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DM-113-審金訴-2472-20250214-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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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840號、第392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益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編號「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至8行「並交付亞投公司現儲憑證 收據1紙給陳敬文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交付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給陳敬文後」。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至5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悅學府公園2樓咖啡廳」之記載,應更正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悅學府公園1樓大廳」。  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至7行「並交付創生投資公司現儲 憑證收據1紙給黃俊宏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交付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現金存款收據』1紙給黃俊宏後」。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益志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劉益志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益志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上善若水」、「TINJI」等不詳成 年人(下稱「上善若水」、「TINJI)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上善若水」、「TINJI」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中,被告與「上善若水」、「TINJI」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各係為達向告訴人陳敬文、黃俊宏等2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各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各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次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陳敬文、黃俊宏等2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本案所示2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所犯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自白詐欺犯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向告訴人2人拿取遭詐騙而交付之現金後,再將各該款項依指示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向告訴人2人收取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造成告訴人2人共受有85萬元之損失;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衡以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新制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復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應優先適用。惟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現金存款收據」私文書各1紙,雖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該等偽造收據私文書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附表編號「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告訴人2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被告業依指示之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均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每次幫忙收錢之報酬為何?共做了幾次?共收多少錢?)以天計算,只要一天就是5000元,不管收的金額多少。我共收到2萬5000元報酬。」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30840號卷第105頁),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雖改稱:那是車馬費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然觀諸被告歷次供述未曾提及上游曾交付車馬費乙節,可認被告準備程序所述應為臨訟推託之詞尚難採信。被告本案中分別於113年3月18日、113年3月28日各向告訴人陳敬文、黃俊宏收取遭詐騙之款項,是以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計算式:5000元×2日=10,000元),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2人,又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 造 方 式 偽 造 內 容 署押所在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欄位 繕打/填寫/黏貼 一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30840號卷第25頁)。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電腦繕打右揭「偽造內容」欄所示之欄位及內容,且在「收訖章」欄位以電腦繪圖繪製而偽造完成「亞投集富」印文1枚後,將該電磁紀錄以LINE傳送給劉益志,劉益志再利用某便利商店事務機加以列印,並填寫上日期、金額、外務經理姓名後,而偽造完成左揭私文書。 表頭 現儲憑證收據 「收訖章」欄位內之「亞投集富」印文1枚。 日期 113年3月18日 繳納費用總額新台幣 參拾伍萬元整 外務經理 劉益志 收訖章 偽造如右揭所示印文 二 偽造之「現金存款收據」私文書1紙(見113年度偵字第39216號卷第63頁)。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電腦繕打如右揭「偽造內容」欄所示之欄位及內容,且在「公司印鑑」欄位以電腦繪圖繪製而偽造完成「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後,將該電磁紀錄以LINE傳送給劉益志,劉益志再利用便利商店事務機加以列印,並填寫上日期、付款人姓名、金額及經辦人姓名後,偽造完成左揭私文書。 表頭 現金存款收據 「公司印鑑」欄位內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日期 113年3月28日 新台幣 伍拾萬 經辦人 劉益志 公司印鑑 偽造如右揭所示印文 備註 請妥善保管此收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40號                   113年度偵字第39216號   被   告 劉益志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益志於民國113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上善若水」、「TINJI」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車手」之角色(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確定,非為本件起訴範圍),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月間,以Line暱稱「林舒亦」、「 D66亞投JAFCO【股謀天下】交易組」介紹陳敬文下載「JAFCO Asia」投資網站並註冊會員,並要求陳敬文交付投資款項,致陳敬文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月18日17時30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旁,將新臺幣(下同)35萬元交付前來取款之劉益志,嗣劉益志到場向陳敬文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亞投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給陳敬文後,劉益志再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㈡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月間,以Line暱稱「陳琳鈺」、介 紹黃俊宏下載「創生投資APP」並註冊會員,並要求黃俊宏交付投資款項,致黃俊宏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月28日9時20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悅學府公園2樓咖啡廳,將50萬元交付前來取款之劉益志,嗣劉益志到場向黃俊宏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創生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給黃俊宏後,劉益志再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嗣陳敬文、黃俊宏遲未獲利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敬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黃俊宏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益志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並因上開犯行獲有5萬元之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敬文、黃俊宏於警詢中之指證(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陳敬文遭詐欺35萬元、黃俊宏遭詐欺50萬元之經過,及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陳俊文收取35萬元、向告訴人黃俊宏收取50萬元等事實。 3 亞投公司及創生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各1紙刑案現場照片12張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144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書各1份 被告於另案遭查獲時,現場扣得貼有劉益志照片之各式工作證16張及現儲憑證收據2張,得以佐證被告主觀上確有冒不同公司名義,向被害人收款之故意。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被告洗錢行為後所得財產上利益,即影響被告刑度,修正前不論所得財產上利益,一律處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分論罪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罪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5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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