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YDM-113-審金訴-2461-20250224-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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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偕軒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邵韋恩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王教臻律師 被 告 陳建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辜韋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5 59號、113年度偵字第30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偕軒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邵韋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建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辜韋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6行所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加重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偕軒浩、邵韋恩、陳建名、辜韋智分別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本案被告邵韋恩、陳建名、辜韋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是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①被告偕軒浩於本案所涉洗錢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55萬元, 而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洗錢(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559號卷【下簡稱偵卷】第213頁、本院卷第92頁、第188頁、第200頁),然自陳我有拿到犯罪所得是0.7%的金額是10,850元(詳本院卷第188頁),且迄本院宣判時,仍未繳交其前開犯罪所得,是被告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②被告邵韋恩、陳建名、辜韋智於本案所涉洗錢財物分別為25 萬元、135萬元、90萬元,均未達1億元,復因本案被告邵韋恩、陳建名、辜韋智均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未滿,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型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邵韋恩、陳建名、辜韋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偕軒浩、邵韋恩、陳建名、辜韋智(下稱被告4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4人所犯詐欺部分之犯行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要件;惟查被告偕軒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沒有參與他們行騙的過程,我只負責收錢而已」等語(詳本院卷第92頁),本院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於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被告4人從事的僅係末端收取詐欺贓款,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行為,未必知悉詐欺集團上游所使用之詐術手法,況依卷內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4人主觀上就上游之詐欺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4人本案詐欺犯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詐欺要件相符,故本案自難逕以電子設備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相繩,併為敘明。  ㈡再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4人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V」、「HE」、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T虛擬貨幣交易(一區)」、「郝陽」、「王麗娟股市」、「BNP PARIBAS王海秀」、「USDT買賣交易幣商(四區)」等人所屬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偕軒浩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其未繳回犯罪 所得,業如上述,是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偕軒浩於本案亦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是自也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⒊被告邵韋恩、陳建名、辜韋智雖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自白犯行,然渠3人於偵查中均否認本案犯行,是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邵韋恩、陳建名、辜韋智於本案亦均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是自也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均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等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告訴人因而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失,應予懲處;復衡以被告偕軒浩、邵韋恩、陳建名、辜韋智犯後於審理中終均能坦認犯行,然迄今被告4人均未與告訴人陳宇豐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諒解,被告邵韋恩雖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被告邵韋恩願賠償新臺幣(下同)25萬元,告訴人希望賠償金額需參照其本案損失在100萬以上乙節,有被告邵韋恩之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參,被告邵韋恩、辜韋智業已繳回犯罪所得(均詳後述)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斟酌被告4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固均為被告4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4人所述情節,業已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些款項亦非在被告4人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①被告邵韋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獲有犯罪所得2,500元等 語(詳本院卷第189頁);被告辜韋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獲有犯罪所得2,000元等語(詳本院卷第189頁),是認被告邵韋恩、辜韋智各獲得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500元、2,000元,且被告邵韋恩、辜韋智各業以繳回犯罪所得乙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2紙(詳本院卷第209頁、第211頁)在卷可參,自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②另被告偕軒浩、陳建名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分別獲有1 0,850元、1,000元之犯罪所得,雖被告偕軒浩、陳建名均允諾將該筆款項繳回,惟迄本院宣判時其仍均未繳回各該款項,業如上述,是被告偕軒浩、陳建名顯仍保有各該筆犯罪所得,從而,就各該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850元、1,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偕軒浩、陳建名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不受理及免訴之諭知:  ㈠起訴意旨認被告邵韋恩及陳建名就本件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㈣末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㈤經查:  ⒈被告邵韋恩部分:  ①被告邵韋恩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1時30分前某時,加入通訊 軟體LINE暱稱「USDT虛擬貨幣交易(四區)」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假冒虛擬貨幣幣商之車手工作,負責假借交易虛擬貨幣名義,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邵韋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郝陽」、「林玥菲」、「BNP-李婭晴」帳號與林哲寬聯繫,復將林哲寬加入LINE名稱「談古論今」群組內,並以透過「BNP PARIBAS」平台進行投資,須依指示向指定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指定電子錢包內為由誆騙林哲寬,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USDT虛擬貨幣交易(四區)」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再由邵韋恩依「USDT虛擬貨幣交易(四區)」指示,假冒「USDT虛擬貨幣交易(四區)」人員名義,於112年7月27日11時30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玫瑰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內,向林哲寬收取33萬元現金款項,並將等值泰達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林哲寬之電子錢包內,邵韋恩再將收得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報酬。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0日以113年度偵緝第943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3年6月3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157號案件,現已改分113年審簡字2263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A」)等情,有前揭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②而對照本案起訴書所指被告邵韋恩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 事實,與「前案A」關於被告邵韋恩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兩者關於被告邵韋恩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相近,且被告邵韋恩於「前案A」所加入之詐欺集團內之成員,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部分相同,足認「前案A」與本案關於被告邵韋恩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指被告參與者為同一犯罪組織,是兩者(即「前案A」與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係為繼續犯之事實上同一案件。  ③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係於113年9月26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6日桃檢秀鳳112偵57559字第1139124693號函及該函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5頁),是本案顯然繫屬於「前案A」之後,則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邵韋恩涉嫌於同一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而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與「前案A」所載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本案之加重詐欺之犯行,乃為被告邵韋恩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同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④雖「前案A」尚未判決,且就起訴書部分亦漏未論及被告邵韋 恩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因被告邵韋恩參與犯罪組織與「前案A」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是認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繫屬在後之本院不得為審判,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本案前揭經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⒉被告陳建名部分:   ①被告陳建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透 過臉書之求職廣告而加入Telegram暱稱「He」、Line暱稱「璐娟」之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客戶取款之面交車手角色。陳建名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璐娟」陸續傳送訊息予黃映雪佯稱:伊是副理,加入「財富自由」投資群組,會教妳股票常識並買特定股獲利,另加入「HSBC」APP,以低於市價申購股票,妳抽中台積股票8張等語,致黃映雪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陸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黃映雪佯稱:以面交方式購買虛擬貨幣以進行支付等語,並給予1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予黃映雪,陳建名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He」之人之指示,於112年7月24日12時許,至黃映雪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11之住處,自稱為虛擬貨幣公司之業務並向黃映雪收取現金40萬元後,旋即前往清水服務區將款項40萬元交予暱稱「He」指定之男子,該名男子則現場給付報酬500元予陳建名,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7249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4年1月13日確定(有罪判決,惟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漏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下稱「前案B」)等情,有前揭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72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②而對照本案起訴書所指被告陳建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 事實,與「前案B」關於被告陳建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兩者關於被告陳建名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相近,且被告陳建名於「前案B」所加入之詐欺集團內之成員,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部分相同,足認「前案B」與本案關於被告陳建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指被告參與者為同一犯罪組織,是兩者(即「前案B」與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係為繼續犯之事實上同一案件。  ③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關被告陳建名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係於113年9月26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6日桃檢秀鳳112偵57559字第1139124693號函及該函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5頁),是本案顯然繫屬於「前案B」之後,則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陳建名涉嫌於同一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而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與「前案B」所載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本案之加重詐欺之犯行,乃為被告陳建名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同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④雖「前案B」判決內容,漏未論及被告陳建名所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因被告陳建名參與犯罪組織與「前案B」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是認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然此部分業已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陳建名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559號                   113年度偵字第3008號   被   告 偕軒浩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邵韋恩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名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辜韋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偕軒浩、邵韋恩、陳建名、辜韋智分別於民國112年6、7月 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V」、「He」、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T虛擬貨幣交易(一區)」、「郝陽」、「王麗娟股市」、「BNP PARIBAS 王海秀」、「USDT買賣交易幣商(四區)」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偕軒浩、辜韋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60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分工模式為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郝陽」、「王麗娟股市」、「BNP PARIBAS 王海秀」,先向公眾施以介紹投資保證獲利之詐術,使公眾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T買賣交易幣商(四區)」之人,面交現金匯兌虛擬貨幣之方式交付詐欺款項,再由偕軒浩、邵韋恩、陳建名、辜韋智佯裝為個人幣商,依指示前往向不特定之公眾收取現金,並兌換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至不特定之公眾申辦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後,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該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將泰達幣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其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法包裝、掩飾詐欺款項之流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嗣偕軒浩、邵韋恩、陳建名、辜韋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V」、「He」、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T虛擬貨幣交易(一區)」、「郝陽」、「王麗娟股市」、「BNP PARIBAS王海秀」、「USDT買賣交易幣商(四區)」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郝陽」、「王麗娟股市」、「BNP PARIBAS 王海秀」向陳宇豐佯稱:可利用投資平臺儲值泰達幣,以賺取匯差獲利等語,致陳宇豐陷於錯誤,依指示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T買賣交易幣商(四區)」,約定以面交方式,於附表編號1、3、7所示時、地,將附表編號1、3、7所示之現金交付予偕軒浩;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地,將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金交付予邵韋恩;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地,將附表編號4、5所示之現金交付予陳建名;於附表編號2、6、8所示之時、地,將附表編號2、6、8所示之現金交付予辜韋智,復由偕軒浩、邵韋恩、陳建名、辜韋智分別出示轉帳泰達幣成功之紀錄以取信陳宇豐後旋即得手離去,再將附表所示之現金放置在指定地點,待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陳宇豐遲無法出金,始悉受騙,因而報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宇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偕軒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偕軒浩於112年7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V」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3、7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陳宇豐收取附表編號1、3、7所示之現金,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其並未實際操作手機應用程式將泰達幣匯兌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邵韋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邵韋恩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T虛擬貨幣交易(一區)」媒介,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金,並將7,909顆泰達幣匯入告訴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事實。 3 被告陳建名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陳建名於112年6、7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e」之指示,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地,收取附表編號4、5所示之現金,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之事實。 4 被告辜韋智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辜韋智於112年7月間曾透過網路媒介,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媒介交易之對話紀錄會定期刪除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宇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6月起,因遭通訊軟體LINE暱稱「郝陽」、「王麗娟股市」、「BNP PARIBAS 王海秀」等人詐欺,依指示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T買賣交易幣商(四區)」,並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錢予被告偕軒浩、邵韋恩、陳建名、辜韋智之事實。 6 ⑴告訴人與「郝陽」、「王麗娟股市」、「BNP PARIBAS 王海秀」、「USDT買賣交易幣商(四區)」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⑵告訴人之取款明細、個人中心頁面、手機內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翻拍照片 7 雙向通聯記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⑴證明被告偕軒浩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設人;被告邵韋恩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設人;被告陳建名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設人;被告辜韋智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設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偕軒浩、邵韋恩、陳建名、辜韋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後30分鐘內,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附近,使用上開門號與告訴人聯絡之事實。 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15日桃警刑字第1130013332號函及所附幣流分析結果 ⑴證明被告邵韋恩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為「TDt745aTnGPWDFfPyfNU8kBraqvwAHDR81」,當時匯予告訴人之泰達幣來源為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UsqmvVEXEQLHwHxzwhf2z7eCGcu3pLfSo」;另外尚4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亦有匯予告訴人,而上開4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泰達幣來源均為「TLhdTTgAVib24ZEGEf92Q1poNMARESwuPu」之事實。 ⑵證明上開5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收受泰達幣後,均旋即匯入告訴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事實。 ⑶證明告訴人之泰達幣去向,最終匯入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Hur5FtedX2UPrbHyjvcoCZSsojvQD3teq」,疑似有匯回「TLhdTTgAVib24ZEGEf92Q1poNMARESwuPu」、「TUsqmvVEXEQLHwHxzwhf2z7eCGcu3pLfSo」,再匯回被告偕軒浩、邵韋恩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形成贓款回水循環之事實。 ⑷證明「THur5FtedX2UPrbHyjvcoCZSsojvQD3teq」、「TLhdTTgAVib24ZEGEf92Q1poNMARESwuPu」、「TUsqmvVEXEQLHwHxzwhf2z7eCGcu3pLfSo」之註冊資訊及登入IP,均為境外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偕軒浩、辜韋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邵韋恩、陳建名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偕軒浩、邵韋恩、陳建名、辜韋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V」、「He」、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T虛擬貨幣交易(一區)」、「郝陽」、「王麗娟股市」、「BNP PARIBAS 王海秀」、「USDT買賣交易幣商(四區)」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偕軒浩、邵韋恩、陳建名、辜韋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偕軒浩、邵韋恩、陳建名、辜韋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 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 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 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新臺幣依第 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 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 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第2項 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 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偕軒浩 112年7月6日14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八德大義店 25萬元 2 辜韋智 112年7月7日14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八德大義店 20萬元 3 偕軒浩 112年7月11日12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八德大義店 100萬元 4 陳建名 112年7月13日11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八德大義店 35萬元 5 陳建名 112年7月17日10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八德大義店 100萬元 6 辜韋智 112年7月19日11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八德大義店 20萬元 7 偕軒浩 112年7月20日11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八德大義店 30萬元 8 辜韋智 112年7月21日20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八德大義店 50萬元 9 邵韋恩 112年7月25日10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八德大義店 2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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