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YDM-113-審金訴-2456-20241219-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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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軒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軒逢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0時24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永豐帳戶) 之存摺、密碼、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永豐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 條定有明文。是以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但書規定「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者外,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對後繫屬之案件則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規定甚明。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以「同一案件」既因起訴而發生訴訟繫屬,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即不容法院再就「同一案件」為重複裁判,且不特其前、後繫屬事實完全相同者,縱令訴訟繫屬發生在先之事實,祇為「同一案件」之其中「一部」者,惟其起訴效力當仍及於未及起訴之「他部」,按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併予審理,而非可由檢察官另行追訴。是倘一部事實或全部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仍對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或重複事實另行起訴,則法院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其所涉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緝字第4503號、第4505號、第4506號、第4507號、第4508號、第4510號、第4511號、第4513號、第4514號、第4515號、第4516號、第4517號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3 年9 月10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759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緝字第4503號、第4505號、第4506號、第4507號、第4508號、第4510號、第4511號、第4513號、第4514號、第4515號、第4516號、第4517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提供相同金融帳戶之行為,以113 年度偵緝字第2750號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且於113 年9 月26日始繫屬於本院(即本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9 月25日桃檢秀玉113 偵緝2750字第1139124710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可考。茲核本案及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如均成立犯罪,被告乃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以同一行為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與詐欺集團作為人頭戶使用,縱遭詐騙後匯款之被害人有別,其本案所涉之罪名與前案所涉之罪名,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即本案與前案實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案既繫屬在後,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 1 陳瓊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初起,施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於112年4月18日10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被告本案永豐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