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3-審金訴-2370-20250117-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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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世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43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世文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補充更正如「附表甲」。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再由方世文指示黄真榆提 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上繳給詐騙集團成員」補充更正為「再由方世文指示黄真榆提領如附表甲所示之金額交給方世文後,方世文始依詐欺集團成員上游之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世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被告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後前開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為如附表甲「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不含手續費)」欄所示,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洗錢(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769號卷〈下簡稱偵3769號卷〉第75頁、本院卷第172、179頁),然自陳有拿到千分之三的報酬,我當收水總共獲得的報酬約5萬元……我起訴跟追加起訴書的報酬就是剛才說5萬元(詳本院卷第156至157頁),且迄本院宣判時,仍未繳交其犯罪所得,是被告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未滿;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5罪)。 ㈡又被告本案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或被害人接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分次提領,並交予被告之行為,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是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另案共犯黃真榆(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經本院另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98號、第399號判決有罪)及所屬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末被告上開5次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1月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固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雖有上揭構成累犯之情形,惟屬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其所犯加重詐欺罪之間,彼此罪質迥異、犯罪手法與型態亦不相同,況無他據可徵被告本案5次犯行均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予以加重之必要,故就被告本案所犯5罪,皆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⒉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其未繳回犯罪所得, 業如上述,是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亦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是自也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如附表甲所示各告訴人因此受損之金額;暨斟酌被告自陳我有一個小孩是家人在養(詳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甲「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不含手續費)」欄所示之款項,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以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些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有拿到千分之三的報酬,我 當收水總共獲得的報酬約5萬元(詳本院卷第156頁),是被告確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雖被告又稱:我起訴跟追加起訴書的報酬總共就是剛才說的5萬元(詳本院卷第157頁),然為求公允並避免重複沒收,本案自應僅以被告所稱「千分之三」之計算標準沒收與本案相關之部分;從而,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核為450元(被告本案所涉詐欺、洗錢總金額為15萬元×0.3%=450元),該450元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如附表甲所示各告訴人,且未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存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提款人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不含手續費) 主文 1 陳勝財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4日20時16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陳勝財,佯稱係陳勝財之姪子,稱有借款需求云云,致陳勝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9日15時,匯款6萬元至人頭帳戶陳姿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 共犯黃真榆 110年3月10日0時13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原大學郵局提款6萬元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張曼瑄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9日21時18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張曼瑄,佯為某店家客服人員,稱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張曼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10日17時8分匯款8128元至人頭帳戶陳姿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 共犯黃真榆 110年3月10日17時41分、同日17時42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提領2萬元、1萬1000元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許玫芳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10日16時24分許起,撥打電話予許玫芳,佯為某店家客服人員,稱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許玫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10日17時15分匯款1萬3123元至人頭帳戶陳姿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 共犯黃真榆 同上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鄭宇軒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10日17時49分許前某不詳時間,撥打電話予鄭宇軒,佯為某店家客服人員,稱誤刷帳戶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鄭宇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10日17時23分存款2萬9987元至人頭帳戶陳姿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 共犯黃真榆 110年3月10日18時3分、同日18時5分在桃園市○○區○○○路0號郵局提領4萬元、1萬1000元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3月10日17時48分存款2萬9985元至人頭帳戶陳姿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0年3月10日18時24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提領8000元 5 陳姿妤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10日17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姿妤,佯為某店家客服人員,稱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姿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10日17時44分匯款1萬1011元至人頭帳戶陳姿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 共犯黃真榆 同上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8號 被 告 方世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臺北○○○○○○○○○)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偵 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473號,貴院尚未分案)相牽連,應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世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黄真榆(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於110年3月1日前某日,加入方世文(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並依方世文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而擔任車手之工作。方世文、黄真榆與該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款至陳姿穎(陳姿穎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判決確定)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方世文指示黄真榆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上繳給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曼瑄、許玫芳、鄭宇軒、陳姿妤、陳勝財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世文於偵查之自白 證明其指示同案被告黄真榆前往領取包裹提款卡,並於上開時地提領上開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其並因此獲得提領款項3%之報酬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黄真榆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方世文交付其本案提款卡及告以密碼,其依被告方世文指示於上開時地提領上開款項,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方世文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曼瑄、許玫芳、鄭宇軒、陳姿妤、陳勝財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其等受騙經過之事實。 4 現場照片48張 證明同案被告黄真榆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鄭宇軒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陳姿妤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丶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96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08、10043、16151號起訴書、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2372號、23230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382號起訴書 同案被告黃真榆於本案提領詐欺款項前,多次至依被告方世文指示取得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付予被告方世文之事實。 二、核被告方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因告訴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未能自我警惕,復為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方世文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73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是本件被告涉犯加重詐欺案件,與前述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存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不含手續費) 1 陳勝財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4日20時16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陳勝財,佯稱係陳勝財之姪子,稱有借款需求云云,致陳勝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9日15時,匯款6萬元 110年3月10日0時13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原大學郵局提款6萬元 2 張曼瑄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9日21時18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張曼瑄,佯為某店家客服人員,稱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張曼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10日17時8分匯款8128元 110年3月10日17時41分、同日17時42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提領2萬元、1萬1000元 3 許玫芳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10日16時24分許起,撥打電話予許玫芳,佯為某店家客服人員,稱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許玫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10日17時15分匯款1萬3123元 同上 4 鄭宇軒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10日17時49分許前某不詳時間,撥打電話予鄭宇軒,佯為某店家客服人員,稱誤刷帳戶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鄭宇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10日17時48分存款2萬9985元 110年3月10日18時3分、同日18時5分在桃園市○○區○○○路0號郵局提領4萬元、1萬1000元 110年3月10日18時24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提領8000元 5 陳姿妤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10日17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姿妤,佯為某店家客服人員,稱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姿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10日17時44分匯款1萬1011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