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M-113-審金訴-2431-20250123-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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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芝瑜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 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康芝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記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飛機軟體暱稱『秦艾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應補充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暱稱『秦艾德』、『C63』(下稱『秦艾德』、『C63』)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康芝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雖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惟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自不溯及既往予以適用,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有報酬(詳下述),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論處。 ㈡被告與「秦艾德」、「C63」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收據蓋有「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林依婷」之印文及簽有「林依婷」之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秦艾德」、「C63」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輕 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致告訴人莊宏宇因而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害,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於偵、審時均坦承其洗錢之犯行,且就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收據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識別證各1張,均係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皆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收據上有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林依婷」印文及署押各1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末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欄上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秦艾德」、「C63」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沒有拿到報酬(詳偵卷 第94頁、本院卷第84頁)等語,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遭詐騙款項,被告依「秦艾德」指示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另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㈢末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經查: ⒈被告康芝瑜(Telegram暱稱「AK」)於112年11月間,在網路 找工作社團認識「C63」,經「C63」介紹其與「秦艾德」接洽,康芝瑜為賺取依面交金額1%計算之報酬,竟與「C63」、「秦艾德」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秦艾德」指示,傳送自己照片給「秦艾德」以供偽造現金收付員「林依婷」之工作證,於112年11月20、23日分別至KTV、公廁、超商等處取得詐欺集團所預備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及另1張空白收據,並在1張空白收據(未扣案)上填寫姓名、金額、入帳日期及以偽造之「林依婷」印章蓋用1枚印文,偽造表示「林依婷」向陳奕穎收取投資款項150萬元意思之收據1張,再依「秦艾德」指示,於112年11月23日14時52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路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苗栗茂勝店與陳奕穎碰面,向陳亦穎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取150萬元(其中僅3萬元為真鈔,已發還陳奕穎),及將上開偽造之收據1張交付予陳奕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依婷」。嗣康芝瑜攜帶甫收取之款項正欲離去時,即為警當場逮捕,而尚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2105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3年10月28日確定(有罪判決,惟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漏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揭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7號判決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詳本院卷第41至60頁、第97至100頁)在卷可稽。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本件係秦艾德指示我去 收錢,款項都交給秦艾德指示前來向我收錢的人。我跟秦艾德聯絡的群組還有暱稱C63,我有點忘記負責給我薪水的人是C63還是秦艾德等語(詳本院卷第84至85頁),以此對照本案起訴書所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案」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兩者關於被告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相同,且被告於「前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內之成員,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相同,足認「前案」與本案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指被告參與者為同一犯罪組織,是兩者(即「前案」與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係為繼續犯之事實上同一案件。 ⒊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係於113年9月25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0日桃檢秀雨113偵21896字第1139122172號函及該函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5頁),是本案顯然繫屬於「前案」之後,則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涉嫌於同一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而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與「前案」所載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本案之加重詐欺之犯行,乃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同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雖「前案」判決內容,漏未論及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因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前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關係,本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所為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此部分業已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 一 收據1紙(偵卷第41頁) 發據單位(蓋章) 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經手人 偽造「林依婷」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 二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96號 被 告 康芝瑜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芝瑜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 暱稱「秦艾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將款項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並約定以每次收取款項之1%作為報酬。嗣康芝瑜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中,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ickie林庭安」向莊宏宇佯稱:下載「新鼎雲資通」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使莊宏宇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1月23日交付款項。康芝瑜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超商列印偽造「林依婷」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並在收款收據上偽簽「林依婷」之簽名及蓋用「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林依婷」印文後,由康芝瑜於112年11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莊宏宇位在桃園市桃園區之住處,向其出示上開工作證,佯稱:投資公司專員「林依婷」等語,並收取莊宏宇之新臺幣(下同)720萬元後,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予莊宏宇,嗣康芝瑜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某公園廁所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莊宏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芝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秦艾德」之指示,於112年11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告訴人莊宏宇位在桃園市桃園區之住處,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72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給告訴人,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於某公園廁所內,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宏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而於上揭時、地交付7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⑴收款收據 ⑵被告照片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勘察採證同意書 證明被告冒充「林依婷」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主要對於詐騙金額達一定數額以上加重刑責,本案被告詐騙金額雖達500萬元以上,然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與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較輕,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論罪。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收據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其上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林依婷」之印文、偽簽之「林依婷」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本案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上開詐欺犯行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