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3-審金訴-2397-20250328-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富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400號、113年度偵字第35050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富吉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富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 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 ①就幫助洗錢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而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②就洗錢正犯部分: 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於偵、審時均自白犯罪,並於本案查無獲有犯 罪所得,被告顯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現行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被告尚未自動繳回 其犯罪所得,是被告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而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與「阿堂」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俱論以共同正犯。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並告知 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告訴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另「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無任何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被告本案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自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另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然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及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二)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中,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 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阿堂」,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三)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中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31, 000元,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見本院卷第10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中,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另「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各帳 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00號 113年度偵字第35050號 被 告 吳富吉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周柏劭律師 吳約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富吉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鐵林」、「阿堂 」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且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又代他人提領款項,即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竟仍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 月15日中午12時49分許前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附近,將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呂素雲、古麒聖、羅文和、張王惠華、孫琬惠、柯羽真、陳錦鳳、張芳足、陳啓東、張椒美、陳麗如施用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某時許,透過通 訊軟體TELEGRAM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鐵林」、「阿堂」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富吉擔任至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車手乙職。嗣吳富吉與「阿堂」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朱唯君(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778號偵辦)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旋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致陳彥如陷於錯誤,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待上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再由「阿堂」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吳富吉,吳富吉並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後,於同日將領得款項交付「阿堂」,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吳富吉因此共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呂素雲、羅文和、張王惠華、孫琬惠、柯羽真、陳錦鳳 、張芳足、陳啓東、張椒美、陳麗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陳彥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富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均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2日某時許,透過「張鐵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提款時、地,持「阿堂」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後,於同日將款項交付「阿堂」之事實。 ⑤證明被告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共獲得3萬1,000元報酬之事實。 2 ①告訴人呂素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呂素雲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被害人古麒聖於警詢中之陳述; ②被害人古麒聖提出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各1張;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①告訴人羅文和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羅文和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①告訴人張王惠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王惠華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匯款憑證)截圖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①告訴人孫琬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孫琬惠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①告訴人柯羽真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柯羽真提出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張;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事實。 8 ①告訴人陳錦鳳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錦鳳提出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張;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事實。 9 ①告訴人張芳足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芳足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事實。 10 ①告訴人陳啓東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啓東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名下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事實。 11 ①告訴人張椒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椒美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事實。 12 ①告訴人陳麗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麗如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事實。 13 ①告訴人陳彥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彥如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 14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臺灣銀行帳戶、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該等款項嗣遭提領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於交付臺灣銀行帳戶、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前,該等帳戶內均幾無款項之事實。 15 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彥如遭騙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該等款項嗣經提領之事實。 16 如附表二所示提款地點路口、ATM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陳彥如遭騙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由被告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2、3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準此,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同時犯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並無較有利。且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萬元,亦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情形之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是前揭增訂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仍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3.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業於偵查中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如下述),如其在審理中仍自白犯行,則其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是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洗錢犯行,未於偵查中自白,則其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要件,是亦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 機房人員及提款之車手人員等各分層成員,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經查,自告訴人陳彥如指稱係遭自稱網路購物買家、交貨便客服人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詐騙等語,及被告供稱係依「阿堂」指示提款、回水等情節以觀,雖不能排除上開網路購物買家、交貨便客服人員等為同1人使用不同手機門號之情形,顯然參與本案之詐欺共犯至少有「阿堂」、網路購物買家或交貨便客服人員及被告等人,確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要件。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上開要件之成立。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就附表二部分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與「阿堂」、上開假冒網路購物買 家、賣貨便客服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即附表二部分,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㈤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之時間對告訴人陳彥如實施詐術 ,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多次,及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先後數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㈥又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前後有別,應認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上開犯行,且供稱:我沒有獲利等語,而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分得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若被告在審理中仍自白犯行,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共獲利3萬1,000元乙節,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所是認,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固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被告 、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無證據顯示現仍存在,亦欠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3年度偵字第29400號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呂素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呂素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15日中午12時49分許 5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5日中午12時51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18日上午10時41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15日上午10時44分許 3萬3,581元 2 古麒聖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下午3時許,假冒友人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被害人古麒聖佯稱:亟需借款云云。 112年12月17日下午3時31分許 2萬3,800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3 羅文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羅文和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18日上午9時16分許 2萬2,695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4 張王惠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王惠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6分許 5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5 孫琬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孫琬惠佯稱:可投資外匯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24日傍晚6時37分許 4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6 柯羽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柯羽真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25日下午1時48分許 5萬0,240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7 陳錦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錦鳳佯稱:可投資礦機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25日晚間7時45分許 20萬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8 張芳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芳足佯稱:可投資電商平臺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以儲值云云。 112年12月26日下午5時18分許 3萬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6日下午5時25分許 3萬元 9 陳啓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啓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26日晚間9時31分許 2萬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10 張椒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椒美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27日上午11時11分許 20萬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11 陳麗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晚間9時2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麗如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27日上午10時29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 1萬元 附表二:113年度偵字第35050號部分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陳彥如 本案詐欺集團自113年4月25日下午4時49分許起,假冒網路購物買家、交貨便客服人員,陸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告訴人陳彥如,佯稱:欲以交貨便方式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轉帳以驗證云云。 113年4月25日晚間9時29分許 9萬9,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4月25日晚間9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之楊梅幼工郵局 6萬元 113年4月25日晚間9時34分許 4萬元 113年4月25日晚間9時44分許 9萬9,986元 113年4月25日晚間9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獅子王門市 2萬元 113年4月25日晚間9時54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25日晚間9時56分許 9,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