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YDM-113-審金訴-2395-20241206-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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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6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政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㈠查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規定: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記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罰事由,惟此對於被告本件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就本件告訴人張月華遭詐欺集團接續詐騙金額,未達500萬元,且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顯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時法);後前開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僅於審判中自白其犯行,業如上述;故爾,本案顯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因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論處後改為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㈤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倘依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被告無從援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作為其之量刑審酌事由;反之,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則得援引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作為被告之量刑審酌事由,是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於110年5月間某日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之前階段幫助行為,為此後接續提款之後階段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110年5月27日之犯行應另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㈡又告訴人雖客觀上有2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 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告訴人部分之所為自應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志凱」及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末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均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被告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對其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詐 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從事取款之工作,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非輕,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予嚴懲;惟念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洗錢犯行,於審理時坦承不諱,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62頁),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張志凱」,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扣案被告提供之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前揭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24號   被   告 李政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勲明知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常識,亦可知若有不相識之人,要求自己需提供帳戶供對方匯入來路不明之大額款項、並指示自己需代為轉帳或領款交付予不相識之人,該款項極可能係犯罪所得之贓款,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志凱」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時,在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之葉綠宿旅館門口,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張志凱」使用,並接受「張志凱」之安排,入住葉綠宿旅館。於此同時,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3月17日,透過線上投資詐術,詐欺張月華,致其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於110年5月24日12時48分許、110年5月27日13時5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萬元、49萬元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知悉贓款入帳戶,遂指示李政勲領取款項,李政勲便於110年5月24日13時4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某分行提領含有張月華及其他被害人遭帳款項之190萬元,復於該分行門口將該等款項交付給「張志凱」。後李政勲再任由「張志凱」等人所署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7日14時22分許,提領含有張月華上開49萬元,及其他被害人款項共計52萬。,嗣張月華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月華訴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政勲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於110年5月24日有依「張志凱」指示在上開地點提領190萬元,並交付給「張志凱」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月華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透過投資詐術詐欺進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有如上開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本案帳戶有收受告訴人上開款項,並經提領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71號、1801號判決書 證明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作為領款車手之事實。 6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08號等起訴書、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089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07號等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2209號等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68839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811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3979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作為詐欺集團之領款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110 年5 月24日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又被告與「張志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就110 年5 月27日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此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上開各罪,時間有所區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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