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審金訴-2354-20241230-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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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薇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1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以出租帳戶每4日可獲得新臺 幣3萬元之代價」更正為「以出租帳戶每3日可獲得新臺幣4萬元之代價」。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將本案帳戶及提款卡置於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八德店內服務櫃台旁第10號置物櫃」更正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八德店內服務櫃台旁第10號置物櫃」。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中所載「4030元」、「3135元」 分別更正為「4015元(不含手續費)」、「3120元(不含手續費)」。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 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162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48、154頁),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甲○○雖客觀上有3次匯款行為, 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上開告訴人甲○○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甲○○、乙○○、戊○○3人(下簡稱告訴人3人),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簡稱中信 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3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3人各自因此受損之金額;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3人調解、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失,惜告訴人3人均未到庭洽商乙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各1份(詳本院卷第141、143、148、154頁)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待業,在學房產準備要考證照(詳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僅提供名下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中信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名下中信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是如對被告沒收本案其所涉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沒有拿到4萬元(詳偵卷第147頁反面)等語;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提款卡本身價值不高,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 被 告 丙○○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0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出租帳戶每4日可獲得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出租與不詳人士;嗣依指示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0時53分許,將本案帳戶及提款卡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八德店內服務櫃台旁第10號置物櫃,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少年鄒○澤(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警方另行移送至少年法庭審理)於112年11月10日21時08分許至家樂福八德店第10號置物櫃收取,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甲○○、乙○○、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放置於家樂福八德店第10號置物櫃,再透過LINE告知他人密碼之事實,辯稱:伊急需用錢,對方向伊聲稱只需要租給他們銀行帳戶3天,作線上娛樂城出入金使用,即可以獲得4萬元報酬云云。 2 告訴人甲○○、乙○○、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甲○○、乙○○、戊○○遭如附表方式詐欺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被告丙○○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甲○○、乙○○、戊○○提出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受詐欺之對話紀錄截圖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等 5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甲○○、乙○○、戊○○遭如附表方式詐欺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被告丙○○本案帳戶,款項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6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 1、證明被告丙○○將提款卡置入家樂福八德店第10號置物櫃之事實。 2、少年鄒○澤前往家樂福八德店第10號置物櫃取走提款卡後,再駕駛自小客車ALR-0888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地點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卷證出處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15時55分許,分別假冒買家、旋轉拍賣客服、台北富邦銀行專員,向告訴人稱其旋轉拍賣帳號未認證,因此商品無法下單,需要依指示完成認證云云,致告訴人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 16時30分許 27123元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頁35、73-76、81-82、83-91 112年11月11日 16時33分 4030元 112年11月11日 16時35分 3135元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15時許,分別假冒買家、蝦皮購物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專員,向告訴人告知其蝦皮購物拍賣之商品結帳失敗,稱告訴人帳號沒有三大保障,因此商品結帳失敗,需要依指示完成授權云云,致告訴人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 16時17分 4萬9235元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頁34、94-95、105、107-108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15時許,假冒買家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告訴人稱要透過7-11賣貨便購買商品,稱告訴人的賣場無法下單,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7-11客服、台新銀行客服專員,向告訴人告知需要依指示簽署認證云云,致告訴人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 16時31分 3萬58元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頁35、119-123、129-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