辯是否可採,殊非無疑。  ⒉此外,被告固稱其與「周專員」均係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絡 ,然迄今均未能提出任何LINE對話紀錄以佐其詞;甚被告於偵訊時更稱,其已將對話紀錄刪除,因想說沒有要與「周專員」聯繫就刪掉了云云(偵字卷第139頁反面),然對照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因帳戶遭警示而前往報案等語以觀,亦見被告理應知曉,係因「周專員」以其帳戶進行所謂購買虛擬貨幣乙事,導致其帳戶遭警示,若被告確僅係誤信本案為單純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其理應保留相關之對話紀錄,以供檢、警調查,俾利將來還己清白,然被告卻自行將之刪除,該等所為更係悖於常情,是其之辯詞,更顯有疑。  ⒊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買賣、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參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年滿37歲,且自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外送工作(本院卷第69頁),堪認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社會經驗之人,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提及,「周專員」曾向其索取帳戶及密碼,然其擔心遭「周專員」騙,以其之帳戶亂操作等語以觀(本院卷第46、67頁),足徵被告亦知曉任意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恐遭持之為不法使用,是其對於本案中信帳戶資料,若恣意提供予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並配合處分匯入之款項,有極大可能將為從事詐欺之人所使用,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手法,具有高度之預見可能。  ⒋此外,依被告供述情節,亦見其與「周專員」素未謀面,彼 此均僅經由LINE聯繫,被告對於「周專員」之確實年籍資料、所任職之公司毫無所悉,則被告與「周專員」之間,實無任何之信賴基礎;此外,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供述情節,亦見其欲辦理貸款而與「周專員」接洽之過程中,「周專員」除未能替被告順利申辦貸款,反係訛詐被告1萬元之款項;如此,被告又豈會就「周專員」嗣後所告知,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再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藉此賺取款項乙事,毫無懷疑;甚者,依被告所陳情節,可知被告僅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周專員」,再由被告依「周專員」之指示將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予以購買虛擬貨幣,其即可賺取報酬。如此,「周專員」大可自行購買虛擬貨幣即可,有何大費周章,且增加風險及支出成本,支付被告對價,而先將款項匯入並非熟識被告之帳戶,再由被告持之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尤以,依被告所陳,其僅依「周專員」之指示,將本案先後匯入之7萬元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並無耗費何時間、勞力及精力之舉,即獲取高達1萬元之對價,對照被告所陳之,其於案發時係從事外送業、每月之薪資收入約3萬元之情(本院卷第69頁),更與被告之工作、生活經驗全然相悖,被告又豈會不覺有異。  ⒌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查被告與「周專員」間沒有任何信賴基礎,甚就其之確實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所任職公司之營業址等基本訊息全然不知等節,業如前述,且被告於初始係欲辦理貸款而與「周專員」聯繫,卻遭「周專員」訛騙之情況下,「周專員」嗣後卻稱可以經由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再由被告將之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即可於不須耗費勞力、時間之情況下獲取對價,俱與常情有違;復依被告前述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亦見其對「周專員」有所質疑,擔心遭「周專員」詐取帳戶資料等節以觀,實已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確信「周專員」非從事詐欺行為之合理依據。則被告已足預見「周專員」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並由被告依其指示將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然其仍毫不在意「周專員」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欲透過配合「周專員」以賺取報酬之動機,提供前述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並配合將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周專員」指示之電子錢包,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與「周專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至明。從而,被告辯稱,僅係單純想賺錢,認為匯入帳戶之款項均為「周專員」所有云云,核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是被告與「周專員」間,就前述詐欺及洗錢犯行,具有主觀上之犯意聯絡及客觀上之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㈢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 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㈢另本案被告於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時犯行,故無論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或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被告係與「周專員」及「周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陳梓瑄」、「zhangao0512」等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所為,惟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暨本院審理時所陳,可徵其自始即堅稱,僅有與「周專員」一人聯繫,且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就除「周專員」之外,另有他人參與前述詐欺行為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逕認被告係有起訴書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起訴書所載容有誤會,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所涉罪名由重變輕,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應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  ㈡被告與「周專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告訴人2人因受騙而先後2次匯款及被告數次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應分別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詐騙曾文政、曾敏嫻,並將其2人所匯入之款項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前述犯行,因被害人不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以分論併罰。  ㈥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周專 員」使用,再負責依指示匯出詐欺贓款以購買虛擬貨幣,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其參與部分造成犯罪危害之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係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藉由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之角色分工;另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前述2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均併科罰金1萬元,復參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均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就其本案共獲取1萬元之報酬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陳明 確,是該筆款項,核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固使用本案中信帳戶資料用以為本件詐欺、洗錢犯行, 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被告將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予以購買虛擬貨幣 ,使該等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員,倘再予宣告沒收上述其實際犯罪所得以外部分,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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